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份以來,弋某伙同鮮某甲、鮮某乙、何某某及肖某某(在逃)等人使用化名在盱眙“萬事通”等全國各地廣告報紙上刊登征婚廣告,虛構征婚事實,騙取被害人的信任,再以自己的汽修廠或家具城開業需要祝賀為由,相互冒充花店老板騙取被害人購買花籃、牌匾等物,弋某等人采用此種方法先后實施詐騙27起,詐騙數額總計人民幣569500元。

  其中弋某不參與直接詐騙,只是策劃詐騙方法,并為鮮某甲、何某某、鮮某乙、肖某某等人提供手機、電話卡、銀行卡、食宿、刊登廣告等便利,扣除鮮某甲等人的食宿等費用后,提成詐騙所得的50%歸自己所有。

  本案中關于弋某及鮮某甲、鮮某乙、何某某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行為定性,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弋某與鮮某甲、何某某、鮮某乙等人系為共同實施詐騙犯罪而組成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系犯罪集團,弋某為該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應當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鮮某甲、何某某、鮮某乙等人系首要分子以為的主犯,應當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弋某與鮮某甲、何某某、鮮某乙等人系為普通共同犯罪,系一種團伙犯罪。其中弋某只對其提成部分的詐騙活動承擔責任,鮮某甲、何某某、鮮某乙等人在詐騙過程中作用較小,系從犯。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弋某等人實施的共同犯罪是否組成了一種嚴密的組織。認定弋某等人為犯罪集團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三點:

  (一)弋某等人組成的組織形式上符合犯罪集團的特征。本案中,弋某組織鮮某甲、何某某、鮮某乙以及在逃的肖某等人實施詐騙活動,成員在三人以上且基本固定,雖然沒有形成相關規章制度,但是在實施詐騙過程中,相互幫助扮演角色,統一接受詐騙款項、統一由弋某在全國各地刊登征婚廣告、統一接受提成等,實際上已經形成了制度默契,各組織成員都在默默的遵循,而弋某是明顯的首要分子,其對整個組織及其運行、活動起著決策、指揮、協調、管理的作用,在一段時間內有預謀、有計劃的實施犯罪活動,犯罪集團的特征明顯。

  (二)弋某的行為符合犯罪集團首要分子的特征。本案中弋某安排鮮某甲、何某某、鮮某乙等人的食宿,策劃詐騙方法,并提供犯罪用的手機、電話卡、銀行卡等物,在全國各地刊登虛假的征婚廣告實施詐騙活動,統一接受詐騙款項,進行比例分成,其組織、領導的地位得到所有組織成員的認可。雖然弋某沒有直接參與詐騙,但是其為組織成員策劃詐騙方法,提供詐騙便利,以及款項提成等均能夠證明弋某在該組織中的地位與其他組織成員不同,具有明顯的組織、領導作用,完全符合犯罪集團首要分子的特性。弋某不僅要對鮮某甲等人的犯罪行為承擔后果,還應該對在逃的肖某等人詐騙的結果承擔后果。如果不認定犯罪集團的話,則不能適用“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的規定,從而放縱弋某的犯罪。

  (三)鮮某甲等人的行為符合犯罪集團中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的特征。本案中鮮某甲、何某某、鮮某乙等人在弋某的組織、指揮下,具體實施詐騙犯罪,且在詐騙得手后與弋某進行比例分成,在其他組織成員詐騙的過程中,相互扮演花店老板、親戚等角色,誘使被害人上當受騙,共同犯罪的特征明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進行處罰。

  盱眙縣人民檢察院以弋某等人為犯罪集團犯詐騙罪向盱眙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盱眙縣人民法院認定弋某等人為犯罪集團,按詐騙罪分別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