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原告趙某駕駛自己的寶馬轎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時,因車輛右后輪胎爆裂輪皮翻轉,致車輛后部損壞。事故發生后,原告支付維修費54052.37元,原告向被告保險公司理賠車損險未果,故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賠償。被告保險公司認為根據保險條款規定碰撞指被保險機動車與外界物體發生的撞擊,而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車輛損壞系自體輪皮翻轉造成,而非外界物體,因此應當不屬于保險責任。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車內碰撞是否屬于車損險賠償范圍?

  對于本案的處理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不屬于賠償范圍。

  根據保險條款第六條,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責任:保險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及時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1、碰撞、傾覆、墜落;2、火宅、爆炸;3、外界物體墜落、倒塌;4、暴風、龍卷風;5、雷擊、雹災、暴雨、洪水、海嘯;6、地陷、冰餡、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7、載運被保險機動車的渡船遭自然災害。第五十二條,碰撞指被保險機動車與外界物體直接接觸并發生意外撞擊、產生撞擊痕跡的現象。包括被保險機動車按規定載運貨物時,所載貨物與外界物體的意外撞擊。

  上述保險條款將碰撞定義為,被保險機動車與外界物體發生的撞擊,而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車輛損壞系自體輪皮翻轉造成,而非外界物體,因此應當不屬于保險責任。

  第二種意見:屬于賠償范圍。

  根據通常理解,碰撞是指物體之間的撞擊,并不區分外部物體還是內部物體。保險條款第五十二條將碰撞的定義進行了限縮性的解釋,對被保險人主張賠償的范圍進行了限制,免除了一部分保險公司所應承擔的保險責任,加重了被保險人的責任。法律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助于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被告所提供的保險條款中并未對第五十二條進行字體加粗或采取其他能夠提醒被保險人注意的標記,也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故該條款不應當產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主張的車損為54052.37元,系被告的定損金額,故被告應當予以賠償。

  承辦人傾向第二種意見,因保險公司與投保人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均為格式合同,對于格式合同的解釋出現兩種以上理解時,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本案中關于碰撞的定義出現兩種不同的理解,雖然保險條款中對碰撞作出了明確定義,但該定義違背了普通人對碰撞的通常理解,但保險公司并未履行提示、說明義務,故該條款不應當對投保人產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