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某是某運輸公司的大型貨車駕駛員。某日,黃某駕駛某運輸公司貨車工作行至外地某縣時將案外人顏某撞傷,傷者報案,黃某遂于當日向當地交通巡邏警察大隊繳納10000元交通事故預交款。該縣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載明:事故由黃某承擔全部責任,顏某無責任;雙方經調解達成協議,由黃某一次性賠償顏某各項費用共計7500元(已付清),黃某損失自負,事故一次性處理清,雙方互不追究責任。另,繳納交通事故預交款當日,黃某所在的某運輸公司曾向黃某賬戶匯入10000元及1000元兩筆款項。交通事故處理后,黃某再未到某運輸公司上班,并訴至法院,稱某運輸公司向其打款11000元為支付此前欠其兩個月的工資,處理交通事故所用7500元為其個人墊付,訴請被告某運輸公司返還該7500元。某運輸公司稱11000元匯款是應黃某要求打款,為處理交通事故用款(10000元為該司繳納的交通事故預交款,另外1000元為黃某滯留某縣處理交通事故需的額外食宿費用。)運輸公司并不欠黃某工資,并提起反訴要求反訴被告黃某退回交通事故未用部分款項。

  本案爭議焦點:某運輸公司向黃某賬戶打款10000元及1000元款項的性質認定。

  法院經審理認為:從時間來看,轉賬發生在交通事故發生當日,與處理案件交納預交款的時間相吻合;從金額和方式來看,款項分兩次轉入,即先轉10000元,后轉1000元,與向交巡警大隊交納10000元交通事故預付款的數額及被告某運輸公司陳述的轉款原因相吻合,與通常單位發放工資款的常規方式不符。原告黃某陳述該款項為工資款,但未提交證據足以證明工作時間、報酬約定情況,且打款金額亦與其陳述的工資數額不吻合,故對原告黃某陳述事故處理當日的款項為其工資款的陳述不予采信。

  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黃某執行工作任務時造成他人損害,應由其工作單位,即某運輸公司對受損害的案外人顏某承擔賠償責任。

  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本案中,黃某因執行工作任務,為某運輸公司的利益,與案外人顏某達成調解協議,該行為后果應由某運輸公司承擔。事故處理結束后,黃某沒有合法根據繼續占有余款,應予返還。另某運輸公司自認1000元為公司為處理事故支付的員工食宿費用,系處理公司事務用款,該筆款項應由該司自行承擔,該款不應返還。

  人民法院審理追索勞動報酬糾紛案件時,對勞動關系、勞動時間、勞動報酬的約定等事實和證據需進行專門審查。黃某主張用人單位,即某運輸公司拖欠其工資問題,不屬于返還財產案件的理涉范圍。黃某確認為某運輸工資存在拖欠其工資問題,亦可依法另行提起追索勞動報酬之訴維護自己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