喬某與劉某原系夫妻關系。2009年雙方離婚,約定將雙方共有登記在劉某名下位于某處的三層三間房屋贈與給婚生女喬某某。喬某表明離婚時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喬某某并非真實意思表示,夫妻共同財產是否包括涉案房產約定不明,且其目前只有涉案房屋可以居住,應當優先保護居住權利。因要求辦理房產過戶手續被拒,喬某某訴至法院,要求兩被告履行過戶義務。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原被告之間的贈與合同是否生效,能否撤銷?(二)贈與合同的范圍是否包括涉案房產。(三)原告能否以自己名義起訴要求兩被告履行過戶手續。

  針對上述爭議,存在兩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兩被告離婚時同意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原告,原告接受贈與,贈與合同成立并生效。兩被告為了離婚,共同將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處分,處分行為對雙方均有約束力,任何一方不能單方主張撤銷。離婚協議中的“共同財產”是否包括涉案房屋?因離婚時該房屋由被告喬某居住,且喬某有且只有這一套住房,可以推理得出喬某在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處分時,不可能會將自己唯一住房包含在內進行贈與,且喬某本人也提出了異議。可見贈與合同的范圍不包括涉案房產,那么相應的,喬某某就不具有原告主體資格,不能要求兩被告履行過戶手續。

  第二種觀點對焦點一的意見同第一種觀點,但是認為夫妻共同財產應當包含涉案房屋。持此種觀點的人認為,兩被告為達離婚目的,將夫妻共同財產全部贈與給婚生女喬某某,雖然沒有具體列明包括哪些共同財產,但從當時為達離婚目的來看,應該是對全部夫妻共同財產的處分。當存在爭議時,應當做出有利于相對方的解釋。喬某某作為贈與合同的相對方,接受了贈與。具有要求兩被告履行過戶手續的原告主體資格。

  筆者贊同第一種觀點。贈與合同屬于諾成性合同,贈與人作出贈與的意思表示,受贈人接受,則贈與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贈與合同生效,喬某提出撤銷的抗辯意見無法律依據,不應采納。筆者同時認為,贈與合同的范圍不包括涉案房產,理由主要是:(一)離婚時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轉讓、贈與應當采用列舉式,而非模糊不清的字句,離婚協議中 “夫妻共同財產歸……”屬于約定不明,不能做擴大化解釋;(二)車輛、家用電器、存款等動產列為夫妻共同財產比較容易理解,但房產、股權、知識產權等如果不加以列明,則很容易產生爭議,如對房產等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處分應明確進行闡述,而不該籠統地以“夫妻共同財產”帶過;(三)本案中喬某只有這一套住房,從正常人的角度來考慮,處分財產不會放棄自身基礎權利,如居住權,且喬某已提出異議,可見,兩被告離婚時,約定將“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贈與,其中的共同財產并不包括房屋這一重要財產。

  筆者要提醒當事人及法官的是,調解離婚對財產進行處分、確定歸屬時,必要嚴格牢記兩點:第一、處分的是“夫妻”共同財產,非雙方財產不得進行分割,對于財產線索不明或爭議較大的,要查明線索再予以分割,不能盲目處分“別人”財產;第二、切忌出現“夫妻共同財產歸……”這樣含糊不清、沒有意義的表達,應將夫妻財產進行列明,再秉持“依法、平等、自愿”原則處分、分割,如列舉不出共同財產,可以建議離婚雙方暫不處分雙方共同財產,待有明確財產線索或證據,再行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