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購買的如城街道百花苑燕橋東河邊9號營業房(以下簡稱“9號房”,現已出租給他人經營使用,該房門面的南側為玻璃門,北側為玻璃櫥窗)和被告王某租用來經營小屋咖啡館的10室(以下簡稱10號房,系張某、吳某共同共有)為坐東朝西、緊密相鄰的臨街商業用房,前后相錯2.8米(含9號房向外延伸寬1米的雨棚),9號房在后,10號房在前。2009年,被告王某在10號房朝南墻面(即9號房與10號房相錯開的墻面)安裝了一臺空調外機,2013年被告在該臺空調外機的上方又安裝了一臺空調外機。2015年4月,被告在兩臺空調外機的外面加建了一個“甜蜜小屋咖啡館”廣告牌(該廣告牌未經相關部門審批備案),將兩臺空調外機包裹在內。該廣告牌距離地面1.84米,長1.48米、寬0.7米、高2.9米,該廣告牌與9號房的櫥窗距離為1.32米,距離雨棚0.32米。同時,被告在廣告牌下方的地面設置了一個花欄。后原、被告雙方因該廣告牌以及空調問題發生糾紛,多次協商未果,原告遂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拆除南墻外面的空調外機及花欄,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認為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1.原告不具備主體資格,該房屋出租,房屋的實際使用人才是權利人;2.因為案涉房屋建筑時并未預留空調機位,且被告安裝的空調外機排風口并未朝向原告的店鋪門窗;3.使用空調是正常生活所需,相鄰方為滿足他方生活需要,在適度范圍內應當容忍,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被告安裝空調外機的行為對其正常生活及經營造成的影響超出了合理忍受范圍。

  本案的爭議焦點:原告的主張是否應當支持?

  第一種意見認為,原告的主張應當得到支持,因被告在原告店門口前安裝空調外機及廣告牌的行為已經超出了原告作為鄰居應當容忍的范圍。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的主張僅部分可以得到支持,即只需拆除與原告9號房雨棚下端平齊以下的空調外機和廣告牌,其余部門位于原告雨棚以上對原告店面通風采光不產生影響,因此無需拆除。

  第三種意見認為,原告的主張不應得到支持,因為被告的空調外機安裝在自己店面外墻上,并沒有占用原告9號房私屬空間,原告并沒有證據證明空調噪音超出了相關標準。即便作為被告的鄰居,原告應負有一定的容忍義務,何況9號房現已租出,原告并非該店面實際使用人,對原告不構成影響。

  筆者贊同第一種觀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七十條、第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的規定,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采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給相鄰方造成妨礙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理由如下:

  1.原告史某系9號房的所有權人,對妨害物權或可能妨害物權的行為,其有權請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險,被告王某稱原告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的理由于法無據;

  2.根據原審勘驗及拍攝的照片,因9號房位置靠后,故安裝空調外機及廣告牌的墻面在王某承租的10號房左側、與史孝慶所有的9號房門面正對,被告王某承租的10號房朝南的墻面與原告史某所有的9號房朝西的門面形成的拐角空間應當認定為建筑區劃內的公用部位,該空間與原告所有的9號房的門面形成了自然延伸,該空間的合理使用與否與原告有著更加密切的利害關系,因此被告對該空間的使用應當承擔較大的容忍義務。現被告自行在該空間內安裝空調外機和廣告牌,實際是將其納入專用區域進行占有使用,擴大其占用使用區域的個人利益,且原告安裝的廣告牌未經相關部門審批備案,無合法安裝手續,且包裹空調外機的廣告牌的體積較大,距離9號房的櫥窗1.32米,距離雨棚僅0.32米,從外觀上看,遮擋了9號房的部分招牌,確已給原告所有的9號房的采光、視覺效果等生產經營利益造成了影響。被告安裝使用的空調外機功率較大,根據生活經驗,空調開啟時外機在冬天排出冷風、夏天排出熱風,雖出風口未朝向9號房,但因距離近仍會對9號房的通風產生影響。

  3.被告王某自行在該空間內安裝空調外機及廣告牌,緊靠原告的店房(距原告所有的9號房的櫥窗1.32米、距離雨棚0.32米),不符合空調外機安裝的《國家標準房間空氣調節器安裝規范》(GB17790-1999),雖該規范非強制性規范,但是行為人在安裝空調有可能對他人權益產生影響時仍應予以遵守。案涉房屋在建造時未預留空調機位,對空調外機的安裝確實造成不便,但使用者在安裝使用空調時仍應以不影響他人利益為限,未規劃空調機位并不能成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理由。

  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應當支持,判令被告王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拆除位于10室南墻外的空調外機以及空調外機外面的廣告牌。本案經一審判決后被告王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