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指,某些證據對案件事實雖然具有證明價值,但是基于立法者的預先設定或者司法者的據情考量,認為該證據的使用將違背法律原則以及法律精神所應當體現的社會價值及觀念,進而對這種證據的資格做出否定性結論的規則。 它體現了刑事訴訟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這兩大價值目標之間的沖突與協調。非法證據的排除對避免冤假錯案的發生意義重大。完善我國非法證據排除制度,作為一項緊迫任務,必須建立對刑事訴訟證據的收集、審查、采信的各個環節予以規范、監督和制約的相關制度。

  本文通過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有關基本問題的探討,對我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提出一些構想。

  一、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我國的現狀

  (一)非法證據排除在我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中的體現

  我國刑法對非法證據排除做了相關的規定,具體說是我國刑法第247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該規定是刑訊逼供罪的規定,在實體法角度對非法獲取證據的行為加以處罰給非法證據排除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同時我國刑事訴訟法也做出了具體的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

  (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我國司法解釋中的體現

  我國司法解釋對非法手段獲得的言詞證據進行了規定,即進行排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于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式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法規則》第265條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不能作為指控犯罪的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法規則》第140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獲得供述”。該規則第160條規定:“不得采用羈押、刑訊、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獲取證言”。此外,《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51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

  二、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缺陷

  從以上規定看,我國似乎已經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制度,但實際情況卻不盡如此。由于法律本身的規定不夠完善,非法證據排除在中國的司法實踐中并沒有引起各級法院的重視,沒有成為一種制度,沒有相應的實施程序。所以在實踐中,非法取證現象在中國屢禁不止,成為刑事司法中的一個頑疾,這種缺陷表現在:

  (一)法律規范不夠完整

  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嚴禁非法取證,卻對如何處理非法取得的證據沒有規定。公安部的規定也是如此。對如何處理非法證據卻由司法解釋來完成,在司法解釋中,對非法取得的言詞證據明確排除,對于非法獲得的實物證據,該《解釋》并未規定加以排除,也就意味著具有證據效力。

  (二)我國立法沒有規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相關制度。

  其一,對于非法證據的提出主體未作規定。哪些人有權提出要求認定非法證據?立法未規定。其二,我國未規定非法證據的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非法證據很難得到法庭的認可。其三,對于國外法中很多涉及到的偵查誘惑,我國立法未予規定。美國的做法是:如果偵查陷阱使本來無犯意的犯罪人進行了犯罪,則取得的證據不應當采納。如果只是利用了犯罪人的心理使犯罪人自己鉆入圈套,則所取得的證據是可以采用的。

  (三)排除規則在實踐中沒有得到很好的運用。

  《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第48條: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第93條: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等等,均說明我國刑事證據立法主要以“發現事實”為宗旨,追求真相為精神。司法實踐中,由于偵查人員偵破案件的時間緊、任務重,使得刑訊逼供等其它違法取證的情形屢見不鮮。司法解釋中規定的非法口供排除規則也未得到落實。非法證據在實踐中一般情況下得到采用,非法取證或刑訊逼供得來的證據被作為指控犯罪嫌疑人的證據,最多也就是追究非法取證者、刑訊逼供者的法律責任。

  三、非法證據排除的理論基礎

  (一)非法證據的定義和類型

  1、非法證據的定義

  證據具有三性: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其中合法性是把事實上的證據變成法律上認可的,可以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的有利因素。它表現為:證據內容的合法;證據形式的合法;收集、提供證據之主體的合法;取證程序的合法 。《中國司法大辭典》給非法證據下的定義為:“不符合法定來源和形式或者違反訴訟程序取得的證據資料。”從證據的合法性來看,筆者認為,要成立為非法證據,關鍵在于該證據必須要有“非法的性質”,即違反法律或者不符合法律的規定。

  2、非法證據的類型

  (1)收集或者提供主體不合法的非法證據。如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2款規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為證人。”若由上述主體作證人提供的證據是為非法證據。

  (2)取證程序不合法的非法證據。這是一般意義上人們所理解的非法證據。如刑訊逼供或以威脅、引誘、欺騙的方法收集的證據是為非法證據。

  (3)內容上不合法的非法證據。即不能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或與案件事實無聯系的事實材料。這類證據材料因其不具備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對案件真實的查明毫無意義而為非法證據。

  (4)表現形式不合法的非法證據。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的七種表現形式的證據材料。

  (二)非法證據排除的價值基礎

  1、人權保障

  排除規則最主要的價值在于回擊政府官員違反憲法的非法行為,保護公民的憲法性權利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主要價值即在于對人權的保障。體現在刑事訴訟,就是指訴訟參與人的權利保障,首要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保障  。國家為查明案件事實真相而展開的訴訟活動中,逮捕、搜查、查封財產等偵查手段都使被追訴人的合法權益面臨易遭非法侵犯的危險。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一方面通過排除侵犯被追訴人實體性權利與程序性權利方式獲取的證據,有利于遏制非法取證行為,對其權利提供有力保障,體現了國家與法律對人權的尊重。另一方面,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通過對具有真實性的證據的程序性否定,實質上也是向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外的其他社會民眾提供權利保護,體現了對社會全體成員權利的尊重。

  2、維護法治尊嚴

  按照現代國家的法治原則,實體性規范與程序性規范都必須得到最大程度的遵從。實踐中,違反程序性規定的行為時有發生。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通過對違反法律程序取證手段予以否定性評價,有利于降低或減少對法治的損害,維護法治尊嚴。第一,該規則極力捍衛了憲法與法律的尊嚴,有利于保障法律在實踐中得到遵守與執行。將違法行為收集非法證據不予采納,使違法人員承擔違法的不利后果,在一定程度上樹立了憲法與法律的尊嚴,有助于弘揚法治理念。第二,維護了司法廉潔性。誠如美國克拉克大法官所言:“摧毀一個政府最快的辦法是政法本身不遵守自己制定的法律,更嚴重的是它不遵守自己制定的憲法。”如果允許將非法證據在法庭上作為指控證據提出,則是法官對偵查機關非法行為的鼓勵和間接參與,嚴重破壞了司法的純潔性與公正性。將非法證據排除在審判以外,則體現了法律不可侵犯的權威和法院要保持其中立和維護法律守護者形象的司法廉潔性。第三,促進了司法文明。不采納非法證據,消除了偵查人員實施非法偵查行為的心理動因,使司法人員覺得無利可圖而放棄非法取證轉而自覺守法,從而有效遏制非法偵查行為,有助于樹立執法者良好的執法形象,增進公民對執法機關的信任度。尤其在我國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時有發生的情況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確立與實行將大大有利于促進司法文明促進我國司法文明。

  3、控制犯罪

  雖然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一定程度上集中體現了刑事訴訟人權保障與懲罰犯罪兩種價值觀的沖突,但這種矛盾與沖突在一定條件下可以轉化。'相反'就是說矛盾兩個方面的互相排斥,或互相斗爭;'相成'就是說在一定條件下矛盾兩個方面互相連接起來,獲得了同一性。 對具有真實性的非法證據排除,固然會使案件事實真相不能被發現,犯罪行為不能得到有效懲罰。但也應該看到,司法實踐中的非法取證行為,往往會導致被指控人出于恐懼與逃避傷害,而被迫作虛假供述,甚至編造謊言,使偵查誤入歧途,冤假錯案屢屢發生,這樣一來,如果不排除這些非法取得的證據,將不利于發現案件真實,從而妨害刑事訴訟懲罰犯罪目標的實現。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正是通過將非法獲取的證據排除于訴訟之外,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根據虛假的證據對案件事實作出錯誤的認定,有利于準確打擊犯罪。

  四、我國非法證據排除制度的完善

  為了實現保障人權和打擊犯罪的雙重目標,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就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規定作了適當增補和修改,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由司法解釋上升到刑事訴訟法的高度。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了禁止非法取證的行為,但卻沒有規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直到98-99年兩高出臺的司法解釋,才明確確定了我國刑事訴訟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但司法解釋的立法層次較低,法律效力也不如訴訟法典高。實踐中往往不被與兩高平級的公安機關認可,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不能得到有效地貫徹執行。為此應該在刑事訴訟基本法里制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由司法解釋上升到刑事訴訟法的高度,提高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法律效力。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明確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寫進刑事訴訟法,是立法上的一大進步。

  (二) 明文規定實踐中可以采用秘密偵查和技術偵查等特殊偵查手段及采用這些手段獲取證據的效力問題。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第八節對秘密偵查作了明確的規定。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可以由特定人員實施秘密偵查;”“實施秘密偵查,不得誘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發生重大人身危險的方法;”“對涉及給付毒品等違禁品或者財物的犯罪活動,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實施控制下交付。”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依照本節規定采取偵查措施所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對于通過實施秘密偵查收集的證據,如果使用該證據可能危及特定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后果的,應當采取不暴露特定人員真實身份等保護措施,必要時可以由審判人員在庭外對證據進行核實。”此外,本節對技術偵查也作出了相關規定。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安機關在立案后,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后,對于重大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追捕被通緝或者被批準、決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經過批準,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術偵查措施;”“技術偵查措施由公安機關執行。”上述規定解決了在實踐中能否采用秘密偵查及技術偵查等特殊偵查手段以及采用這些手段獲取的證據是否可以用來作為定案根據的問題,體現了立法與實踐的同步。

  相信隨著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的正式出臺,我國的非法證據排除制度在實踐中能得到更好地執行,從而使這一制度成為保護被告人合法權益的“利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