駱某在乘坐公交車時,因公交車左轉彎,從座位上被甩倒在地,后先后在本市二院治療、市一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頸椎外傷伴不全癱,頭頂部挫裂傷,左側附睪炎。后又到市一院門診、省人民醫院、北京博愛醫院門診等治療,駱某以市公交公司違約為由訴至法院,要求市公交公司賠償醫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失費等各項損失346669元。審理過程中,經兩次司法鑒定,認定駱某車禍致頸骨髓損傷遺留左上肢癱瘓(肌力3級)構成六級傷殘,頸部活動喪失25%以上(未達50%)構成九級傷殘。本案的事實較為清楚,爭議的焦點就是法律適用問題,即客運合同違約之訴能否支持精神損害賠償。合議庭存在兩種意見,一種觀點認為:本案中,當事人是請求市公交公司承擔因運輸合同所產生的承運人責任,是違約之訴,合同違約之訴不應當支持精神損害賠償,精神損害賠償是侵權之訴所特有的,如果當事人想獲得精神損害賠償,完全可以按照《侵權責任法》第22 條的規定主張精神損害賠償。且在庭審過程中,法庭已經釋明違約之訴和侵權之訴在舉證責任分擔和舉證不能時應當承擔的法律后果方面的不同,選擇違約之訴是當事人自由選擇的。另一種觀點認為:精神損害賠償不是侵權之訴所獨有,法律并沒有明確禁止,違約之訴不支持精神損害賠償只是司法實務界的一個“潛規則”。違約之訴的情況下,侵犯人身權益、人格利益、或人格象征意義的物毀損的,同樣也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違約之訴的舉證責任對弱勢群體來說相對較輕,而侵權之訴可能會加重己方的舉證責任,相對弱勢的當事人避重就輕,也是情有可原。且在司法實踐中,比如保管骨灰盒合同、旅游合同、觀看演出的合同、婚慶典禮合同、拍攝結婚照合同、洗印照片合同等,在一方違約,另一方侵權之訴舉證有比較困難的情況下,選擇違約之訴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也有得到支持的先例。

  按照現行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認為違約之訴不應支持精神損害賠償的理由如下:1、精神損害具有不可預見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合同遵循等價有償和公平原則,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對于即將發生的風險和獲得的利益都有了一定的預見。一旦違約,違約方將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違約責任具有補償性,而侵權責任具有懲罰性。如果違約之訴支持精神損害賠償,不但有違公正,同時也擴大了交易風險,違反等價交換原則。2、精神損害賠償具有不可估量性,一般都是法官自由裁量的,如果違約之訴也支持精神損害賠償,則違約和侵權競合的情形可能更多,這會使法官在法律適用時無所適從。3、在違約與侵權競合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選擇侵權之訴要求精神損害賠償。如客運合同、保管合同、婚慶服務合同等,不主張在違約之訴中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認為違約之訴可以支持精神損害賠償主要有以下理由:第一,法律并沒有完全禁止。《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本條所稱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單從文義來看,造成人身損害的原因包括侵權行為和其他致害原因,所以并沒有明確禁止當事人以違約之由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第二,不支持則顯失公正。如上述案例中,當事人頸骨髓損傷遺留左上肢癱瘓,頸部活動喪失25%以上,這種狀況給當事人帶來的精神痛苦是顯而易見的,不管是按照生活經驗還是法律要求,法官都沒有理由不支持精神損害賠償。第三,司法實務界曾打破“潛規則”,在違約的情況下支持了精神損害賠償。如王青云訴唐山美洋達攝影有限公司賠償特定物損失案,艾新民訴青山殯儀館丟失寄存骨灰賠償糾紛案,劉宗文、王會蓮、杜強強訴李隨安賠償糾紛案等,在因一方違約而致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物毀損的,訴求精神損害賠償得到了支持。

  筆者認為,尊重和保障人權已經寫入憲法,人民的物質生活質量在不斷提高,追求愉悅的精神生活的熱情高漲,人們的維權意識日益增強,但是精神層面的法律保障卻還相對薄弱,因此,筆者建議,在違約之訴中,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可以逐步考慮有以下兩個方面的突破,第一,因違約造成人身權益、人格利益受到損害的;第二,因違約造成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物毀損,造成精神痛苦的,可以支持精神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