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司法實踐中,正確厘清誹謗犯罪及相似行為的法律界限,對于實現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權具有重大意義。

  [關鍵詞]

  誹謗罪    概念    特征    厘清    法律界限

  一、誹謗罪概述

  (一)概念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等相關規定,誹謗罪是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行為。

  (二)特征

  誹謗罪的特征如下:

  1、犯罪客體

  該類犯罪侵犯的客體與侮辱罪相同,是他人的人格尊嚴、名譽權。人格尊嚴權和名譽權是公民的基本人身權利。憲法第38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所謂人格尊嚴,是指公民基于自己所處的社會環境、地位、聲望、工作環境、家庭關系等各種客觀條件而對自己或他人的人格價值和社會價值的認識和尊重。所謂名譽,是指公民在社會生活中所獲得的名望聲譽,是一個公民的品德、才干、信譽等在社會生活中所獲得的社會評價。

  2、客觀方面。                                                        該類犯罪的客觀方面為捏造并散布某種事實,足以敗壞他人名譽的行為。首先,所謂“捏造并散布”,是指散布捏造的事實。所謂捏造的事實,是指無中生有、憑空制造虛假事實,而且所捏造的事實,是有損對他人的社會評價、具有某種程度的具體事實的內容。如果行為人散布的是有損他人名譽的真實事實,則不構成誹謗罪。其次,必須針對特定的當事人誹謗。特定的當事人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數人。誹謗時雖未具體指明被害人的姓名,但能推知出具體被害人的,仍然構成誹謗罪。根據刑法相關規定,誹謗行為情節嚴重的才構成誹謗犯罪。情節嚴重主要指手段惡劣、內容惡毒、后果嚴重等等。

  3、犯罪主體

  該類犯罪的犯罪客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誹謗罪。單位不能構成本犯罪主體。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構成本罪主體。對于以期刊雜志刊登侮辱、誹謗他人文章的,根據新聞出版署1988年11月24日發布的《期刊管理暫行條例》第5條、第36條規定,任何期刊凡違反本規定,刊登侮辱、誹謗他人的內容的,由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區別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收入;停止出售;沒收或銷毀違法期刊;定期停刊;停業整頓;撤銷登記等行政處罰。

  4、主觀方面

  該類犯罪的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行為人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足以損害他人名譽的虛假事實,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損害他人名譽的危害結果,并且希望這種結果的發生。行為人的犯罪目的在于敗壞他人名譽。如果行為人將虛假事實誤認為是真實事實加以擴散,或者把某種虛假事實進行擴散但無損害他人名譽的目的,則不構成誹謗罪。主觀方面出于過失不構成誹謗犯罪。

  二、正確認定誹謗罪應注意厘清的若干法律界限

  (一)本罪與公民行使訴愿權言論內容失實行為的界限

  誹謗罪是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行為。根據《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這些權利實際上不僅是公民受到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公正對待時的保衛性權利,而且也是公民監督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職責的監督性權利。公民根據《憲法》規定行使批評、建議、申訴、控告、檢舉、求得國家賠償這些訴愿權言論失實行為并不屬于故意誹謗,不能按照誹謗罪處理。兩者的相同之處在于都存在虛假事實。二者主要不同之處在于:1、主觀目的不同:本罪主觀目的是故意誹謗他人;后者主觀目的是為了行使批評、建議、申訴、控告、檢舉、求得國家賠償即行使憲法規定的公民訴愿權利。2、性質和處理方式不同:本罪的行為是犯罪行為,通常處以刑罰;后者屬于公民行使憲法權利時的言論內容失實行為,通常情況下不予處理。

  (二)本罪與群眾對社會消極現象發牢騷、吐怨氣甚至發表偏激言論的行為的界限

  本罪是故意捏造并散布虛構事實損害他人人格尊嚴、名譽權的犯罪行為;根據《公安部關于嚴格依法辦理侮辱誹謗案件的通知》第一款規定,部分群眾對一些社會消極現象發牢騷、吐怨氣,甚至發表一些偏激言論,在所難免。群眾對社會消極現象發牢騷、吐怨氣甚至發表偏激言論的行為有時也存在捏造虛假事實的情況。二者的不同之處在于:1、性質不同:前者是犯罪行為,體現了犯罪與人民之間的敵我矛盾;后者是對一些社會消極現象發牢騷、吐怨氣,甚至發表的一些偏激言論,縱然有虛假事實,體現的仍然是人民內部矛盾。2、處理方式不同:前者通常處以刑罰;后者不可使用刑罰或治安處罰的方式解決,否則,不僅于法無據,而且可能激化矛盾,甚至被別有用心的人利用,借機攻擊我國的社會制度和司法制度,影響黨和政府的形象。各級公安機關要從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的大局出發,深刻認識嚴格準確、依法辦理好侮辱、誹謗案件的重要意義,始終堅持黨的事業至上、人民利益至上、憲法法律至上,按照“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諧因素,最大限度地減少不和諧因素”的要求,切實做到嚴格、公正、文明執法,努力化解矛盾,避免因執法不當而引發新的不安定因素。

  (三)誹謗犯罪與民事誹謗侵權行為的界限

  本罪是故意捏造并散布虛構事實損害他人人格尊嚴、名譽權的犯罪行為;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2000.12.28)第六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民通意見》第一百四十條、《民通意見》第一百五十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1993年8月7日 法發〔1993〕15號),以書面、口頭等方式損害他人名譽權并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的民事侵權行為。二者都存在以誹謗他人名譽權的行為,主要不同有:1、行為的嚴重程度不同。構成誹謗罪的必須是“情節嚴重”的行為;民事侵權的誹謗行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0條第1款規定,僅限于“造成一定影響”的誹謗行為。2、行為的對象不同。誹謗罪的對象只能是自然人;而民事侵權侮辱行為的對象可能為法人。《民法通則》第101條規定“法人享有名譽權”:“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0條第2款規定:“以書面、口頭形式詆毀、誹謗他人名譽,給法人造成損害的,應當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的行為。”侮辱法人的名譽可以構成民事侵權行為,而不構成侮辱罪。3、對行為人主觀過錯的要求不同。誹謗罪的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是直接故意:而民事侮辱侵權的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也有過失。即民事侵權行為人只要有過錯,并在客觀上造成了對他人人格、名譽的損害,就應承擔名譽侵權的法律責任。4、法律責任構成要件不同:前者包括犯罪主體、主觀方面、客體、客觀方面四個構成要件。后者在承擔過錯責任的情況下包括侵權主體、過錯、侵權行為、損害后果、因果關系五個要素。5、責任性質和管轄法規:前者屬于刑事責任,由刑法部門法調整;后者屬于民事責任,由民法部門法調整。6、承擔責任方式不同:前者引起刑事司法訴訟的,承擔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的刑罰;后者引起民事訴訟的,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四)誹謗犯罪與以誹謗方式侵犯他人名譽權的治安違法行為的界限

  本罪是故意并散布虛構事實損害他人人格尊嚴、名譽權的犯罪行為。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捏造事實誹謗他人尚不夠刑事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規給予處罰的行為是以誹謗方式侵犯他人名譽權的治安違法行為。二者都存在誹謗他人的行為。兩種行為主要不同在于:1、法律責任構成要件不同:前者包括犯罪主體、主觀方面、客體、客觀方面四個構成要件。后者包括主體、客體、客觀三個方面是相同的,不以主觀過錯為構成要件。2、社會危害性不同:前者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后者也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但是程度較輕尚不夠刑事處罰。3、性質不同:前者是刑事法律法規禁止的行為;后者是《治安管理處罰法》為首的治安行政法律規范所禁止的行為。4、承擔責任方式不同:前者引起刑事司法訴訟的,承擔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的刑罰;后者引起治安管理處罰程序的,承擔(行政)拘留、罰款。

  (五)本罪與侮辱犯罪的界限

  誹謗罪與侮辱罪在客體、主體、主觀方面都有相同或相似之處,它們的區別在于主要有兩點:1、誹謗罪的犯罪方法只能是口頭的或文字的;侮辱罪的方法可以是口頭、文字的也可以是暴力的。2、誹謗罪必須有散布有損他人名譽的虛假事實的行為;侮辱罪既可以不用具體事實,也可以用真實事實損害他人名譽。例如被害婦女并無婚外性行為的事實,但是行為人捏造被害婦女有婚外行為的事實并散布,情節嚴重的,構成誹謗罪;如果被害婦女有婚外性行為的事實,行為人為了損害名譽而散布這一事實,情節嚴重的,構成侮辱罪。

  (六)本罪與誣告陷害罪的界限

  二者都是針對特定對象,采用捏造事實的手段實施的。不同之處在于:1、所捏造的事實內容不同。誣告陷害捏造的是犯罪的事實,誹謗罪捏造的是足以損害他人人格尊嚴、名譽的事實。2、行為方式不同。誣告陷害是向政府機關和有關部門告發,誹謗則是當眾或者向第三者散布。3、主觀方面不同。誣告陷害的意圖是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誹謗則是意圖損害他人的人格、名譽。

  三、結語

  在司法實踐中,正確厘清誹謗罪及相似行為的法律界限,對于實現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權具有重大意義。筆者期望廣大司法工作者在司法實踐中依法全面科學深入認識和把握誹謗罪及相似行為的法律界限,以確保踐行良法之治,追求司法公正,實現保障人權,以上淺言,為美芹之獻,供法學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參考。

  [參考文獻]

  [1]韓德培、馬克昌:《刑法學》(21世紀法學創新系列教材料),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

  [2]國家司法考試輔導用書編輯委員會:《2013年國家司法考試輔導用書》(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13年4月。

  [3]章筱青:《認定侮辱罪應注意的幾種界限》,2008年9月25日載于“中國法院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