質押作為當今社會經濟生活中最重要的一種擔保方式,具有物權性、擔保性、從屬性、不可分性及優先受償性等特性。本文從質押的概念,特征以及分類入手引出我國質押制度的重要性,分析了目前我國法律規定的質押制度的粗陋之處,并針對相關問題提出了一些能夠完善質押制度的建議已供大家參考。

  一、質押的涵義、特征及分類

  (一)質押的涵義和特征

  根據現代各國的法律及傳統理論規定,學界普遍對質押所作的定義是:質押是指債權人或第三人將其財產移交債權人占有,以其作為債權擔保的擔保方式。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依法以其占有的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的財產優先受償其債權。我國《物權法》第208條規定:“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出質給債權人占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交付的動產為質押財產。”

  那么從質押的涵義來看,質押具有以下三個特征:(1)質押以擔保債權成立為目的。若沒有債權的存在,則當事人雙方轉移財產的占有便不能構成質押。(2)質押是債務人與質權人就轉移某特定財產的占有以擔保債務的履行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合法行為。(3)質押是必須轉移財產占有的,這是質押區別于抵押等其他擔保形式的本質特征。

  (二)我國《物權法》對質押的分類

  根據質物的不同,我國《物權法》將質押分為兩種: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

  1、動產質押。動產質押是質押的一般形式。作為質物的動產必須同時滿足以下3個要件:①必須具有交換價值。②必須具有可讓與性。③必須為特定物。

  2、權利質押。權利質押是指以債務人或第三人享有的實體財產以外的(即動產以外)、可以讓與的財產權利作為質押標的,在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將該權利轉讓并優先受償以擔保債權的實現。《物權法》第223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①匯票、支票、本票;②債券、存款單;③倉單、提單;④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⑤可以轉讓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⑥應收賬款;⑦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

  二、質押制度的重要性之我見

  談及質押制度之重要,我們首先就要談到擔保物權的重要性。我認為,擔保物權的重要性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其一,擔保物權是最優的擔保制度。在各類擔保方式中,物的擔保由于債權人獨自占有的取得了特定物或財產的支配權,不僅僅具有了債權人的地位,同時也為物權人,在債務到期不能清償時,對擔保標的物既有直接變價的權利,同時對于所得價金也有優先于其他債權人受清償的權利,還有一點需要指出的是擔保物權本身具有追及效力,可追及擔保標的物之所在而行使其權利,且不受人事變動及信用等方面的影響,因而可以說質押制度是債權的最佳擔保制度。其二,擔保物權具有融資功能。現代企業要發展就需要融資,融資已經成為企業發展的必要條件。“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擔保物權本身就是一種重要的融資手段,對我國經濟的繁榮有著積極的作用,企業和個人在向金融機構融資時,提供物的擔保是最有效的擔保方式,因此,擔保物權已成為社會融資的重要手段”。

  如上所述,作為擔保物權最重要的組成部分,質押的重要性是顯而易見的。完善質押制度,是完善擔保制度的重要方面,關乎我國社會經濟生活的健康快速發展。

  三、我國質押制度的不足之處與完善方略

  我國的《民法通則》、《物權法》、《擔保法》及相關法律解釋等在參酌借鑒他國、他地區有益的立法經驗及學說的基礎上,結合我國的司法實踐情況,對質押制度做了較為系統的完整的科學的規定。隨著我國社會主義經濟體制的不斷建立與完善,相關法律相繼頒布,又進一步完善了我國的質押制度。但是,我認為,在實踐操作中,質押擔保制度還是存在一些不足之處,需要我們在慎重研究這些現實問題的基礎上來完善我國的質押制度。我認為,我們應當在以下四個方面來完善我國的質押制度。

  (一)質權人行使質權時須有通知義務

  我國《物權法》第219條第2款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質權人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押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依照這一規定來看,質權的行使與留置權的行使無非是相似的,質權人有單方面拍賣、變賣質物的權利。質權的行使,以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為基本要件。首先,質權人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物折價;其次,在質權人與出質人協議不成時,質權熱可以依法拍賣、變賣質物,以價款清償。至于質權人在拍賣、變賣質物時是否有通知出質人的義務,法律并未作相關規定。

  我認為,關于質權行使時質權人是否有必要通知出質人,法律應作進一步規定,這也是很有必要的。質押的重要特征之一,是只轉移標的物的占有權,而不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所以,通常情況下不宜單方面任意不加考慮的處置質押標的物。如果符合相關法律要件,質權人在變賣、拍賣質物時不通知出質人的話,很容易導致出質人喪失贖回質物的機會,這對對出質人是不利的。因此,我主張在此方面應出臺相關規定:出質人在拍賣、變賣質物時應負通知出質人的義務,在同等條件下,出質人有優先購買權,這樣更加合理。

  (二)質權人占有質物期間對質物的使用權需完善

  質權人占有質物,目的在于限制出質人使用或處分質物,但是,為了充分有效地利用質物,發揮質物的效益,各國民法又準許質權人有限度地使用質物,否則就會造成資源浪費。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792條明確規定:“為經質押人的同意,債權人不得使用質物,但是,為了保管該質物而有必要使用的不在此限。債權人不得以該質物設定質押或者交給他人享用。”我國《物權法》第214條規定與之不同:“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擅自使用、處分質押財產,給出質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相比而言我們不難發現,《物權法》只是從擅自使用,處分質物造成損失而承擔賠償責任的角度來規范的。依我之愚見,我國《物權法》應作更為清晰的規定:質物在質押存續期間,質權人可以根據質押合同的約定使用質物,并可以以其收益清償其債權,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我認為,這樣不僅利于發揮質物的效益,還可以減輕出質人的負擔,更重要的是還有助于減少主債務人的債務。但是,需要規制的是,質權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質物的用途去使用,絕不能擅自使用、處分質物,否則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一動產之上數個質權的設定

  據我發現我國現行法律、行政法規及相關解釋既沒有明確肯定,也沒有斷然否定一個動產上可以設定數個質權。外國的法律卻對此做了相關的規定,例如《日本民法典》第355條明確規定:“為擔保數個債權,而就同一動產設定質權時,其質權的順位,依設定的先后而定。”《瑞士民法典》第886條也規定:“后順序動產質權的設定,以依書面將再行設定之事通知質權人,并指示于受償后,應將質物交付于后順位質權人的方法為之。

  為便于市場經濟條件下充分利用質物,又反作用于促進經濟繁榮,我認為,我國《物權法》及相關法律法規應明確肯定:同一動產之上可設定數個質權,數個質權額總和不得大于質物本身的總價值;質物應先移轉于第一質權人,后順序質權的設定應以相關方式將再行設立質權的事通知前順序質權人,其質權的順位當然要依設定的先后來定。

  (四)轉質問題需完善

  所謂轉質,是指質權人為了擔保自己債務的償還,將出質人提供的質物交付于自己的質權人而設立的一個新的質權。德國、瑞士民法均對此都作了明確規定。例如,德國民法典第1250條就債權轉讓作出規定:“(1)質權隨債權移讓于新債權人。質權不得脫離債權而移讓。(2)如果在債權移轉時,有禁止質權移轉的情況,其質權消滅。”第1251條就質權轉讓的效力問題作出規定:“(1)新質權人可以向原質權人要求交付質物。(2)一經取得占有,新質權人即取代原質權人參加到對出質人應承擔的與質權相結合的義務中來。新質權人不履行其債務的,原質權人就新質權人應負的賠償責任,與拋棄先訴抗辯權的保證人的責任相同。債權因法律規定移轉于新質權人,或者基于法定義務轉讓于新質權人的,不發生質權人的責任。”相比之下我國《物權法》及《擔保法》對此均未做相關規定,《擔保法解釋》第94條第1款只規定:“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為擔保自己的債務,經出質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質物為第三人設定質權的,應當在原質權所擔保的債權范圍之內,超過的部分不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轉質權的效力優于原質權。”這是對承諾轉質的承認。第2款又規定:“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為擔保自己的債務,在其所占有的質物上為第三人設定質權的無效。質權人對因轉質而發生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這是對責任轉質的否定。

  《解釋》關于轉質的規定表明,質權作為一種權利,質權人有對其加以處分的權利,但是,我認為,這種處分并非是毫無限制的,它必須符合質權的特性。質權是一種從屬權,它根據所擔保的債權的發生而發生,信賴于債權的存在而存在,隨債權的消失而消失。因此,在我國目前的情況下,不宜允許債權或質權單獨出質,但可以參照我國《物權法》第192條:“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債權轉讓的,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并轉讓。”的規定,允許將債權與作為債權擔保的質權一并出質,這樣更加合理一些。

  四、結語

  總而言之,完善我國的質押制度的發展任重而道遠,我們應從該制度的本身及外因方面來完善,進而促進我國物權制度的發展。質押制度的豐富和完善是適應商業需求的一個重要方面,對于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也有著重要之意義,我國的質押制度在大家的努力下必會更加完善更加科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