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12日9時45分,被告劉某駕駛自行車沿宿遷市區洪澤湖路北側非機動車道由東向西行駛到洪澤湖路261號路燈桿處,左轉彎向南行駛時與左側由東向西行駛沙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至沙某受傷,車輛受損。同日,原告被送至宿遷市第一人民醫院救治,后轉至宿遷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于2015年11月29日出院,出院診斷:1、腰2椎體爆裂性骨折等,出院醫囑:1、注意休息,建議臥床休息三個月,加強營養及護理……。本起事故經現場檢驗,電動車車身右側鋼球插入自行車前輪鋼條中,宿遷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為劉某在道路上駕駛自行車,轉彎前未伸手示意,突然猛拐,未遵守交通安全的規定確保安全,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認定劉某承擔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沙某無責任。因原被告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等合計81000元。

  審理中,被告劉某申請對事故發生前沙某駕駛電動車的速度進行鑒定,經本院委托,蘇州大學司法鑒定中心于2016年4月15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沙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事發前通過監控錄像范圍內時的速度約為27km/h。故被告劉某認為原告應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爭議焦點:電動自行車最高時速超過20km能否認定為機動車,本案中應如何確定賠償責任。

  第一種意見認為,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在事故發生前的駕駛速度達27 km/h,已達到機動車標準,應認定為機動車,系輕便摩托車。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應由機動車方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如果有證據證實非機動方有責任,可以減輕機動車方的賠償責任。本案中,原告駕駛機動車行駛在非機動車道內,速度過快,是導致事故發生的原因,故原告應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系常見一般二輪輕便自行車,其無特殊駕駛資質要求,未達到機動車的危險性,不應定義為機動車。若將該車輛定義為機動車,不符合客觀認知。雖不宜認定原告駕駛的車輛性質系機動車,但結合案情,原告駕駛電動車速度確實過快,可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涉案電動自行車不宜定為機動車,但因車輛行駛速度過快,原告存在過錯,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定義及相關概念。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三)“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GB17761-1999)“技術要求”第5.1.1規定:“最高車速,電動自行車最高車速應不大于20km/h”。第5.1.2規定:“整車質量(重量),應不大于40kg”。

  GB7258-2012《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3.5“摩托車”,由動力裝置驅動的,具有兩個或三個車輪的道路車輪,但不包括:……(d)電驅動的,最大設計車速不大于20km/h,具有人力騎行功能,具整車整備質量、外廓尺寸、電動機額定功率等指標符合相關國家標準規定的兩輪車輪。3.5.2“輕便摩托車”,是指無論采用何種驅動方式,其最大設計車速不大于50km/h的摩托車,且:……-如使用電驅動,其電動機最大輸出功率總和不大于4kw。

  二、能否以上述數據認定本案中的電動自行車為機動車。

  本案中,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系道路上常見的二輪輕便電動自行車,其不論是外觀還是性能上均不足以使一般公眾誤認為系輕便二輪摩托車,故將此定為機動不合社會公眾的客觀認知。電動自行車和輕便摩托車的區別,主要從以下幾點:駕駛者是否需要取得駕駛資,是否需核發車牌號,是否需購買交強險,能夠行使在機動車道上等。不應單獨從車速的角度區分機動車和非機動車。而本案中涉案電動自行車車速較快,是因電動車生產廠家生產該電動車的性能等技術條件不符合電動自行車標準,不宜以此增加電動車購買人的義務。

  據此,本案中雖涉案電動自行車在事故發生前的最高車速為27km/h,但以此將該車輛認定為機動車有不妥之處。

  三、本案的賠償責任劃分

  原告駕駛的電動車車身右側鋼球插入劉某自行車前輪鋼條,結合監控錄像,交警部門認定劉某左轉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該行為是造成事故發生的部分原因。被告劉某辯稱其沒有左轉彎的意圖,僅是為了避讓右側停車位上開車門的人,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信。沙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速度過快,未盡到安全駕駛的注意義務,是造成本起事故部分原因。本院結合事故形成原因及雙方過錯,認定劉某承擔本起事故50%的賠償責任,最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28000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