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孫某與被告朱某系夫妻,被告黃某原系被告朱某的員工。自2012年9月起,被告朱某陸續向被告黃某銀行卡、盧某(黃某之母)銀行卡以及靖江市振達建設有限公司等轉賬支付30余萬元。后原告以二被告間存有曖昧關系、有悖公序良俗,被告朱某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下擅自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被告黃某的行為無效為由請求判令被告黃某返還原告343550元。

  審理過程中,被告朱某認可其與黃某確存在曖昧關系,且認為訟爭款項被告黃某應當返還。

  靖江法院經審理認為:法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原告稱兩被告間存在曖昧關系、被告黃某破壞他人家庭有悖公序良俗,并據此主張被告朱某對其的贈與行為無效,其對此應承擔舉證責任,但其提供的相關證據并不能證明“二被告間有曖昧關系”,故原告主張朱某與黃某的行為無效無事實依據,原告依法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最終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后原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一、原告主張返還的依據是否合理

  原告要求被告黃某返還財產的理由主要有兩點:

  1、原告認為其與被告朱某系合法夫妻,朱某在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隱瞞原告、私自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他人,侵犯了原告作為夫妻財產共有人的合法權益。故贈與行為無效,應當予以返還。

  那么,夫妻一方贈與他人財產,贈與合同是否有效呢?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該贈與無效,受贈人應當返還財產。在夫妻之間未約定其他財產制的情況下,夫妻財產關系為共同共有關系。夫妻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處分權;對于價值巨大的財產,應當協商一致后再進行處分,否則處分行為無效。本案原告顯然對被告朱某的贈與行為不予追認,所以,根據《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應當認定該贈與行為無效。配偶可以依據《物權法》第106條“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的規定,要求受贈人返還受贈財產。

  筆者認為,此說忽視了婚姻家庭案件中夫妻關系的特殊性,朱某的贈與并不必然侵犯孫某的夫妻共有財產權。夫或妻對共同共有的財產具有一定程度的自主處分權,不必事無巨細均征得對方同意。雖然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一般屬于夫妻共同共有,但朱某作為夫妻一方應享有部分財產的獨立處分權。《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17條:“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這便是理論上所稱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強調夫妻對日常家事享有自主決定權,但是并沒有對日常家事的范圍作出明確的規定,我們也不能以金錢數額較大為由判斷其對財產的處分就不屬于日常家事的范圍。當下經濟發展迅速,貧富差距拉大,同樣的金額對社會一般人來說是大額財產,但對特定當事人來就可能僅僅是小額財產,完全在其自由支配的范圍之內。可能有的妻子逛個街,買些奢侈品也會花費個幾十萬。本案中,被告朱某從2012年就開始陸續向被告黃某賬戶匯款,而原告孫某在2015年才起訴,可見被告朱某處分財產的行為并未影響到孫某的生活,導致孫某一直未意識到財產的減少,這些財產完全在妻子允許丈夫自由處分的范圍內。而且,即使朱某侵犯了原告孫某的夫妻共有財產權,也應由朱某對孫某承擔責任,而不應由黃某承擔責任。故僅僅以合同法和物權法的一些規定而認定贈與無效,而不考慮婚姻的特殊性是不當的。

  第二種觀點認為丈夫處分妻子份額部分的行為無效,受贈人應當返還一半受贈財產。夫妻一方無權處分如房產、汽車、大額現金等關系重大的、不屬于一般家事代理權范圍內的夫妻共同財產,因為這些財產有一半屬于配偶,丈夫將妻子所有的財產贈與他人的行為是無效的,而將自身所有的財產贈與他人的行為是有效的。

  筆者認為,我國法律規定的共同共有是指兩個以上的人對全部共有財產不分份額地平等享有所有權。在共有關系終止前,不得自行劃分個人份額。而夫妻共有財產便是一種典型的共同共有,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雖然雙方享有平等處理財產的權利,但在解除婚姻關系之前,如無法定重大理由,是不能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即使日后解除夫妻關系時要分割夫妻共同財產,雖然原則上是平等分割,但很多情況下也需要根據雙方的具體情況確定各自的份額,可能因照顧子女與女方權益的原則或懲罰過錯方等法律規定而作出差異分割。所以,不能簡單地說夫妻一方有權處理一半份額的財產,也不能說此種贈與合同一半有效,一半無效。

  第三種觀點認為贈與行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黃某返還財產的訴訟請求不能得到支持。筆者也較為贊同此觀點,贈與合同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自愿達成合同,且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該合同符合贈與合同的有效要件,理應有效。特別是夫妻一方贈與他人的財產屬于其個人財產時,該贈與合同為有效合同毫無疑義。所以,筆者認為該處分行為對外是有效的,只能由擅自處分人對其他共有人承擔賠償責任,而贈與合同本身全部有效。

  2、原告認為被告黃某與被告朱某之間存在曖昧關系,有悖公序良俗。故朱某贈與黃某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

  對于原告此依據,需要考慮兩個問題。

  (1)現有能否證明朱某與黃某之間存在曖昧關系。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黃某辯稱,其于2012年至朱某店里工作,朱某是老板,其為員工,雙方之間不存在不正當關系。朱某曾向黃某借卡使用,黃某并沒有實際拿朱某的錢,相反朱某還欠黃某的錢。本案原告與朱某是夫妻,原告起訴黃某,是與朱某串連起來陷害黃某。

  原告為證明黃某與朱某存在不正當關系,除了朱某自認外,僅申請了一位證人出庭作證,且證人在作證過程中也未能言明兩被告的關系。筆者認為,證人證言系間接證據,原告主張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被告黃某亦未認可,故不能直接證明被告黃某與朱某存在不正當男女關系,不能證明黃某非善意第三人。

  (2)如果確實存在曖昧關系,是否能基于有悖公序良俗原則要求黃某返還?

  我國《民法通則》第7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大多數學者認為,此條為我國法律規定的公序良俗原則。 雖然朱某將財產贈與黃某是當事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法律也沒有禁止將財產贈與第三者,但贈與合同的實質是贈與人希望長期與第三者保持婚外同居關系,這有違我國傳統的道德觀念和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精神。若認定該類合同有效,勢必助長社會的不良風氣。但若認定該類合同無效,朱某作為主要過錯方,不能體現對其的懲罰。且實際生活中一方不知道對方有配偶而“被小三”的情況也不鮮見,此種情況若判令“被小三”一方返還,對于婚內過錯方更是偏袒。

  綜上筆者認為,即使原告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朱某與黃某之間存在不正當男女關系,也不一定就能基于有悖公序良俗要求黃某返還全部財產,應綜合考慮當事人動機等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