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費某訴被告錢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據原告提供的被告送達地址無法送達法律文書,經調查核實,被告已離開住所地外出,目前下落不明。根據法律規定,受理法院將采取公告送達方式,并通知原告繳納公告費,而原告在收到法院通知后不繳納公告費,本案如何處理?

  第一種意見認為,裁定按自動撤訴處理。公告費屬于訴訟費范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43條規定,原告應當預交而未預交案件受理費,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預交,通知后仍不預交或者申請減、緩、免未獲人民法院批準而仍不預交的,裁定按自動撤訴處理。

  第二種意見認為,裁定駁回起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二)有明確的被告,現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具體地址,視為被告不明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9條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第三種意見認為,原告不預交公告費,案件仍應繼續審理,可以采取在法院的公告欄、被告方原住所地張貼公告等方式送達。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根據《訴訟費用繳納辦法》第六條“當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交納的訴訟費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費;……”及第十二條“訴訟過程中因鑒定、公告、勘驗、翻譯、評估、拍賣、變賣、倉儲、保管、運輸、船舶監管等發生的依法應當由當事人負擔的費用,人民法院根據誰主張、誰負擔的原則,決定由當事人直接支付給有關機構或者單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規定,公告費不屬于案件受理費,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43條規定可按自動撤訴處理的情形適用于當事人不預交案件受理費。由此,當事人不預交公告費,法院裁定按自動撤訴處理無法律依據。

  二、實務中對“有明確的被告”存在不同認識。隨著經濟社會發展步伐加快,人口流動頻繁,自然人、法人的居住地、經營地經常變更,而我國在人口登記管理方面較為滯后,片面要求原告必須提供被告準確的居住地,無疑將加重原告起訴成本,也不符合法律精神,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據原告起訴時提供的被告住址無法送達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規定,法院不得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實、準確的被告住址為由裁定駁回起訴。同時,若裁定駁回起訴,將誘使更多失信人員故意躲避法院訴訟,嚴重損害原告的合法權益,阻礙誠信社會的建立。

  第三,當事人不預交公告費,采取在法院的公告欄、被告原住所地張貼公告方式公告送達有法律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8條規定,公告送達,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欄、受送達人原住所地張貼公告,也可以在報紙上刊登公告,由此,法院通過在本院公告欄公告,并在被告方原住所地張貼公告進行送達,符合訴訟程序要求。

  綜上,公告費應當屬于其他訴訟費用范疇,并不屬于案件受理費。按照規定,當事人只有拒交案件受理費才可按撤訴處理,拒交公告費是不能按撤訴處理的,否則屬于法律適用錯誤。當事人已經交納了案件受理費,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審理而不得拒絕,并且送達的主體屬于人民法院,也不屬于當事人,因此,送達不能的法律后果不應由當事人按撤訴的方式來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