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司法領域看,在2006年公司法的注冊資本制度的框架下,司法者嚴格適用了與資本三原則相對立的“資本顯著不足”這一法條,也就是說,公司資本的擔保功能在實踐中并未起到充分保護公司債權人的作用。但是當2014年公司法突然轉向了寬松、靈活的資本制度時,債權人利益保護也隨之凸顯了重要性。該文從審判角度研究了在與2014年公司法相配套的其他措施尚未跟進時,法院如何利用自身優勢通過向相關部門提出司法建議等方式協助建立公司資本的信息披露制度,如何在司法領域相對擴大公司法人格否認理論,通過個案向當事人滲透新注冊資本制度下理念的轉變等,從而構建一張新的對債權人利益保護的安全網。

  《公司法》第一條規定,“為了……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法。”可見債權人利益保護是《公司法》的重要立法宗旨。從債權人的立場來看,為了獲得債務的償還,有必要確保公司的財產,2014年公司法修改之前,資本三原則(資本維持和充實原則、資本不變原則、資本確定原則)在債權人保護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就公司而言,為了確保公司的財產,也要依賴資本三原則,公司資本制度是公司法律人格的基礎,公司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是公司法確認的一條基本原則。該資本原則作為法律制度被公司法所采納。一直以來《公司法》規定的資本制度更偏重保護市場安全,而在司法實踐中則比較謹慎并嚴格的適用債權人利益保護的條款,以期更有利于資本市場發展。然后2013年10月的注冊資本改革 卻打破了這一平衡,首次出資比例的取消、最低資本制度的取消、注冊資本認繳制的實行更加凸顯促進經濟發展的目標。這一變革必然會導致債權人利益保護的削弱,一直不想偏愛債權人利益保護的司法是不是也要隨之變換陣營呢?適用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保護債權人利益會不會面臨新契機?本文旨在立足司法的公平正義尋求公司股東與債權人利益保護新的平衡點。

  一、問題的產生:資本三原則的淪陷

  2006公司法通過資本三原則實現了立法上對債權人合法權益的保護。然而三原則卻與提升經濟發展的社會目標顯得有些格格不入,在經濟發展第一位的驅使下,原有的注冊資本制度被迅速替換下場。

  (一)資本確定與認繳登記制

  2006公司法規定,公司在設立時必須在公司章程中明確記載公司的資本總額,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這一制度不僅可以保證公司的生產經營及長期發展,還保證了公司獨立對外承擔責任的可能性。2014公司法則實行注冊資本認繳登記制。公司股東認繳的出資總額或者發起人認購的股本總額(即公司注冊資本)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公司股東(發起人)應當對其認繳出資額、出資方式、出資期限等自主約定,并記載于公司章程。改革后的注冊資本登記制實現了與國際的接軌。

  (二)資本維持與取消資本最低限額

  資本維持是指公司在其存續過程中應當保持與其資本數額相當的財產 ,這樣就能保證公司有獨立承擔債務的能力進而實現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維護交易安全。2006公司法一直采取的是最低資本額制度,關注點在于確保公司資本因股東切實履行出資義務而得以充實,“立法者期望通過這一底線設置為公司清償能力提供擔保。但這一期望不僅未能有效實現,而且使得許多弱小投資者無法利用公司這種現代企業組織形式開展商業活動”。因此,2014公司法規定,除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對特定行業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另有規定的外,取消最低資本額制度,同時取消對股東繳足認繳股份的期限。

  (三)資本不變與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非罪化

  資本不變要求公司除非依照法定程序變更公司章程,否則不的隨意改變公司的注冊資本數額。 一直以來,公司章程中記載的公司資本總額都是公司對外信用的體現,債權人借此判斷甚至決定是否與公司進行合作。但是基于以上兩項資本原則的動搖,全國人大常委會在2014年4月通過了對抽逃出資和虛假出資的司法解釋,稱該兩條內容只適用于實行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的公司。

  二、進退之間:債權人利益保護的困境

  (一)2006年公司法下的審判理念

  在2006你公司法注冊資本三原則實行之時,司法其實是“反其道而行之”的,通過大量案例可以發現,司法一直在審慎適用對債權人權益保護的條款。

  【案例一】金某、胡某系夫妻,為某公司股東,分別持有該公司66.67%和33.33%股份。原告江某根據另案買賣合同糾紛判決書申請執行某公司財產時,發現該公司已搬離經營地,股東金某、胡某下落不明。原告因此起訴稱金某、胡某財產與某公司財產混同,在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判決書生效后非法將公司資產轉讓,惡意逃避債務,濫用公司法人人格,嚴重侵害了債權人利益,因此訴至法院,要求判令金某、胡某對上述判決確定的某公司給付責任承擔連帶責任。法院審理認為,判斷公司人格是否存在形骸化,主要考慮財產、業務、組織機構等是否混同情形,該案中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金某、胡某財產與某公司財產混同,因此不予支持。

  【案例二】莊甲、莊乙系某公司股東,分別持有該公司70%和30%股份。原告起訴稱莊甲、莊乙與該公司財產混同,要求二人對某公司對原告的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原告申請法院對某公司財產進行審計。審計結果顯示某公司財務制度混亂,股東莊甲、莊乙占用某公司大量款項一直未予歸還,可以認定莊甲、莊乙個人財產與某公司財產混同,因此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案例三】陳某、蔣某、孫某系某公司股東,分別持有該公司20%。40%、40%股份。原告因某公司未履行另案定做合同糾紛一案判決應承擔的義務,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發現某公司并未設立在工商登記的驗資報告中提到的銀行賬戶。原告訴至法院稱,某公司的股東陳某、蔣某、孫某未對公司履行出資義務,屬于虛假出資,請求判令三人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放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立的賬戶。法院查明某公司三位股東未按規定繳納出資,致使某公司資本低于法定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公司資本顯著不足,屬于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嚴重損害了債權人利益,支持原告是訴訟請求。

  以上三個案例基本反映了債權人利益保護的幾種情況,比如公司資本顯著不足,公司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混同等,同時案例也反應了公司股東侵犯債權人利益案件的舉證難問題。筆者閱讀了中國法院裁判文書庫里面的全部30個案例,各家法院都對債權人利益保護采取了審慎的態度,基本上只有專業審計報告中顯示股東與公司財產混同、財務制度混亂等,法院才會支持,否則一般是以債權人舉證不能而駁回訴訟請求。而從筆者所在法院來看,商事審判庭獨立設置以來,但凡適用《公司法》二十條第三款關于公司法人格否認這一條款的,債權人無一勝訴。

  (二)2014公司法帶來的新困境

  面對著司法對待債權人利益保護本就“不給力”的現狀,加之注冊資本制度改革的雪上加霜,似乎債權人利益保護已被市場經濟“自主”發展的原理所拋棄。

  1、公司資產不足的風險責任。在目前的注冊資本制度下,極有可能出現濫設公司、隨意申報注冊資本、超越認購能力申報注冊資本等問題,在市場經濟法律規范仍不完善的情況下,這些“空殼”公司是否有能力償付對債權人的債務日益凸顯;而在正常注冊的公司里,股東對公司出資是股東依法應當履行的義務,股東不出資或者出資不到位在一定程度上會影響到設立后公司的正常經營運作,導致在經營中出現債權債務糾紛后公司無力承擔責任的現象,不利于對債權人合法權益的保障。《公司法》修訂案在取消了最低注冊資本制度的同時,對于公司股東來說,是否意味著股東出資義務的免除;對于債權人而言,因為只能查到公司的認繳出資卻無法得知實繳資本,是否能減輕債權人的審查義務;公司在設立、經營和解散清算過程中,股東因出資不到位所產生的法律責任是否需要重新界定值得注意。

  2、未配套改革公司董事、監事等高管的責任。當公司法的修改卸掉了注冊資本制度本不應背負的公司債務擔保功能時,卻沒有相應的增加其他擔保方式;當公司法明確規定了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對股東承擔責任的情形時,卻沒有增加董事、監事等高管人員對債權人的責任。由于公司的這些高管人員與債權人之間有著信息的極度不對稱,債權人不可能完全清楚的掌握公司的實際經營情況,僅靠債權人與公司之間的合同是難以實現債權的,因此當公司董事、監事等高級管理人員直接或者間接造成債權人利益損害的,債權人都無權干涉,進而減弱債權人債權得到清償的基礎,這對本就薄弱的債權人利益保護無異于雪上加霜。

  3、債權人以何種理由申請司法的保護。由上面論述可知,債權人以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有限責任起訴的依據主要是《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但是資本制度的改革取消了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和繳足期限,這就大大減少了股東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混同的幾率,公司資本顯著不足的狀況也很難再發生,但與此同時必然帶來對債權人利益侵犯的更加肆虐,此時的債權人合法權益若被侵害,又該如何拿起法律的武器維護自己的權益需要引起我們的注意。

  4、司法一如既往還是反其道而行之。對于司法領域而言,商事法律的原則永遠是安全高于效率,而此次注冊資本制度跨越式的改革賦予了公司極大的自由自主權利,對于司法而言,不可避免的面臨著股東與債權人權利保護的兩個艱難選擇。

  要實現市場交易效率首要的是要使債權人可基于對商事登記的信賴而迅速作出交易決策。實現這一目標的前提之一是債權人一旦受損,能獲得及時救濟,得到充分和適當的賠償。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如果法院加重了股東的出資責任,則與注冊資本制度改革的宗旨相違背,繼續維持對債權人行為的高要求,則又不利于其利益的保護和市場秩序的穩定。在相應的法條沒有修改、司法解釋沒有修訂前,此類案件需要法官在自由裁量范圍內做出謹慎的選擇。

  5、債權人是否依然承擔幾乎不能的舉證責任。根據法律規定,訴訟中債權人主張公司承擔出資責任時需證明其與公司發生交易前,已經審查了公司資本是否充實,然而注冊資本制度改革后,注冊資本不再是強制登記項目,債權人已經不能通過工商公示信息和驗資報告查明公司的實繳資本額,在我國目前信用體系尚未建立的情況下,對債權人而言頗有“風險自負”的意思。如果我們要求債權人證明其在交易前已經查明公司的實繳資本額,這對債權人來說只能“無中生有”;未經驗資的實繳資本,債權人亦無法證明股東已完全并適當的履行了出資義務。

  三、現行公司注冊資本制度語境下債權人利益保護的司法應對

  關于債權人利益保護的法理基礎,學界的觀點有利害關系人理論、公平正義理論、公司責任理論,筆者則認為公平正義顯得更為重要。股東和債權人是公司各種法律關系中最需平衡的兩方,在我國,公司不能僅為股東營利作為自己存在的目的,公司還應當最大限度的創造其他社會利益,債權人利益便是其中一項。怎樣使得這個利益關系得到平衡時離不開法律的調控的,而當法律設置的標準尚不能達到平衡時,司法則可以在每一個具體案件中有針對性的實現公平、正義,這也是保障經濟持續發展的重要方面。

  安全與效率永遠是市場經濟的一對矛盾,公司法實施了近十年的法定資本制度并沒有起到應有的保護交易安全的目標,而在今天,為了更好的提升經濟發展水平所實施的認繳資本制,目前看來又過于追求市場效率,在條件尚不成熟情況下完全放開對交易安全的管控,很可能會擾亂社會秩序,最終損害市場效率。此時,司法的重要性便會凸顯。基于對全文的分析,筆者冒昧提出以下建議。

  1、判斷公司信用情況,債權人觀念轉變首當其沖。實際上,無論改革前還是改革后,公司都不以注冊資本為信,債權人更應該關注的是公司的實際資產,這需要債權人改變其長期以來根據公司注冊資本判斷公司信用的習慣,逐漸放棄注冊資本制度的影響力。

  2、司法方面的信息披露制度。公司的信用是一個抽象概念,要想全方位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只要使制度讓公司的資產及其變化情況能被公司的債權人知曉,這樣債權人也能實現有效的自保。目前的司法力量并不能建立單獨建立一項綜合的信息披露制度,一方面法院可以根據所出現的案件向工商、質監等部門提出司法建議,另一方面法院可以獨立公示案件審理過程中的不誠信公司以引起債權人的注意。

  3、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根據前面的論述,在法定資本制度下,由于事先的預防機制較為嚴格,所以司法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理論相對謹慎,而在認繳資本制下,對債權人的保護更側重于事后救濟,筆者認為可以相對擴大該條款的適用范圍,把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作為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的常規手段,而非特例。

  (四)結語

  公司資本制度是公司法律制度的核心制度,其在過去的公司法理念下一直承擔著保護債權人利益的任務。但是從2014公司法實施開始,我國的公司法律制度應該也必須建立起一套適合中國國情的公司債權人利益保護模式,這對于保障公司制度和促進市場經濟的有序發展具有重要的意義。與西方等公司法理念比較成熟的國家相比,我們的債權人保護機制的建立既不完善也不全面,尤其在目前公司法相關配套制度尚未跟進之時,更需要司法在公平正義的旗幟下主動和創新債權人利益保護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