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禁毒的決定>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以販賣為目的購買毒品的,應認定為販賣毒品罪;無法查清其購買的目的是為了販賣,且數量達到一定標準的,則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由此可見,查清是否以販賣為目的,即成為區分販賣毒品罪與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關鍵。但是,以販賣為目的是主觀要素,不像客觀事實那樣能夠被直接感官,而且大都數行為人出于趨利避害的本能,往往對自己的真實意圖予以隱瞞和否認,因此只能通過推定的方法來查清行為人購買毒品的目的是否用于販賣。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耿某以販賣為目的,于2014年12月13日22時許,以3000元的價格向他人購買甲基苯丙胺20.74克。耿某于2015年5月25日至7月2日,三次販賣甲基苯丙胺4.7克。耿某還于2015年7月6日,以販賣為目的購買、運輸甲基苯丙胺8.0725克。另外,耿某還容留三名購毒者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訴機關認為,耿某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下稱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的規定,應當以販賣、運輸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責任。耿某犯有兩罪,根據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應當實行數罪并罰。耿某系累犯,根據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從重處罰。

  被告人耿某當庭對起訴指控其販賣甲基苯丙胺2克的事實無異議,對起訴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實以及罪名均提出異議。

  關于被告人耿某對本案的犯罪事實所提出的異議,經查,耿某在偵查階段是零口供,庭審中其避重就輕有選擇的進行供認,因此其供述不具有穩定性,不足以采信。相反,公訴機關指控耿某的犯罪事實均有兩個以上的證據予以證實,且證據間相互印證,故對耿某就犯罪事實提出的辯解意見不予采信。

  關于被告人耿某所提出的其為了自己吸食而購買、運輸甲基苯丙胺8.0725克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辯解意見。法院認為,現有證據證明耿某在此之前曾多次販賣毒品,因此可以推定其購買毒品具有販賣的故意,且其有運輸該毒品的行為。故對耿某就定罪問題提出的辯解意見不予采信。

  綜上,法院認為,被告人耿某違反毒品管理法規,多次販賣、運輸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耿某還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耿某犯有兩罪,依法應當實行數罪并罰。耿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鑒于耿某販賣的部分毒品未流入社會,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二千元。

  二、追繳被告人耿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一千八百元,予以沒收。

  販賣目的屬于被告人主觀方面事實認定的范疇,在購買毒品尚未賣出的情況下,通常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能夠直接證明被告人是否以販賣為目的而購買毒品。在缺乏被告人供述的情況下,證明被告人以販賣為目的難度更大,如果對此一律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實踐中可能導致放縱犯罪。因此有必要適當運用推定方法來認定販賣目的。推定是出于蓋然性、政策考慮、司法經濟型等多種因素而產生的一種不同于證明機制的事實認定機制。在沒有反證的情況下,只要有證明基礎事實存在,就推定待證事實成立,依據是基礎事實與推定事實之間的常態聯系。該規則是建立在充分考慮排除合理懷疑的基礎上,并允許反駁,從而確保事實認定的準確性。

  本案中,被告人耿某在多次販賣毒品之后購買毒品8余克的定性。2015年《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簡稱武漢會議紀要)中規定,販毒人員被抓獲后,對于從其住所、車輛等處查獲的毒品,一般均應認定為其販賣的毒品。確有證據證明查獲的毒品并非販毒人員用于販賣,其行為另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窩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處罰。據此,耿某在此次購買毒品之前,有過多次販賣毒品的行為,因此可以認定其后面購買的毒品具有販賣的故意,因此可以認定為販賣毒品罪。

  但是本案中,被告人耿某在多次販賣毒品之前相距五個月的購毒行為即耿某于2014年12月13日22時許購買甲基苯丙胺20.74克行為的定性存有分歧。一種觀點認為,本案中,耿某是一名吸毒者,在此次購毒之前無證據證明其有販賣毒品的行為,且耿某拒不供述其購買行為,更談不上供述為販賣而購買。此種情形在《武漢會議紀要》以及《大連會議紀要》中均未有明確規定,因此,為穩妥起見,應當以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為宜。另一種觀點認為,根據耿某購買毒品的數量、工具,職業收入等,縱觀全案能夠推定其具有販賣的故意,故應當以販賣毒品罪定罪處罰。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具體分析如下:首先,關于耿某購買毒品的基礎事實,現有證據能夠證實耿某欲購買25克冰毒,且用隨身攜帶的電子稱稱重發現實際購買的冰毒克重不足,僅為20.74克的事實。如果耿某僅是自己吸食,則無需使用電子稱此類物品,因此稱重工具能夠證實耿某近期從事某種交易。其次,關于耿某的經濟狀況。其當庭供述:每月有三千元的工資收入,其中交兩千元給家里開支、小孩上學等,剩余的自己開銷;其每個禮拜吸毒一到兩次,一次二點幾克冰毒,每月吸毒開銷五千余元;因入不敷出而借債10萬余元。據此,從耿某的經濟能力來看,其一次性購買20余克冰毒用于吸食明顯不合常理,且供述每次吸毒二點幾克,這已是致死量,因此耿某的供述明顯不可信。第三,耿某在購買毒品的期間,有證據證實其有過販賣毒品的行為。雖然只有一份證言證明直接向耿某購買過毒品,多份證據證實耿某在當地販賣毒品很有名,這在直接定罪上證據不很充分,但可以增強法官的內心確信即耿某購買毒品有販賣的目的。第四,縱觀全案,耿某購買毒品后不久有販賣毒品的行為,耿某亦沒有證據證實其購買的目的不是販賣,故從嚴格懲罰毒品犯罪的原則出發,可以推定耿某購買毒品具有販賣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