原告劉某受雇于他人在中鐵山橋一期工程進行澆筑施工,2014年8月9日下午,原告在進行混凝土補方作業時,因混凝土泵車(蘇FA0272)軟管突然甩動碰撞到原告,致原告受傷。事故發生后,原告住院治療花去醫療費用35108.42元,并構成十級傷殘。蘇FA0272號混凝土泵車所有人為施某,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事故發生后,各方協商未果,原告訴至法院。

  法院審理后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利受法律保護。案涉車輛在作業時發生事故造成他人損害可以參照適用交強險條例,故判決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因事故損失87284.4元。一審判決后,被告人壽公司提起上訴,后二審維持原判,現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特種車輛發生事故是否屬于交強險賠償范圍?合議庭對此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特種設備車在施工作業中因操作不當致第三者受傷,屬于安全生產事故而不屬于道路交通事故。且無論從地點、狀態看,特種工程車輛在作業過程中作業車輛架設在普通車架上屬“靜止”狀態并非在“通行”。故不屬于交強險理賠范圍。第二種意見認為,保險公司應當履行賠付義務?;炷帘密囅堤胤N車輛,更多的事故則發生在施工作業過程中,投保特種車輛交強險的目的,即為駕駛該特種車輛在往返作業地點的道路行駛途中所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從事作業過程中發生的事故對不特定第三者造成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時分散風險,故特種車輛在施工作業中發生事故導致的第三者損害,保險公司應進行理賠。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認為施某為自有的車輛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被告保險公司出具保險單,雙方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雙方均有約束力。涉案的混凝土車輛屬于特種車輛,其在作業時發生的責任事故,可以比照適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屬于交強險賠償范圍,理由在于:

  1.從交強險設立的目的看,交強險屬于強制性保險,其立法本意是以該強制性責任保險保障受害人能及時從保險公司得到經濟賠償,具有強烈的社會保障性,即車輛購買交強險和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事故是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責任的法定構成要件。交強險是平等保護所有公眾的利益,同是車輛事故的受害人,如一類可保護受益,另一類排除在外,顯然不符合交強險的立法目的。也對排除在外的受害人不公平。

  2.從特種車輛的特殊性分析,案涉車輛為混凝土泵車,不同于普通的機動車輛,其在道路上行駛時間短、速度慢,發生事故的幾率較普通車輛低,混凝土作業是其營業常態,且現實生活中發生事故也多是在作業過程中,如將作業過程中導致他人產生的損失排除在交強險賠償范圍之外,則會導致投保人投保交強險的目的無法實現,這與交強險的立法目的和立法本意是不符的。

  3.《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并未特別說明該條例不適用特種車輛在作業過程中發生事故導致他人損害的情形,同時保險合同中也并未明確約定案涉車輛在作業時導致他人損害不予賠償。4.保監會2008年12月5日對徐州市九里區人民法院關于《關于交強險條例適用問題的復函》(保監廳(2008)345號)中明確回復:“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四十三條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種車輛在進行作業時發生的責任事故,可以參照適用該條例”。

  綜上,案涉特種車輛混凝土泵車在作業時發生事故造成他人損害亦應參照適用交強險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