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于2015年8月16日向被告某鄉政府提起《申請報告》:“我名叫張某某,現年53歲,年青時入伍當兵,退伍后在江南打工并結婚,后因感情破裂夫妻離婚,現回老家某鄉某村某組定居生活,因住房緊張特申請領導批建為感!”被告某鄉政府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關于張某某反映要求建房信訪事項的答復意見》:“……根據你信訪反映的問題,我單位受理的信訪事項為:房屋太小不夠居住,要求建房。……現答復如下:你在某鄉某村無宅基地,故不能建房。待你戶拆遷時,將按照相關政策辦理。”原告張某某對此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令撤銷被告作出的《關于張某某反映要求建房信訪事項的答復意見》。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針對被告作出的“信訪答復”提起的訴訟,是否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第一種觀點認為:對信訪答復意見不服提起訴訟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應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答復意見,信訪人對信訪工作機構依據《信訪條例》處理信訪事項的行為或者不履行《信訪條例》規定的職責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作出的答復意見屬于信訪答復意見,原告要求法院撤銷該答復意見,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第二種觀點認為:本案原告因申請批準建房問題向被告某鄉政府提交書面申請,并非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等信訪事項,被告不應作為信訪事項處理。被告作出的“信訪答復”對原告的權利義務產生了實質性的影響,原告對此答復不服,有權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應予以受理,并作出實體判決。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本案被告作出的“信訪答復”,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具體分析如下:

  一、擦亮眼睛,原告的訴訟請求到底是不是信訪。本案中,原告張某某的訴訟請求是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信訪答復”,被告抗辯稱對信訪答復意見不服提起訴訟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從字面上看的確很有道理,但我們應該搞清楚原告的訴求到底是不是信訪?根據《信訪條例》第二條的規定,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采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依法由有關行政機關處理的活動。本案中,原告張某某在《申請報告》中明確提出“因住房緊張特申請領導批建為感”,可見,原告是向被告提出的是批準建房的申請,而并非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等信訪事項。所以,被告將原告明明白白、清清楚楚的一個關于批準建房的申請,當作信訪事項來處理,并且認為原告對此不能提起行政訴訟,顯然是不對的。

  二、抓住關鍵,被告作出的答復是否對原告的權利義務產生了實質影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可見,行政行為可訴的法定條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如果一個行政行為沒有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造成實際的影響,當然也就沒有侵犯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此情形下,當事人對這個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不符合起訴的基本條件。本案中,被告作出的《答復意見》中明確表示“你在某鄉某村無宅基地,故不能建房”,實際上是對原告批準建房申請的拒絕,不準許原告在該村組建房,已經對原告的實體權利義務產生了實質性的影響,原告對此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應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三、把握方向,準確理解行政訴訟的應有之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的規定,為保證人民法院公正、及時審理行政案件,解決行政爭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可見,我國的行政訴訟制度是實現人民在憲法和行政法上的各項基本、重大權利的重要法律保障,是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推進社會主義法治政府建設的重要推動力量,是化解官民矛盾、維護社會穩定和諧的先進制度設計。本案中,原告張某某作為一個基層的農民,在外當兵、工作、生活多年后,想回到家鄉建房定居,落葉歸根。無論其申請建房的請求有無法律依據,被告某鄉政府有無職權作出批準,應否作出批準,都應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實體上的答復并予以適當的解釋,而不應簡單的作為信訪事項來處理。尤其是當原告對被告作出的答復不服提起訴訟后,人民法院要充分理解一般群眾表達訴求以及依法維權的能力有限,在審查該案時應該準確把握行政訴訟的本義,依法受理并對被告作出的答復的合法性予以審查,依法作出公正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