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現代社會是一個權利型社會,生育權作為一項權利沒有爭議,但是屬于什么性質的權利,理論和實踐爭論不休,本文從生育權的性質入手,試圖說明生育權是一項民事人格權利,以期對生育權立法和生育權糾紛的解決有所裨益。

  【關鍵詞】

  生育權   人格權   糾紛解決

  一、生育權的淵源

  關于生育的歷史,一般分為自然生育階段、生育義務階段、生育權利階段。[1]生育,起初是自然現象,經歷了很長一段義務生育階段后,開始作為一項權利從19世紀后期伴隨著西方女權主義運動而被提出。在1968年的《德黑蘭宣言》中規定:“父母享有自由負責地決定子女人數及其出生間隔的基筆者權。”自此,夫妻生育權被認可,1974年的《世界人口行動計劃》對生育權作了經典的定義:“所有夫婦和個人都有自由和負責任地決定生育孩子的數量和生育間隔并為此而獲得信息、教育與手段的基本權利;夫婦和個人在行駛這種權利時有責任考慮他們現有子女和將來子女的需要以及他們對社會的責任。”從而將生育權的主體擴大了到個人。在我國的《憲法》、《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婦女權利保護法》中也都體現了生育權。

  二、明確生育權性質的意義

  明確生育權的性質,有利于提高主體的生育權意識。促使主體更好地行使自己的權利,梅因曾經說過,從法律的幼年時代起,保護人民免于不法侵害的,不是公法而是民法。我國的生育權在《憲法》,《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婦女權利保護法》等多部公法都有所體現,但是公法上的權利還要依賴于民法的具體化、明確化,因此必須明確生育權在民法中的地位,在權利受到侵害時才能提供有效的救濟。

  明確生育權的性質,有利于生育權糾紛的解決。當今社會生育權糾紛形形色色:比如,丈夫受到侵害導致性功能喪失的案件,其配偶按照身體健康權很難受到保護,但如果根據生育權侵權,則可以得到很好地補償;又比如,關于生育權主體問題,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規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法院不予支持,從語義上似乎否認了男性的生育權,如果法院支持,那么是否侵犯了妻子的生育權利呢?等等這些問題的背后都涉及了生育權的本質屬性問題,解決好生育權的這個核心問題,以上問題也就迎刃而解了。

  明確生育權的性質,能為民事立法提供科學的參考。在一些學者的民法典建議稿中設計了生育權制度,如樊林將生育權歸入《婚姻法》中,將生育權作為配偶權之一明確納入夫妻人身關系中,由夫妻平等共同享有。抽象的的權利無助于徹底解決社會沖突,而必須將其通過具體化而形成制度。【2】明確了生育權的內涵,無疑對生育權在民法中建立健全是有所裨益的。

  三、生育權的性質

  1、生育權是民事權利

  民法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生育權的人身屬性不言而喻。就主體而言,糾紛都是發生在平等主體之間的,比如夫妻之間,孕婦和醫院之間等等。有人認為,《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婦女權利保護法》屬于公法,因此生育權是“公法”的范疇,筆者認為不能因為一部法律是否是公法就斷定其中的權利就是公權,比如《憲法》的公法屬性沒人質疑,但是憲法也規定了很多民事權利,現代社會的法,“以私法規定為主的法律中,往往含有公法的規定;而已公法為主的法律中,亦并非絕對不包含私法的規定的”。【3】

  2、生育權之身份權辨析

  很多學者支持生育權是身份權。“生育權只能基于丈夫、妻子的這一特定身份,在合法婚姻的基礎上產生,由雙方共同享有”【4】;“生育權是一種身份權,但它存在的基礎并不是妻子或者丈夫的身份,而是懷孕的自然事實”;【4】有的學者更是認為生育權是配偶權,“在我國為法律認可和保護的生育,應該在夫妻間進行,將生育權定位為配偶權,在現在和將來相當一段時間內是較為恰當的。【5】這些學者的理由大致如下:其一,在法律上《婦女權益保障法》是在合法的婚姻上保護權利的,我國長期嚴格實行婚內生育制度和計劃生育制度,生育權表現為夫妻雙方共同擁有;其二,從傳統習慣來說,結婚意味著與對方同居,承諾與對方共同生兒育女;其三,從社會穩定角度來說,如果個人享有生育權會動搖婚姻制度,引起社會動亂。

  筆者認為,從法律角度,《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17條規定:“公民有生育權”,生育權在法律的變革中擴大了主體范圍;【6】現在社會結婚也不意味著要生育,婚姻的目的也并非單單延續香火,更多的多的是精神,性和經濟上的扶持,婚姻并不是單單以生育為目的,“民法并不禁止老年人結婚,因此難謂婚姻以生育為目的。”同時,認為生育權歸個人享有會動搖婚姻制度缺少說服力,雖然非婚生子女增多,但是主流的思想認為婚內生育仍然是最好的選擇,如果一味地主張婚內生育,會對某些感情基礎其實不好但卻奉子成婚的人起反效果,增加離婚概率。

  3、生育權之人格權辨析

  很多學者主張生育權是人格權。“生育權是憲法賦予自然人的一項基筆者權,也是民事權利的一種,屬于人身權中的人格權而不是身份權”;【7】“生育權是一種人格權,而非身份權。屬于自由權范疇的生育權,是作為民事主體必須享有的權利,而不以是否具有特定身份如配偶身份為前提,無配偶者也享有生育權,限制其實現這一權利應有充分的理由”。【8】這些學者或從人性角度,或從解決實際問題的角度,或者從維護無配偶者延續后代的角度得出“生育權屬于人格權范疇”。

  筆者認為,要論證生育權是否屬于人格權,要先理清人格權的基本含義。學者將人格權定義為:人格權是民事主體固有的、以人格利益為客體,為維護民事主體獨立人格所必需的權利。【9】楊立新教授認為,人格權應該具有以下幾個特征:人格權是主體固有的、專屬的、絕對的權利,他以人格利益為客體。

  生育權是主體固有的權利,自然人基于出生就享有生育權,不以配偶身份或婚姻關系存在為前提。生育權作為公民的權利在國際公約和國外立法都有體現,技術上也提供可能,生兒育女的的道德觀念與生俱來,至死方休,生育權的倫理屬性理應在法律上有所表現,對于此種以倫理為基礎的權利的不可剝奪,生育權是人相伴始終恒不可分離的權利,每個人都應該平等地享有。

  生育權是主體專屬的權利,專屬于自然人,只能由每個自然人單獨享有,不得轉讓、拋棄、繼承、也不得受他人非法限制,不可與民事主體相分離。有人認為,生育權是夫妻共同享有的,夫妻是生育權共同的主體。【10】筆者認為,這里混淆了生育權享有和生育權行使的概念,生育權是個人享有,而生育權的實現方式之一是夫妻之間達成合意(主觀方面)以及雙方都有生育能力或者基于生育技術(客觀條件)。在現代社會中,夫妻生育權沖突更說明了,生育權是夫或妻個人享有的權利。

  生育權是主體絕對的權利,絕對性又被稱為對世性,任何人均不得侵犯公民的生育權,其根源是人的倫理道德的普世性,自然人對自身倫理內涵的捍衛的道德權利,漸漸演化為人格權的法律保護,成為人格權請求權發生的基礎,是權利人通過法律途徑要求提供救濟可能性的前提。生育權作為一項絕對權,任何人都不能侵犯,這體現了對個人人格尊嚴的尊重,對個人價值的承認,符合普世道德的要求。

  生育權以生育利益為客體,生育利益,即主體通過對自己生育能力的支配和生育行為的控制,進而選擇自己想要的生活所體現出來的一種利益。【11】生育利益具體表現為生育和不生育的利益,是否生育兒女是個人自由選擇的結果,也是個人對生活方式的選擇,其中的利益性不言而喻。

  四、結語

  綜上,筆者認為生育權是公民享有的一項民事人格權,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中男性主體的生育權是否被剝奪,答案應該是否定的。生育權是公民個人享有的,但是權力的行使是有邊界的,生育權同樣受到限制,權利的限制既是一種事前預防權利沖突的措施,也是沖突發生后解決爭議的具體方法。該解釋的規定,筆者認為有利于對夫妻之間生育權沖突的解決,立法者在平衡各方利益沖突后基于對婦女的保護對生育權作了必要的限制,具有一定的現實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