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12日10時10分左右,張某駕駛蘇XXXX號轎車,沿XX市XX鎮XX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南二環路交叉口,轎車右前部與沿南二環路由東向西由王某駕駛的蘇MS9291號二輪摩托車前部左側相碰撞,至王某受傷,車輛損壞,經交警大隊認定:張某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王某負該事故的次要責任。張某所駕蘇XXXX號小型轎車行駛證登記所有人為顧宏勛,該車檢驗有效期為2015年11月,并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50萬元不計免賠的商業三者險,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另在事故發生后,第三人紫金保險公司墊付了款項25286.79元,保險公司已經墊付了100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281808.16元并承擔訴訟費用并申請要求對原告的傷殘等級等進行鑒定。經鑒定,被鑒定人王某因交通事故遺有腦外傷后智能損害及精神障礙、顱骨缺損,分別評定為交通事故八級傷殘、十級傷殘;其傷后的誤工時間計算至傷殘評定前一日即2016年2月28日;其傷后住院期間以二人護理為宜、出院后以一人護理30日為宜;其傷后的營養時間以90日為宜。

  在庭審過程中,被告保險公司主張保險公司與張某有保險合同約定,商業三者險條款規定醫療費中的非醫保部分不屬于商業三者險的賠償范圍。因此原告醫療費中應當扣除10%的非醫保用藥。而原告稱醫療費扣除10%的非醫保用藥,被告保險公司沒有證據證明。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這10%的非醫保用藥費用,被告保險公司是否應予賠償。原告認為,該條款系被告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其含義并不明確,可能存在多種理解,條款只約定被告保險公司單方核定醫療費用的方式和標準,并不能當然從中推斷出被告保險公司對醫療費用中的非醫保部分不予賠償的結論。保險公司認為,這是行規,目的是限制索賠。按照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保險公司該賠付的醫療費只限于國家規定的醫保范圍內。

  這其中涉及到兩個問題:第一,保險公司的這一條款是否屬于免責條款?免責條款是指當事人約定的用以免除或者限制未來合同責任的條款。本案中,保險合同上的注明醫療費中的非醫保部分不屬于商業三者險的賠償范圍,明確屬于免責條款。第二,這條免責條款在該保險合同中是否生效?免責條款作為合同的一部分,其生效要件為:1、必須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2、必須經過雙方協商同意;3、必須符合社會公共利益;4、必須合理分配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益與風險;5、必須予以說明的格式合同免責條款,其提供者必須盡到說明義務。由于格式合同不同于其它雙方協商簽訂的合同,合同的一方一般壟斷行業,比如保險行業。由于保險合同是保險公司經過反復認真研究擬訂的最大限度的有利于自身的合同,一般情況下會想盡辦法免除或限制己方的責任,很容易造成訂立合同的雙方信息不對稱的局面。同時,格式條款一般內容多而細,對方一般很難一字一句的去閱讀,也就難以注意到那些對自身不利的免責條款。所以,合同法規定,在訂立格式合同時,必須以合理的方式提請當事人注意免責條款,并予以說明。在本案中,被告保險公司沒有對此條沒有做出提示,也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9條規定:“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只要是治療事故傷害所花費的醫療費保險公司均應賠償,也沒有將醫藥費的賠償范圍限制在醫保范圍內。在保險金額范圍之內,保險公司是賠償義務人,如果對非醫保用藥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舉證責任將由保險公司承擔。如果保險公司無法舉證證明,就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本案承辦法官判決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原告的全部醫療費用,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在法院審理的交通事故案件中,有很多起類似的案件中保險公司均主張非醫保用藥不應予以賠償。但是,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原因如下:1、法律規定并未將醫療費用的賠償限定在醫保范圍之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9條規定:“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該條款明確了只要出具醫院的收款憑證就可主張賠償,并沒有將非醫保用藥排除在外。2、雖然保險公司在出具的保險合同中會出現此類的格式條款,但是一般并未盡到相應的說明義務,所以該條款在此種情況下不具有效力。3、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是為補償勞動者因疾病風險造成的經濟損失而建立的一項具有福利性的社會保險制度,以避免或減輕勞動者因患病、治療等所帶來的經濟風險。為了控制醫療保險藥品費用的支出,國家基本醫療保險限定了藥品的適用范圍。在治療過程中,無論侵權人還是被侵權人,對于醫療機構針對病情及發展情況依照醫學知識和科學方法采取的治療方式、標準和用藥范圍均無法預見和控制。因此,如果按照被告保險公司關于醫療費中的非醫保部分不予賠償的理解對爭議條款進行解釋,則明顯降低了被告保險公司的風險,減輕了其義務。

  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設立目的,就是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而如將非公費醫療用藥費用的承擔風險由投保人和受害人來承擔,顯然從根本上違背了立法的初衷。因此,筆者認為,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中,除非保險公司有充分的證據證明該非醫保用藥明顯不屬于治療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傷過程中必須使用的藥品,或者該非醫保用藥的使用與治療沒有明顯的聯系,否則保險公司應當承擔非醫保用藥費用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