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4月,甲土木工程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承建A公司開發的高層樓盤11#、12#樓土建、安裝工程,合同價款約定為5246萬元。同年6月,甲公司未經A公司同意,將上述工程中除樁基、基坑圍護、井點降水以外的土建、安裝及土方等所有其他工程全部轉包給乙公司建筑安裝工程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工程價款為47040320元,雙方同時約定乙公司應向甲公司支付管理費200萬元,該管理費為固定價不予調整。2007年1月,上述工程通過竣工驗收,工程總價款因施工中工程變更而增加了775萬元。后雙方因工程款的結算支付問題產生糾紛而訴至法院。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雙方約定的管理費是否應按工程價款的變更而作調整存在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固定價格是指合同中約定的風險范圍內價款不再調整,設計變更及相應的工程量增減并不屬于風險范圍,甲公司與乙公司在分包合同中約定管理費為固定價格200萬元僅表明在不發生設計變更及工程量增減的情況下管理費不作調整。而乙公司施工過程中增加的工程量不在合同風險范圍內,而且該部分增加的工程量占到整個工程的14%以上,因此,分包合同約定的管理費應按原合同約定的管理費與工程價款的比例作相應調整,這樣既符合建設工程中管理費通常按點計算的慣例,對雙方而言也更具有公平性。

  另一種觀點認為:根據分包合同約定“管理費為固定總價不予調整”的明確文義,可以看出甲公司與乙公司約定的200萬元管理費系固定的金額,合同的其他條款并未約定對增加工程量應當按照相應比例計算管理費,因此,根據最終工程價款按比例對管理費進行調整既缺乏合同依據,也缺乏法律依據。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是:

  一、甲公司作為施工總承包單位,將該工程中除樁基、基坑圍護、井點降水外的項目分包給乙公司施工,該行為未經A公司認可,且分包項目中包括主體結構施工,屬違法分包,該分包行為應屬無效。但涉案工程已經驗收合格,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工程價款仍可按照分包合同的有關約定進行結算。管理費屬于工程價款結算的一部分,當然可以參照合同約定進行。

  二、就工程施工的一般常識而言,在施工中對承包工程進行一定程度的變更從而導致工程價款發生變化幾乎是每個工程都會發生的情形,甲公司和乙公司作為均具有一級建筑施工資質的企業對此是明知的,管理費的約定應當考慮到工程可能發生變更導致工程價款變化所帶來管理費相應調整的商業風險,因此,通常雙方會約定按照工程價款的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費以避免工程變更所帶來不必要的糾紛,而不是約定固定不予調整的管理費。

  三、管理費是指建筑工程企業組織工程施工和經營管理所需要費用,一般包括管理人員工資、辦公經費、固定資產使用費、工具用具使用費、勞動保險費、工會經費、職工教育經費、保險費、財務經費、稅金以及公關業務費用等,可見,管理費應屬建筑施工企業參與經營管理,對建筑施工進度、質量、安全等方面進行必要管理所產生的費用。管理費通常按照工程價款的一定比例收取是行業的慣例,但就本案而言,甲公司對乙公司的施工行為并未履行相關管理職能。而且就管理的量化程度而言,管理費的大小在實際操作中通常也很難與工程的實際價款對應起來,在沒有合同約定的前提下,很難用類似的點數來確定管理費的多少。從本案的實際情況來看,約定的200萬元管理費實質就是利潤亦或類似于介紹費,與實際的管理職能基本無關。

  四、本案分包合同系無效合同,最高法院相關司法解釋雖對經竣工驗收合格工程的價款結算仍按合同約定進行予以認可,但實質上是對目前建筑市場混亂無序、農民工利益易受損害等現狀的妥協,而無視合同無效情形對管理費依職權作出調整,既不符合在無效情形下有關合同約定通常應作否定性評價的一般原則,也與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的意思表示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