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額貸款公司的存在與繁榮對我國的鄉鎮和農村的經濟的發展很關鍵。從小額貸款公司設立起,輔助三農,幫助再就業和扶住底層群眾就是其必不可少的重要使命。因此,這種被賦予新生命的事物的茁壯成長與生生不息對我國的經濟的鼎盛繁榮起著不容忽視的作用。作為一個新生事物,它的成長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我們一步一個腳印,慢慢探索。只有在一定的制度體系下,一個事物才能得以健康、正確的發展。本文主要探討小額貸款機構的法律監管并提出相應的完善意見。

  (一)我國小額貸款機構法律監管存在的問題

  1.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對小額貸款機構的定位、性質界定不夠明朗

  根據我國相關的法律文件可看出小額貸款公司這個新事物的是從事小額度的借款貸款的企業法人。小額貸款機構的具體權利與義務細節也是參照了《公司法》。在法律上,小額貸款機構是企業法人,但是從其業務經營范圍上看,小額貸款機構有金融機構的特點的,應當列入金融企業的行列。

  正是由于小額貸款公司如無泉之水一般,不知道自己來自何方去向哪里,當它在掌管工商類的企業與掌管金融業務的有關機構間看不清自己的路時,就連我國的相關的法律制度也不能幫助它看清遠方的路,這無疑很可悲。從主要性質方面講,這個新型公司的成立是要符合《公司法》中有關的條文的規定。但可惜的是,我國《公司法》中卻忽視了這一項小額公司視為生命的貸款業務,并無具體規定。在《商業銀行法》中第十一條有規定如下“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不得從事吸收公眾存款”。可見小額貸款公司早已被商業銀行排除在外。如此,我們沒有一個具體的制度去規范小額貸款公司的貸款業務,為小額貸款公司的發展帶來巨大的創傷,影響了它的可持續發展。

  由于這種地位的不明確,引發了小額貸款公司在營運過程中產生了一些金融風險。小額貸款公司地位低,這種低人一等,使得其在林林總總的各項稅務的要求上要比金融機構要高,沉重的賦稅,讓小額貸款公司的付出變得多了,這無疑也就加大了業務風險。此外,在《指導意見》中還規定,這一類的公司不得去吸收社會上的可以流動的資金,也就是說,它只能放血,卻沒人給它輸血,顯然給它的持續發展出了個難題。資金鏈的匱乏使得小額貸款公司有時候難以為繼。

  2.小額貸款機構的法律監管主體不明

  小額貸款公司的地位不明,帶來的直接問題就是監管主體的不明確。在《指導意見》中有規定如下:“凡是省政府能明確一個主管部門負責對小額貸款公司的監管,方可在本省范圍內開展相關試點。”由此我們可以看出我國針對小額貸款公司的監管主體在相關法律文件上并沒有做出具體的規定,而是將這個燙手山芋甩給了省級政府,有省級政府來決定小額貸款公司的監管主體。

  這種推諉行為導致的直接結果就是監管部門魚龍混雜。各地負責小額貸款公司監管的機構主要有金融辦、財政局等部門,有的政府還將銀監會派出機構和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納為監管主體。這種多頭管理讓監管難以有統一的口徑。使得監管流于形式,失去了本該有的效用,沒什么可操作性。這種混沌狀態的規定,小額貸款公司疲于應付,而且會造成監管不力。有時針對某一方面各部門都插上一腳,有時候又誰都不管不問。

  目前為止,我國對小額貸款公司實施的監管如無本之木,有權監督的機構可謂是亂花漸欲迷人眼,多的數不勝數。不過最當紅,最受歡迎的還是金融辦。面對金融監管這一比較專業的領域,即使是金融辦,相信也會面臨不少挑戰。在監管的專業、人才和業務經驗等方面,金融辦以及其他監管機構仍需大大加強。前美聯儲主席Paul Volker先生曾言:“在金融監管中,監管與被監管之間是一種爭吵不休的關系。如果監管者軟弱無力,就不能施行各項標準。因此,必須要有一個強有力的監管機構。”總之,加強小額貸款的金融監管是必須的。

  3.小額貸款機構的監管依據不足

  俗話說得好,根基決定了一個建筑的穩定,在這里若將小額貸款機構比作一棟房子,那么這棟房子建的就危險了,因為根基不穩。而這里的根基也就是這個新事物的監管的法律依據。在《指導意見》里白紙黑字寫的很明白,就是小額貸款機構的監督管理權給了各地的省政府,由省政府自己明確一個單位來管理我們的小額貸款機構。在這里,不得不對當前監管機構的監管權力產生質疑。

  從國際上其他國家的通常做法來看,小額貸款公司的監管機構一般具有以下幾個特征。首先是法定性,即小額貸款公司的監管機構的設立必須依法而立。這里的法以狹義的解釋為宜。其次是獨立性,即有權獨立行使一些特定職權。最后是享有一定的執法權和準司法權,這樣可以保證監管的效果和小額信貸的發展。

  從我國立法的概況來看,一項行政許可的施行,除非在《行政許可法》、相關的法律法規、國務院的“決定”有規定,才能得以實現。所以在《指導意見》中的授權省級政府的行政許可行為有越距的嫌疑。《指導意見》顯然不在法律法規的行列,某種意義上講頂多算規章。所以,若各級省政府享有對小額貸款機構的監督與管理的權限很顯然對人們沒有十足的說服力。

  綜上,不管是從國際上的普遍觀點來看,還是從我國實際的立法概況來看,省政府的小額貸款公司監管機構的批準設立權,很牽強。

  (二)針對我國小額貸款機構法律監管不足提出完善意見

  1、明確小額貸款機構的法律地位

  針對小額貸款公司生如浮萍,隨波逐流的問題,即我國法律監管對它的定位無十足明顯的規定這一問題。當務之急當然是要幫它準確定位,找到自己的根。

  有一種說法是把小額貸款公司的性質定位于非銀行金融機構,主要原因在于以下幾點。第一,金融的本質就在于貨幣的借貸,小額貸款公司的業務范圍就是貸款業務,可以說它從事著最古老的金融業務。所以給小額貸款公司冠以“金融機構”之名是名符其實、眾望所歸。第二,小額貸款公司的“只貸不存”的特點,使得小額貸款公司只能拼命的在一旁放血,卻不能通過資本的吸收即吸納新的血液來補充自己,這個獨有的特點在某種程度上是與非銀行金融機構相符。第三,相較于沒有安身立命的家,有固定的身份定位的好處是很多的。定位于合法的金融機構,小額貸款公司就正大光明享有一些稅率上的優惠,也可以吸引更多的投資,加速資金的流通。明確了身份,給小額貸款公司一個可以抓住的根藤,也方便我們對其加以監督和管理,監管主體可以特定,監管標準可以統一。第四,小額貸款公司產生的初衷是幫助農村和那些社會困難群體。我國小額貸款公司的目的是很明確的就是要幫助窮人,在我國的農業經濟發展過程中要努力的去扶住“三農”。而目前,就我國來看,已有許多商業銀行在幫助農村經濟。若將這個特殊的、不一樣的企業定位于銀行金融機構,就顯得有點多余,小額度的借錢的優勢也會得到抑制,不能充分顯現出來。綜述,為了解決小額貸款公司的地位不明的尷尬境地,我們可以明確其非銀行金融機構的身份。

  2、明確小額貸款機構監管主體

  在小額貸款公司法律地位如此不明朗,極為混亂的情況下,那些管著它們的機關主體多種多樣,出現了“九龍治水”的現象。這種多頭管制只會越管越亂,到頭來只是竹籃打水-一場空。此時,誰來監管,如何監管便成為一個重要命題。

  在學術界,對完善小額貸款公司的監管并不統一,學者們有不同的觀點。下面簡單講述兩種。有學者認為因確定銀監會這個金融世界的大管家去管理我們的小額貸款公司。這種觀點是支撐在將小額貸款公司排除在銀行性的金融機構之外的基準上的。小額貸款公司作為“只貸不存”,以貸款為主要業務的特殊企業可以認為是非銀行金融機構。而銀監會作為目前我國唯一的法定的非銀行金融機構的監督機關,將監管權交給它合情合理。

  另一種觀點是小額貸款公司的監管以金融辦為主。就目前我國對這個新生的企業能夠加以監督和管理的機關、部門的情況來看,各省還是以金融辦為主居多。從我國國情出發,以金融辦為監管主體,其他各部門相互協作監管也是不錯的選擇。金融辦負責監管工作的大方向,起一個牽頭作用,其他各部門則各司其責。如工商部門負責公司登記、資本審查、資格準入的事項,公安部門負責有關涉及小額貸款的犯罪,人民銀行與銀監會在利率、資金流動以及非法集資方面實行監管。這樣就可以使得各部門相互協調,加大管制效率。

  3、加強小額貸款機構的法律監管立法

  在我國小額貸款公司的法律監管的成長的發展過程中,法律監管立法的不完善顯得尤為明顯。銀監會、人民銀行頒布的《指導意見》頂著部門規章的頭銜,給出了法律才允許的行政許可。這種掛羊頭賣狗肉的行為會讓百姓懷疑這樣的管理。

  由此可見,中國需要一部高位階的小額貸款法。由于小額貸款相關法律文件的效力不高,在實際生活中,導致法律糾紛不易解決,法律的適用存在各種問題。

  我國的立法機關人大及人大常委會應及時制定小額貸款公司法。相關的部門法也要加緊制定對小額貸款及小額貸款公司的法律條文。讓小額貸款公司的法律監督體系日漸完善。

  小額信貸正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勢在世界各地發展壯大,小額貸款機構在小額信貸繁榮的基礎上得以生長。小額貸款機構作為一項新的金融機構,在法律監管方面我國需要加強。在法律監管得到加強的基礎上,小額貸款機構才能更好的吸收民間資本,更好的幫助農戶和底層群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