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鎮政府為招商引資與被告張某簽訂土地承包合同書,約定將農村集體用地約800畝土地使用權發包給張某用作生態園建設,在該合同簽訂前的磋商階段,涉案土地村委會在分別征求所涉800畝土地的有關農戶意見時均同意集中統一對外發包并談好每年使用土地的價格,村委會將能夠集中連片的235畝土地在合同簽訂后由原告某鎮政府交付被告張某使用。其他565畝土地因村民自行種植,或者承包給其他人種植而未能交付。后因被告張某長期拖欠承包金導致村委會不能如期兌現農戶土地租金引發糾紛。原告某鎮政府以此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確認其與被告張某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因原告無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合同應歸于無效,而張某認為合同合法有效要求繼續履行合同并要求原告某鎮政府將剩余的565畝土地交付給被告張某。

爭議的處理:1、原告某鎮政府與被告張某簽訂的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未交付的565畝土地是否應當交付。

法院在審理該案件時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承包合同涉及土地的所有權人為所在土地村委會,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為村委會所屬的村民,因某鎮政府不是涉案土地所有權人,不具備發包涉案土地的主體資格,應認定該土地承包合同無效,被告張某應當退還已交付的235畝土地,剩余565畝土地亦不再交付。

第二種意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和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本案的原告某鎮政府雖非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但村委會參與整個發包的全過程并已征詢涉案土地的農戶意見,村委會以實際行為已同意原告某鎮政府以其名義與被告張某簽訂合同將800畝土地集中對外流轉,原告某鎮政府已取得村委會事實上的授權具備了對該800畝土地的對外發包的主體資格和發包權,且該土地承包合同書不違背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也符合當前土地流轉形勢政策的要求。因此,原告某鎮政府與被告張某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已交付的235土地合同繼續履行。對未交付的565畝土地,因村民自種或自行發包給他人承包經營的,實際已成為交付不能,故對于565畝土地不再交付。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伴隨著我國城鎮化、農業現代化進程加快,優化農村土地資源配置,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集中連片流轉已成為必然趨勢,有利于發展農業適度規模化經營,讓愿意并有能力的土地經營者在利用有限的土地資源上有更好的產能。本案中某鎮政府與被告張某在簽訂承包合同后,村委會即將集中連片的235畝土地交由鎮政府交付張某經營,村委會以實際行為授權同意鎮政府對涉案土地進行發包,從而奠定了鎮政府的發包的主體資格和發包權,因此,應認定合同合法有效。退一步講,如果認定合同無效,被告張某要返還已交付的235畝土地,因張某對已經營的土地進行大量的投入并對土地進行了多年的培植,張某的利益得不到保護,對張某顯然是不公平的,也與當下農村土地流轉政策不符。至于未交付的565畝土地,因后續由村民自行種植或承包給他人種植,客觀上已交付不能,也即構成了履行不能,可不予交付。該案經一審判決后,雙方均不服上訴至中院判決維持,后至省高院再審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