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范圍界定

  執行異議事由是指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何種事由提出執行異議。法律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即可提出異議。然此規定過于原則,既未正面列舉,也未反向排除,導致實務中爭議較大。一種意見認為,應當對違法的執行行為進行適當的限縮,將異議的范圍限定在執行措施對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利益影響較大的事項上,若不進行限制,將導致“異議”遍地開花,影響執行效率。另一種意見認為,有侵害就有救濟,如果將異議的范圍限定在一類或幾類事項上,對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救濟就會存在盲區,某些違法行為也難以得到糾正。

  筆者認為,對執行行為提出異議,應當進行適當限制。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權合理配置和科學運行的若干意見》(下稱《執行權若干意見》)中對執行權的定義為:“執行權是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各類執行措施以及對執行異議、復議、申訴等事項進行審查的權力,包括執行實施權和執行審查權。執行實施權的范圍主要是財產調查、控制、處分、交付和分配以及罰款、拘留措施等實施事項。執行審查權的范圍主要是審查和處理執行異議、復議、申訴以及決定執行管轄權的移轉等審查事項。”因此,法院的執行行為是指執行實施行為和執行審查行為,并非指從事執行過程中的各項活動。其次,執行異議制度是一程序性救濟制度,其存在的基礎在于實體權利受到現實損害或是將要受到損害。如果允許當事人、利害關人對任何執行行為均可提出異議,必將造成執行延誤、惡意訴訟等問題,這與執行程序迅速、及時實現債權的價值目標不符。再次,從執行現狀看,“執行難”是全國各級法院普遍存在的問題,“執行亂”又是群眾反映最突出的問題。異議制度既要維護合法的執行為得以順利實施,解決“執行難”的問題,又要規范執行行為,解決“執行亂”的問題,不能顧此失彼。故筆者認為,在現有的法律框架下,執行行為異議的事由應當界定在《執行權若干意見》中列舉的執行實施行為和執行審查行,對其他執行異議事由,應當從嚴掌握。

  二、具體內容

  實務中,對下列行為應當允許當事人、利關系人提出異議:

  1.執行實施行為,即強制執行采取的措施、方法、手段違反法律規定的。主要包括:(1)財產控制行為,主要是指查封、扣押、凍結、扣留、提取收入、劃撥、禁止轉讓、禁止支付等行為違反法律規定;(2)財產處分行為,主要是指變價、變賣、拍賣、收購等行為違反法律規定;(3)交付或完成行為,如強制遷出、強制退出、強制交付、替代履行等違反法律規定的;(4)限制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權利的行為,如搜查、限制高消費、限制出境等違反法律規定的。

  2.執行審查行為,即執行過程中的裁判事項。主要包括:(1)執行主體的變更或追加;(2)債務人的實體異議,如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的審查判斷,執行擔保人的責任范圍確定,執行回轉的財產范圍、數額的確定;(3)義務人的責任財產的審查判斷,如接收財產范圍、數額,遺產的范圍、數額的審查判斷;(4)執行和解協議的履行情況審查以及是否應當恢復執行的審查判斷;(5)判決書確定的選擇性請求成就條件的審查判斷。(4)、(5)兩項的審查判斷,是啟動執行措施的前提或基礎,執行行為的正確與否,完全依賴于對前提事項的審查判斷結論。

  三、排除事項

  下列行為不宜作為執行異議案件受理:

  1.違反人民法院內部管理規范的行為。如評估、拍賣未履行內部審批手續,對于這些違反內部規范行為,不允許提出異議。但不包括違反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審批事項,如未經院長批準進行搜查,未經院長簽發強制遷出公告等。

  2.法律、司法解釋對執行行為違法或不當已經規定了救濟途徑的,應按規定處理,不能提出執行異議。主要包括:(1)第三人(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物主張所有權或者其他能夠阻止轉讓或交付的權利,應當通過案外人異議審查和異議之訴解決。關于此問題,有人認為案外人議異可能會發生與執行異議競合的情形,對此情況既可提出案外人異議,也可提出執行行為異議。筆者認為,競合情形確實存在,但案外人異議制度的救濟途徑更有效、更充分、更徹底,因此只要符合案外人異議的情形,應通過案外人異議制度處理,不應作為執行異議案件受理。(2)涉及多個債權人之間的權利沖突問題,應通過分配異議審查和分配異議之訴解決。(3)對于妨害執行行為采取強制措施,如拘留、罰款,因民訴法對此復議程序進行了專門規定,故有關異議、復議應按照特殊規定辦理。(4)執行管轄權的確定,《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3條對執行管轄權異議作出了明確規定,故管轄權異議、復議程序應按《解釋》的規定辦理。

  四、爭議事由

  實務中,對于下列異議事由存有一定爭議:

  1.對于國內仲裁裁決,一方請求不予執行的抗辯,能否提出異議?民訴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重新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同時《執行權若干意見》第23條規定,“被執行人對國內仲裁裁決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的,由執行局審查”。可見,國內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可以重新仲裁或起訴,不能提出執行異議;但被執行人對國內仲裁裁決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的,因無救濟程序,應當允許提出執行異議。

  2.對于公正債權文書裁定不予執行的,或被執行人請求不予執行抗辯的,是否屬于執行異議,法律及司法解釋未作出明確的規定。公證債權文書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雖未規定其救濟途徑,但債權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沒有任何法律障礙。債權人認為人民法院不予執行的裁定有錯誤的,可以提出執行異議。對被執行人請求不予執行的抗辯,如果不允許提出異議,對被執行人來講就沒有救濟途徑。且關于公證債權文書的審查裁定行為,最高人民法院已經有案例將其理解為執行行為,允許提出執行異議。

  3.對執行機構不履行執行職責或執行懈怠行為能否提出執行異議?實務中,執行案件立案后,執行機構長時間不采取執行措施,即久拖不執的情況,不按規定發出執行通知、公告等行為,對于這些行為可否提出執行異議?這是實踐中常遇到的問題。筆者認為執行機構未根據規定及時采取執行措施,發出執行通知、公告等不規范的行為,雖屬于違法行為,但這些違法行為執行機構可以及時糾正,沒有必要通過執行異議程序處理。而對于當事人請求執行機構實施某項具體執行行為,執行機構明確拒絕或在合理期限內未實施的,應當允許當事人提出異議。另外,對于當事人未請求執行機構實施具體執行行為,執行機構超過六個月未執行的,當事人不能提出執行異議,但可請求上一級人民法院執行。

  4.對中止、終結執行的裁定,能否提出執行異議?對于這個問題,持肯定觀點的,認為中止、終結執行裁定,也是人民法院的執行行為,且該行為制約或影響當事人的權利實現,符合執行異議的規定,應當允許提異議。但筆者認為,執行中止是執行程序的暫時停頓,中止事由消除后,立即恢復執行。因此執行中止是原執行行為暫時停止,并非新的執行行為,不應當提出執行異議。而執行終結是指執行程序結束。執行程序結束后,生效法律文書的權利義務消滅,執行異議必須在執行程序中提出,對執行終結裁定提出異議不符合執行異議的時間條件。因此對于執行中止、終結等程序性事項,不應當提異議。但由于當前確實存在濫用執行中止和終結的現象,對執行申請人的權利影響大,執行申請人可以向上級法院申請執行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