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4月14日19時27分左右,劉某某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300mg/100ml)駕駛未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登記的普通兩輪摩托車沿郯淮線(236省道)西側非機動車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161公里加700米處向左側摔倒。同日19時28分左右,陳某某駕駛蘇HG0959號小型轎車沿郯淮線(236省道)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處,車輛又與倒在路面上的劉某某發生碰撞,事故中造成劉某某當場死亡及車輛損壞。事故發生后陳某某駕車駛離現場。經中國人民解放軍第八二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劉某某系顱腦及胸腹部復合型損傷死亡。劉某某死亡是第一次摔倒造成還是第二次碰撞造成,無法查清。交警部門以陳某某駕駛機動車夜間上道路行駛時疏于觀察,以致未能發現前方路況情況,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劉某某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醉酒駕駛二輪摩托車夜間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未按規定戴安全頭盔,也是事故的發生原因之一,該起交通事故經淮安市公安局淮陰分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某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劉某某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陳某某駕駛的肇事車輛蘇HG0959號小型轎車登記在金某某名下,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三責險300000元,投保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劉某某死亡后,經中國人民解放軍第八二醫院司法鑒定所對劉某某尸表檢驗及死亡原因分析為:根據尸體檢驗,結合案情分析劉某某系顱腦及胸腹部復合型損傷死亡。劉某某的兒子劉某于2018年9月19日向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陳某某所駕駛的肇事車輛蘇HG0959號小型轎車所承包的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該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法院審理該起交通事故造成劉某某死亡后死亡賠償金等各項損失合計為810000元。

該案在審理過程中對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的順序形成兩種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保險公司在賠償總額內優先在交強險死亡賠償金限額110000元賠償原告劉某后,再根據陳某某侵權所負責任,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責險限額內根據保險合同確定保險公司承擔的賠償責任。被告保險公司合計賠償原告劉某(810000元-110000元)×50%×70%+110000元=355000元。

第二種觀點認為:因劉某某死亡是第一次摔倒造成還是第二次碰撞造成,無法查清;在該起交通事故中,陳某某僅在第二次碰撞中承擔主要責任,保險公司應僅在第二次碰撞中的賠償責任內優先承擔交強險中死亡賠償金限額110000元后,再根據陳某某在第二次碰撞中所負責任,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根據保險合同確定保險公司承擔的賠償責任。被告保險公司合計賠償原告劉某(810000元×50%-110000元)×70%+110000元=316500元。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具體理由如下:(一)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本案是兩起交通事故還是一起交通事故問題。從公安機關查明的事實來看,公安機關對本次事故僅作出一份事故認定書,事故認定僅是基于事故中造成劉某某死亡原因為摔倒及碰撞所造成。雖然第一次摔倒可能造成受害人劉某某死亡的事實,但也無法排除受害人劉某某在第二次撞擊中未死亡的事實,且第一次摔倒與第二次碰撞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而對劉某某的死亡直接原因,交警部門沒有作出明確認定,致法院無法查清劉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應認定為多種原因共同造成劉某某死亡,該案應按一起交通事故進行處理。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并未明確說明保險公司的賠償義務是以被保險人的侵權責任為前提。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的內容來看,其是將交強險的首要功能定位于“保障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并未提及交強險對被保險人的風險分散功能。我國現行法更為強調交強險的基本保障功能,更為重視交強險對受害人損失的填補功能,采納的是基本保障模式,即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與被保險人的侵權責任相互脫鉤。第一種觀點適用交強險后適用侵權責任,與上述立法精神相一致;第二種觀點先確定侵權責任后適用交強險,與立法精神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