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0月8日,被告王某駕駛的小型普通客車與原告母親李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碰撞,致李某受傷,兩車損壞。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為被告王某承擔該起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某承擔次要責任。被告王某駕駛的小型普通客車已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賠償限額為2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保險期限均為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止。

  李某受傷后,當即被送往醫院進行治療,入院診斷:胸髓損傷伴雙下肢癱,胸腰椎側彎畸形,左側第7、8肋骨骨折,并于2012年10月16日行胸椎后路探查減壓+截骨矯形內固定術。2012年10月17日,李某因術后出現大出血,導致嚴重的失血性休克,最終因循環呼吸衰竭死亡。

  審理中,被告保險公司認為李某的死亡系因醫療行為不當所致,交通事故致傷非死亡的直接原因,并因此向法院申請:對醫療行為與交通事故侵權行為在造成李某死亡的結果中所起的作用大小進行法醫學鑒定。經司法鑒定,結論為:“綜合分析認為,被鑒定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胸髓損傷伴雙下肢癱、左側第7、8肋骨骨折,導致李某死亡的主要因素為手術并發癥大出血,醫療因素參與度擬為70%,交通事故所致的創傷為次要因素,參與度擬為30%”。

  該案中交通事故與醫療過失競合,如何確定各當事人的責任比例?

  因李某死亡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創傷及手術并發癥共同造成的,經法醫學鑒定,交通事故創傷系致高某死亡的次要因素,參與度為30%,因此,原告主張的損失中,除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屬于交通事故所致損失外,其余損失即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損失屬于死亡所產生的相應損失,該損失中只有30%與本起交通事故有關聯性,屬于因交通事故所產生的損失。對于原告(李某的直系親屬)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應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交強險的部分,根據事故責任及李某與被告王某所駕駛車輛的危險性的大小,由被告王某承擔80%的賠償責任,又因為王某駕駛的汽車已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商業三者險,因此被告王某應承擔的80%的賠償責任,應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20萬元范圍內予以賠償,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某本人承擔。

  隨著我國道路交通事故數量的逐年上升,醫院在搶救傷員過程中發生醫療過失的情形并不鮮見。法院在審理類似案件時,可充分利用交通事故認定書與司法鑒定意見書中的責任認定,依法分配各當事人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