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06年3月開始,原告父親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意外身故險,保險金額為70000元,2013年3月續保的保險期間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被告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第四條責任免除部分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險人身故的,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五、被保險人酒后駕駛、無有效駕駛執照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交通工具”;

  2014年2月21日,原告父親駕駛電瓶三輪車發生交通事故身亡。事故經當地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原告父親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電瓶三輪車在快車道上行駛,未確保行車安全,認定原告父親負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

  原告到被告保險公司理賠意外身故險時,保險公司認為原告父親系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電瓶三輪車發生的保險事故,依據保險合同條款的約定,屬于保險公司免責的情形,不予理賠。

  【爭議焦點】原告父親無機動車駕駛證駕駛電瓶三輪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險公司能否依據保險免責條款約定免于承擔保險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交通工具。根據上述對機動車與非機動車定義來看,本案中的電動三輪車是用以電瓶為動力、電機為驅動的拉貨或拉人用的三輪運輸工具,并不能單一的歸于上述兩種分類中。

  事實上,我國目前對電動三輪車沒有進行專門定義,其在發生交通事故或交通違法行為時,是作為機動車還是非機動車進行處理,也沒有專門的法律法規進行界定。案涉事故認定書中認定原告父親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而根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八條“機動車駕駛人準予駕駛的車型順序依次分為: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普通三輪摩托車、普通二輪摩托車、輕便摩托車、輪式自行機械車、無軌電車和有軌電車”的規定,電動三輪車駕駛人是無法領取相應的駕駛證,這并非是被保險人的過失。

  公安機關就電動三輪車在發生交通事故時納入機動車管理范疇進行處理,是其在行政領域依據行政規章對發生交通事故的電動三輪車所作出的認定。實踐中,電動三輪車不可能像機動車一樣登記上牌、領取駕駛證、投保交強險,其在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時,就不可能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責任限額內先行賠付,故在民事責任賠償領域,將電動三輪車納入非機動車范疇進行處理更為合理。據此,被保險人在不領取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電瓶三輪車,不屬于免責條款規定的無證駕駛機動車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