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全面落實帶薪年休假(以下簡稱年休假)制度,保障勞動者休息休假的權利和促進企業的長遠發展,正確審理年休假爭議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國務院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等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意見。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而發生勞動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二、用人單位未安排年休假,勞動者主張按其日工資收入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的,應予支持。

用人單位已安排年休假,且能舉證證明系因勞動者本人原因未休,勞動者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資差額的,不予支持。

三、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的日工資收入按照勞動者本人的月工資除以月計薪天數進行計算,月工資是指勞動者應休假年度的月平均工資,包含獎金、津貼等工資性收入,不包含加班工資。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對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計算標準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該約定不應低于前款規定的標準。

四、勞動者因未休年休假而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的工資差額系用人單位應依法承擔的法定補償責任,該請求權的仲裁時效期間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確定,從應休假年度次年的1月1日起算。在此之前,若勞動關系解除或終止的,則從勞動關系解除或終止之次日起算。

五、本意見自下發之日起施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之前有關規定與本意見不一致的,不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