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7日,被告人陳某醉酒駕駛小型轎車沿盱眙縣盱城街道山水大道非機動車道內由西向東行駛,當日22時許車輛行至盱眙縣121省道121KM+900M處撞到沿事發地路段相向而行的被害人種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造成被害人種某某及電動自行車乘車人種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陳某駕車逃逸。該事故經盱眙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陳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未按照規定車道行駛,發生交通事故之后駕車逃逸,其違法行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種某某駕駛非機動車未靠右邊行駛,且搭載一名年滿十二周歲的人員,其違法行為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綜上認為,被告人陳某應負事故主要責任。同時,經鑒定,被告人陳某血液中乙醇濃度為231mg/100ml,被害人種某某傷勢程度屬重傷二級。案發后,被告人陳某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諒解。

  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是如何評價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當中認定被告人陳某負事故主要責任的醉酒駕駛和肇事逃逸兩個行為的性質。

  第一種意見認為,醉酒駕駛機動車這一情節作為刑事責任認定的依據已經予以評價,不應再作為入罪條件重復評價,逃逸情節與其他條件作為入罪條件;

  第二種意見認為,醉酒駕駛機動車不應作為刑事責任認定的依據,應當將醉酒作為入罪條件,逃逸行為作為加重情節。

  首先,本案中如何看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性質是審理的關鍵。我們認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只能作為認定交通肇事當事人刑事責任的參考,不能作為刑事審判過程中的認定責任的直接依據。理由如下:

  《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 確定當事人的責任。 顯然, 交通管理部門只是根據道路交通法規的規定認定責任。他們在認定當事人的責任時, 并沒有考慮刑事責任的根據與條件。換言之,交通管理部門常常只是簡單地綜合行為人違章的多少與情節, 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的特別規定作出責任認定。在許多場合,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基本上只是說明發生交通事故的客觀原因,而不是認定當事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 “責任”。 所以,刑事司法機關在認定刑事責任時, 不能僅以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為根據,而應以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為依據認定行為人是否承擔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責任。

  其次,明確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性質及對刑事責任認定的意義后,下一步應該考慮如何認定交通肇事刑事責任的問題。我們在交通管理部門根據行為人的多項違章行為認定行為人負事故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情況下,刑事司法機關必須分析行為人的違章行為是否是造成傷亡結果的原因,以此來判斷各項違章行為在刑法上的意義與作用。

  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規定了難計其數的違章行為, 行為人在一次交通事故中的違章行為越多,被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負全部責任或主要責任的可能性就越大。但是,行為人的諸多違章行為, 并非都是交通肇事罪的實行行為, 并非都是造成傷亡結果的原因; 行為人對多項違章行為的結果, 也不一定都具有刑法上的過失。所以, 刑事司法機關應當仔細區分具有刑法意義的違章行為與不具有刑法意義的違章行為, 而不能將一切違章行為都認定為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行為。

  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被告人的違章行為有三個:闖入非機動車道,醉酒駕駛,肇事逃逸;被害人也有兩個違章行為:闖入逆向行駛,搭載一名年滿十二周歲的人員;盱眙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最后認定被告人陳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負主要責任。而實際上,肇事逃逸并不是導致受害人重傷的原因,被害人在口供中講到,“被撞到以后,當時還能站起來,就打電話立即報警了”。所以,被告人陳某的肇事逃逸行為在本案中不應作為認定交通肇事刑事責任大小的情節予以評價。

  最后,被告人醉酒駕駛機動車駛入非機動車道加上被害人逆向行駛的三個違章行為的疊加才是最終導致交通事故產生的直接原因。在現場勘查筆錄及被害人陳述中均能印證,事發時被害人已經躲避車輛至公交站臺路崖最靠邊的位置,事故的發生主要是因為被告人喝酒后駕駛能力減退甚至喪失導致的,陳某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因此,我們采納第一種意見,認為醉酒駕駛機動車這一情節作為刑事責任認定的依據已經予以評價,不應再作為入罪條件重復評價,逃逸情節與其他條件作為入罪條件,最終認定被告人陳某構成交通肇事罪,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內予以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