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與被告周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以下簡稱A案),訴訟中,法院根據原告王某申請,并在其提供擔保的情況下,對被告周某所有的16.39噸不銹鋼管實施了異地查封、扣押,并指定王某保管。另案(以下簡稱B案)原告白某與被告周某(亦即A案的被告)民間借貸糾紛,先于A案取得執行依據,并向同一法院申請執行。在B案執行過程中,法院對上述被查封財產實施評估、拍賣,第一次拍賣因無人競買而流拍,未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可供執行財產。在法院準備啟動第二次拍賣的過程中,A案取得執行依據,申請執行人王某以上述財產查封到期為由,徑行以評估價轉讓給第三人,抵銷其對被執行人周某享有的部分債權,并向法院申請執行余欠部分。B案申請執行人白某對此提出異議,并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

  此案爭議的焦點為:1、王某是否有權自行處置法院在執行中流拍的財產?2、白某是否可以申請參與分配?3、拍賣中動產查封的效力問題與留置受償的適用范圍。

  第一種觀點認為,法院查封到期后未采取續行查封措施,查封的效力自然消失,申請執行人王某以其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貨物按照法院委托評估的價值,抵銷部分債權并無不當。

  第二種觀點認為,雖然法院查封期限屆滿,查封的效力已然滅失,但保管人(亦即申請執行人)無權擅自處分法院指定其保管的財物。應責令申請執行人將法院指定其保管的財物交由法院依法處理,其可申請參與分配受償。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第一,查封期限不等于保管期限,查封期限屆滿,保管人的責任不能免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查封、扣押的財產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執行人負責保管;不宜由被執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請執行人保管。因此,法院指定申請執行人王某保管,王某同意接受指定,應視為不定期限的委托合同關系成立。如果王某不愿繼續保管,可以申請法院另行選擇保管人;或者法院根據案件辦理的實際需要,可自行變換保管人。由此可見,盡管法院查封期限屆滿,查封的法律效力自然消失,但在法院未作出相應安排之前,因動產的兩次拍賣和一次變賣程序未完成,保管人有責任保證保管物的安全、完好,不得以查封期限屆滿為由處分或者變相處分保管物。

  第二,公民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取得執行依據的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參與分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B案申請執行人白某申請執行在先,在執行過程中,法院依法對被執行人周某的財產開展調查,未發現被執行人除上述被查封財產以外的可供執行財產,遂著手處置被查封財產。如申請執行人白某不能得到相應受償,既對其有失公平,又有違相關規定。

  第三,保管人占有扣押財產系受法院委托,申請執行人利用保管之便優先受償無法律依據。保管人占有扣押財產系受法院委托。查封效力消滅后,申請執行人保管之財產仍為被執行財產,任何當事人均無權擅自處分,即便處分,其價款也應當作為被執行財產,按照法律規定進行分配。如果在變賣過程中,所售價值低于市場價值,惡意變賣人還應當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予以補足。結合本案,被執行人周某的全部財產已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其現有財產應當由法院主持在所有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中參與分配。相反,申請執行人利用保管之便提出優先受償請求,并無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