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查明:原告宋某、被告王某均系信鴿協會會員。2014年11月份,宋某在上海某賽鴿俱樂部以4500元的價格拍得獲88名獎賽鴿一只。 2015年春天,該信鴿丟失。2015年5月,案外人種某拾得信鴿一只,被告王某得知后以150元的價格購得該信鴿。購得信鴿后,被告王某查得該信鴿曾獲得黃金海岸88名并將該信息告知信鴿協會的其他鴿友。2015年8月10日,原告宋某在一次宴席上從其他鴿友口中得知被告王某持有訟爭信鴿的消息,即于2015年8月12日與鴿友鄭某、宗某一同找到被告王某要求其返還訟爭信鴿,后雙方為此發生爭議,并于2015年8月18日在派出所協商處理此案,被告王某提出原告宋某支付其2500元,原告宋某不予認可,協商未果后,原告遂訴至我院,要求被告王某返還涉案信鴿一只,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王某以買賣的方式取得涉案的信鴿是否合法,原告能否起訴要求被告返還原物?

  第一種意見:原告宋某雖系涉案信鴿的原鴿主,因該信鴿走失后被種某拾得,后被告王某以150元的價格購得信鴿,故種某與王某之間形成了買賣合同關系,基于遺失物的相關規定,原告宋某可以向種某主張權利,而種某與王某形成的買賣合同關系,因在買賣時并不知道標的的得獎信息,存在重大誤解,屬可撤銷合同,種某可依法向王某主張買賣合同的相關權利,而宋某并非買賣合同的當事人,故宋某無權向王某直接主張權利。

  第二種意見: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占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權處分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后,有權向無權處分人追償。本案中,原告宋某享有對涉案信鴿的排他的物權,其在有證據證明涉案信鴿在王某處后,有權向王某請求返還該信鴿。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拾得人在遺失物送交有關部門前,應當妥善保管遺失物。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占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權處分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后,有權向無權處分人追償。原告宋某通過拍賣的形式合法取得了訟爭信鴿的所有權,未經原告許可,其他人不得隨意侵害。被告王某抗辯該信鴿系其以150元的價格在案外人種某處購得,對此本院認為,原告宋某系訟爭信鴿的合法所有權人,種某拾得該信鴿后應當返還原鴿主,其未經原所有人的許可將訟爭信鴿以150元的價格轉讓屬無權處分,被告王某自認在明知該信鴿系種某拾得的情況下仍以150元的價格購得訟爭信鴿存在過錯,該行為不能認定為善意取得,現訟爭信鴿的原所有權人向其主張權利要求返還信鴿,于法有據,其應當予以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