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系江蘇省東海縣一農民,外出務工期間迷上了網絡聊天。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間,王某某利用社交軟件QQ,查找并結識了多名單身女性。在QQ交友過程中,王某某虛構自己的身份,先后冒充財政局、法院等不同國家機關公務員身份以取得對方信任,并隱瞞自己已婚的事實,以戀愛交友為幌子,騙取了多名女性網友的信任并與之交往。在交往過程中,被告人不直接行騙,而是通過自己的談吐以及熟悉財政局、法院的各種規章流程來騙取被害人的信任,在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再以“打點關系、幫對方處理事情”等為由騙取被害人的錢財。王某某共計作案6起,騙得錢財38800元。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被告人王某某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騙取財物,同時符合招搖撞騙罪和詐騙罪的行為特征,觸犯了兩項罪名。這涉及到一種行為同時觸犯了招搖撞騙罪和詐騙罪兩種罪名,對其行為性質究竟該如何定性。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騙取他人錢財行為,嚴重損害了國家機關的威信,構成招搖撞騙罪。由于王某某多次冒充國家機關公務員騙取他人錢款的行為,也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但因為此時詐騙罪與與招搖撞騙罪的規定屬于法條競合的關系,根據“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適用原則,該行為依然適用招搖撞騙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騙取被害人錢款達38800元,其行為已成立詐騙罪,因該行為又滿足招搖撞騙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人一個行為同時滿足招搖撞騙罪和詐騙罪兩罪的構成要件,故成立招搖撞騙罪與詐騙罪想象競合,當擇一重罪定罪處罰。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王某多次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騙取財物且數額較大的行為,按照招搖撞騙罪與詐騙罪的想象競合犯,應當擇一重罪定罪處罰,而不成立法條競合。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人王某某一個行為同時滿足招搖撞騙罪和詐騙罪兩罪的構成要件,故成立招搖撞騙罪與詐騙罪想象競合,應擇一重罪定罪處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詐騙罪和第二百七十九條的招搖撞騙罪之間并不存在必然的交叉或重合關系。如果行為人以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數額沒有達到詐騙罪起點數額6000元時,其行為僅成立招搖撞騙;這時候詐騙罪和招搖撞騙罪之間毫無關聯。但當招搖撞騙數額達到或超過詐騙罪起點數額6000元時,那么該行為同時成立詐騙罪,因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冒充國家機關公務員騙取錢財達38800元這一犯罪行為,使得原本無交叉或重合的兩個條款間出現了個案上的關聯性。所以本案中王某某的行為成立招搖撞騙罪與詐騙罪之間的想象競合關系,當擇一重罪處罰,因此應對王某的行為以詐騙罪進行定罪量刑。

  其次,本案以想象競合犯定性可以較好的維護罪責刑相一致原則,有利于量刑的均衡。法條競合說難以避免罪刑失衡的弊端。刑法學泰斗張明楷教授曾舉例說明該問題: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500萬,成立招搖撞騙罪,法定最高刑10年有期徒刑;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家屬招搖撞騙500萬,成立詐騙罪,法定最高刑無期徒刑。所以說,如果采用按“想象競合犯”擇一重罪的處罰原則來對被告人定罪處罰,那么就會較好體現罪行相一致原則。如果按法條競合說就會造成重罪輕罰的現象。筆者認為行為人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6000余元,其行為已成立詐騙罪,因該行為又滿足招搖撞騙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人一個行為同時滿足招搖撞騙罪和詐騙罪兩罪的構成要件,故成立招搖撞騙罪與詐騙罪想象競合,當擇一重罪定罪處罰。具體到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冒充國家機關公務員,騙取他人錢財38800元,已達到詐騙罪要求的“數額較大”標準,其行為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且其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特征,因此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應對其多次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騙取財物且數額較大的行為,按照詐騙罪與招搖撞騙罪的想象競合犯,擇一重罪處罰。

  再者,從犯罪行為侵犯的客體方面來說,招搖撞騙罪侵犯的是國家機關的權威及正常活動;而詐騙罪侵犯的是財產,兩者的構成要件不同,即招搖撞騙罪要求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欺騙,不要求以非法占有財物為目的,可以是為了獲得其他利益,例如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騙婚;而詐騙罪要求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等任何手段,“犯罪即遂”時客觀上要求取得財物,主觀上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據此,筆者認為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的,取得少量財物不構成詐騙罪時應以招搖撞騙罪定罪量刑,但是當取得財物達到或超過“數額較大”時,符合詐騙罪構成要件,則招搖撞騙罪與詐騙罪成立想象競合關系,當擇一重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