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0月,李莊建筑公司將某安置小區的建設工程分包給田軍,田軍又將該小區的木工工程分包給李富民,2013年3月,李富民雇請的工人龔俊在鋸木頭過程中不慎將左手鋸傷,龔俊遂起訴要求李富民、田軍、李莊建筑公司賠償其損失,法院審理后依法作出判決,判令由李富民賠償龔俊84709元,田軍、李莊建筑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因李富民未能履行判決義務,執行過程中,田軍履行了全部賠償款。2015年8月,田軍起訴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請求李富民償還原告代償的賠償款、訴訟費等合計88259元,并承擔自代償之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

  原告田軍作為連帶責任人之一履行了全部賠償義務,其訴至本院向李富民行使追償權,本案屬于連帶責任人內部的追償權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田軍可追償的份額比例問題。

  一種觀點認為,田軍可向李富民全額追償,李富民作為龔俊的雇主,雇主對雇員在雇傭活動中遭受的人身損害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雇主應是雇員受害責任的終極承擔者,田軍、李莊建筑公司基于選任過錯而承擔的連帶賠償責任僅為先行墊付的責任,在墊付后當然可以全額進行追償。

  另一種觀點認為,雇主雖然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但是發包人、分包人承擔的是過錯責任,如發包人、分包人存在過錯,其就與雇主構成共同侵權,應當共同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發包人、分包人在過錯前提下承擔的連帶賠償責任應屬于共同侵權賠償責任,而非先行墊付責任,且如發包人、分包人存在明顯的過錯行為,造成損害后果卻最終無需承擔相應的責任,也有違公平正義,與法理相悖。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連帶責任的追償權分為完全追償權及部分追償權,兩者的區別在于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的法理基礎不同,債權性質不同。完全追償權的前提在于法律規定及當事各方的約定,例如在保證合同中,擔保法明確規定保證人在履行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保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前提是保證人自愿為債務人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并達成書面的保證合同,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后,依法可向債的終極承擔者即主債務人追償,本質上屬于合同之債。而部分追償權存在于侵權之債中,連帶責任人雖然不是侵權責任的終極承擔者,但是其在民事行為中存在一定的過錯,與直接侵權人構成共同侵權,即便雙方通過自愿達成的協議確定了責任承擔方式,亦不能規避其應承擔的過錯責任,因為不是責任終極承擔者,因此法律賦予了連帶責任人追償權,而基于連帶責任人的過錯行為,決定了在侵權賠償案件中,連帶責任人僅可部分追償,終極賠償責任并不等同于全部責任,例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在雇員受害賠償中,雖然雇主應承擔無過錯的終極責任,但發包人、分包人承擔責任的前提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選任方面存在過錯,而在道路交通事故賠償中,《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以買賣等方式轉讓拼裝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轉讓人在買賣過程中存在過錯。而在連帶責任人內部確定追償比例時,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充分考慮當事各方的過錯程度,嚴格區分故意、過錯和過失,做到權責分明,此外還應當考慮各方的利益衡平,合理劃分追償數額,在維護受害者權益的同時,明確責任,平衡利益,通過責任承擔方式的明確,積極引導社會主體的民事活動,避免“被連帶”,承擔不必要的損失。

  最終法院綜合考慮當事人的過錯程度,認為田軍、李富民、李莊建筑公司對于建筑工地的安全設施保障、安全生產監管以及施工人的選任方面均存在重大過錯,酌情由三方平均分擔,判決由李富民給付田軍29420元及利息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