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馬某從案外人潘某處購買了一輛二手變型拖拉機,車輛行駛證隨車交付給被告,但未辦變更登記,行駛證所有人未變更,行駛證副頁檢驗記錄檢驗合格至2015年1月有效。被告持該項未變更的拖拉機行駛證使用該車輛。后被告馬某委托向潘某提供其本人身份證及其持有的所有人為裴某的行駛證委托潘某為其購買的變型拖拉機辦理機動車交強險。潘某又將復制件傳給他人代辦。原告接到投保后,于2014年2月19日根據提供的機動車銷售發票、產品合格證及馬某的身份證信息填寫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并承保。投保單及保險單上載明的內容除牌照號碼(投保單及保險單上為暫未上牌)及登記日期(投保單及保險單上為2014年2月10日)與實際不符外,其他與投保車輛均相符。

  潘某收到原告寄交的保險單第三聯與第四聯后交給了被告馬某。為了投保車輛能年檢,潘某在第三聯與第四聯保險單號牌號碼“暫未上牌”處打印上投保車輛的號牌“蘇138XX20”。

  該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引發訴訟。原告認為被告系將舊車以新車名義投保,并且其投保時提交的被保險車輛產品合格證及銷售發票等均系偽造,故訴請本院要求撤銷與被告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

  針對本案原告的訴訟請求,有以下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應當撤銷雙方簽訂的交強險合同。理由如下:1、投保人投保時意思表示不真實,遞交給保險人的投保證件、購車發票,售車單位公章、出廠合格證均是偽造的。2、投保時被保險標的車輛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車輛行駛證均已失效,被保險標的物本身不合法。3、涉案車輛在投保之前已經被注銷,不是合法車輛。4、被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是有欺詐情形的,符合合同法64條撤消合同的情形。故應當撤銷雙方簽訂的較強險合同。

  另一種意見認為雙方簽訂的交強險合同合法有效,不應該被撤銷。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1、交強險是一種強制性責任保險,其目的是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及時得到賠償。交強險不僅涉及投保人、保險人的利益,同時也涉及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雖然合同法64條規定了合同撤銷權,但我國保險法第十五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更未明確保險人可以撤銷合同。《保險法》相對于《合同法》,《保險法》是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2、本案中,投保人馬某及代理人投保交強險時,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原告保險公司只能行使合同解除權。對保險合同投保人如實告知的內容,我國保險法實行的是詢問告知主義,也就是說,投保人如實告知的范圍和內容限于保險人主動向投保人詢問的范圍和內容,且保險人是否主動詢問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從本案看,原告提交的投保單不是馬某本人辦理及簽名,原告未向投保人主動詢問,原告也未提供向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動詢問的證據。本案原告保險公司在對被告投保的機動車投保交強險所提供的資料沒有盡到合理審查義務,存在一定的過失。因此,原告不能以未向投保人主動詢問的銷售發票及出廠合格證虛假為由主張撤銷交強險合同。

  3、本案投保車輛系被告馬某從他人處購買,雖未辦理變更登記,但被告實際控制、使用投保車輛,對投保車輛具有保險利益。至于車輛投保涉及的虛開發票及偽造出廠證明、車輛登記注銷后又給予檢驗、被告使用車輛違法、違規等問題,應由有權機關管理和處理,不影響本案的認定和處理。且在保險期間內,本案投保車輛已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損害,已向本院起訴要求原告保險過失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且現本案交強險合同已到期,如撤銷本案交強險合同也使得受害的第三者不能直接從保險公司交強險限額內獲得賠償,損害第三者利益。

  綜上,筆者認為雙方簽訂的交強險合同不能被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