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郭某(均系2003年5月出生)為同班同學,就讀于實驗小學。2014年9月30日張某、郭某在校吃完午飯后,由值班老師帶往自習室進行自習。到自習室后,張某向值班老師請假到教室拿書,郭某隨后也去教室,在去教室的路上,雙方在頑皮中郭某推了張某一下,導致張某摔倒,經診斷為左膝后交叉韌帶下止點撕脫性骨折,構成十級傷殘。由于雙方及實驗小學未能就賠償事宜達成共識,故張某訴至法院,要求郭某、實驗小學共同賠償各項損失共計12萬元。

  張某在校園內受到損傷,學校是否承擔責任,存在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由于未成年學生彼此間的追逐、玩耍、打鬧、玩笑等行為,而造成學生身體受傷,在中、小學校中比較常見,而且多發(fā)。本案就是典型的由此而引發(fā)的學生傷害事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的有關規(guī)定,在學生傷害事故中,應當按過錯責任原則確定學校責任,即學校有過錯的應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責任,無過錯的即無責任。如果未成年學生的受傷只是由于偶然的和難以防范的意外而發(fā)生事故,那么學校就沒有管理的過錯。但由于學生是未成年人,其對危險的認知和判斷是有限的,學校和教師有義務制止他們明顯的危險行為,如在危險的地方玩耍等,如果學校、教師發(fā)現(xiàn)了而未及時予以制止,那么就應對事故后果承擔部分責任。該案,實驗小學提供每周教育、安全事故查報表以及安全工作考核統(tǒng)計匯總表,并有完善的記錄,證明其已盡到安全教育、管理義務。學校對自己的責任范圍已明確,并加強了對相關情形的防范,為有利于維護學校的合法權益,保護學校開展正常的教育、教學活動,故學校不承擔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學校不僅要承擔傳道、授業(yè)、解惑的責任,還要履行未成年人監(jiān)護的義務。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在涉及校園學生人身傷害案件時,關于學校過錯問題,應從事前預防、事中管理和事后處置等方面綜合審查。

  頑皮是孩子的天性,對于頑皮行為可能出現(xiàn)的后果,未成年人缺乏辨別是非的能力,不能理智地估計自己的行為的性質、后果,對此我們不能苛求未成年人對自己的行為等同于成年人。

  監(jiān)護人疏于監(jiān)督責任與損害事實應有因果關系,這種因果關系在關系鏈上相距較遠,而非直接關系,其要求是,監(jiān)護人疏于監(jiān)督職責,是行為人即受監(jiān)督人實施加害行為的原因,受監(jiān)督人因為監(jiān)護人疏于監(jiān)督而實施加害行為,并因此而導致受害人的權利被侵害,盡管疏于監(jiān)督之責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非為直接,但必須具備這種因果關系,不具備這種因果關系,就不構成監(jiān)護人的侵權責任。監(jiān)督之疏懈與損害之發(fā)生,應有因果關系。

  本案中學校規(guī)定午餐后代餐學生由值班老師帶到自習室自習,原、被告去教室拿書,值班老師是無法隨行的,在這段時間學校未盡到監(jiān)護、管理責任,未能制定老師巡查制度。因此,對于學校已盡監(jiān)護之責應當嚴格要求,以更好地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由于學校疏于管理,未能善盡監(jiān)護責任,是一種應當注意而未注意的過失心里狀態(tài),應承擔過錯賠償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