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刑事犯罪領域,被害人是犯罪的直接侵害對象,人身安全及精神狀況都會受到不同程度的打擊。但是,罪后因得不到有效救濟使得刑事被害人陷入生活貧困的現象經常發生,這樣權利和義務不對等的情況在現在法治文明的社會中時有發生。所以實務界在日益呼求社會和諧關注被告人利益的同時,對被害人的救濟更應該給予關注與切實行動,加大物質救濟,修復已經被破壞的社會關系。

  關鍵詞:刑事被害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國家補償

  一、刑事被害人物質救濟制度的理論基礎

  (一)國家責任原理的要求

  依據社會契約論和國家責任的觀念,公眾與國家之間簽訂了一份契約,公眾在讓渡權利的同時也應當獲得國家的保護,因此在刑事犯罪領域,一旦被害人的權益受到損害,那么國家就應當承擔起對被害人的權益進行修復的責任。

  國家既然享有社會成員所讓渡的權力,承擔了代替被害人進行追究的訴訟權利,國家就應當承擔起保障被害人物質利益的責任,保障被害人能夠獲得足夠的補償不致于陷入生活貧困的境地。當國家即使通過追訴也無法使被害人獲得充分的物質保障時,國家就應當承擔起適當的補償責任,從而保障被害人的生活。

  (二)刑法人道主義的發展要求

  二戰以后,以人權保障、權利平衡和公平正義為基礎的被害人學逐漸興起,并不斷得以完善。國際刑法領域在整體推進人權保障的同時,也影響著人權意識淺陋的國家。在中國,仁者愛人的古訓也體現在刑事領域,保護被害人的權益歷來受重視,但演化至今被害人的權益保護卻鮮有以往周到。加上近年來隨著刑訊逼供等案件的出現,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關注已經引起社會公眾的關注。所以,在強調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行予以懲罰或者對其利益予以關注的同時,被害人權益就因得不到有效關注和救濟而陷入生活貧困狀況的境地,據此,對于被害人的救濟的程序修復也日益重要,建立被害人物質救濟制度顯得日益重要。

  (三)糾問式訴訟模式的弊端

  依據刑法理論,我國刑事領域實行的是糾問式的訴訟模式,與此相對的是英美法系的對抗制模式。在前者中,人民法院處于主導地位,訴訟流程基本依照法官的指示來進行,人民檢察院代表刑事被害人參與訴訟,并處于類似民訴中原告的地位,被害人只是作為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對犯罪進行指控,辯護律師則落座于類似于民訴中被告的席位上。這樣的席位顯現了國家公權力的強大,但也意味著當事人的權利已經大部分移交。這在很大程度上不利于對被害人的救濟,因為被害人的具體利益訴求得不到適時地有效地維護。

  (四)被害人犯罪化傾向的預防

  當被害人遭受犯罪后,因為極少獲得國家或社會的救濟,通常會出現三個層次的向犯罪轉化傾向:第一種心理是被害人對犯罪產生認同感,催化加速被害人向犯罪人轉化;第二種心理是成為虞犯,成為隱形犯罪人,仇視社會,一旦激化其犯罪情緒就可能導致違法犯罪的發生;第三種是由于無法獲得社會的救濟產生報復社會的心理走上違法犯罪的道路,淪落為犯罪人。在刑事領域中,這種情形并不少見,所以,很大一部分犯罪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都是由于被害人無法獲得救濟導致被害人負面情緒惡化造成的。據此,出于犯罪預防的考慮,建立被害人物質救濟制度就顯得極為重要。

  (五)適應刑罰輕型化的要求

  刑罰輕型化是當前刑罰發展的必然趨勢,通過對被害人進行救濟安撫被害人激憤的情緒,緩解對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仇視心理,通過對被害人的救濟實現被害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原諒,緩解因犯罪而產生的矛盾,減輕刑罰的適用,促進輕型化刑罰一直是刑罰發展的追求。我國一直是重刑罰的國家,推動刑罰的輕型化刻不容緩,被害人通過救濟使生活恢復正常,緩解雙方之間的矛盾,實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原諒,達到刑罰的減輕從而有利于促進社會的和諧。

  二、我國目前對被害人救濟的現狀

  (一)國內試點工作的執行

  從立法方面來講,2007年,四川省成都市浦江縣檢察院聯合民政局、工會、婦聯等6個單位共同出臺了《建立刑事被害人救濟機制的意見(試行)》,一旦確定條件符合的被害人,就由各部門協調配合解決被害人的生活。具體做法是由檢察院保障其法律權益工會負責被害人的生活補助,共青團負責對未成年的教育培養工作,婦聯負責解決婦女問題,殘聯負責殘疾人的培訓輔導工作,以使殘疾人能適應新的生活。這種多部門聯合的作法獲得當地群眾的熱烈擁護,也為其他地區的被害人救濟途徑提供了可借鑒的范例。目前,絕大多數省、自治區、直轄市都開展了被害人的救濟試點方案這些地區多采用檢察院、法院牽頭會同當地的財政民政部門共同開展工作。2009年3月9日,中央八部委聯合發布了《關于開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若干意見》), 同年4月28日,最高檢下發了《關于檢察機關貫徹實施〈若干意見〉有關問題的通知》,就檢察機關積極開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提出明確的要求。在歐美國家對于被害人權利救濟日臻成熟的同時,我國開始從立法、實踐等層面逐步探索對于刑事被害人救濟的專門性舉措。

  1.從實踐層面來說,山東省成為首個試行被害人救濟的省份,2004年2月,淄博市政法委發布通知,要求對市民遭受犯罪侵害,又不得到有效補償,生活困難的應當給予幫助。我國從2005年開始,中央政法委督促各地要切實解決好被害人的救濟工作,鼓勵各地區重視對被害人救濟。截止到2006年底,浙江省在全省各個法院全部建立起司法救助基金,總額達到4000多萬元。2007年,河南省桐柏縣檢察院建立了河南省桐柏縣檢察院刑事案件被害人合法權益保障領導小組,啟動了“刑事案件被害人合法權益檢查救濟機制”。。

  (二)刑事附帶民事程序的局限性

  1.我國當前實行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于被害人救濟等方面存在很大的限制。《刑事訴訟法》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同刑事案件一并審理;只有為了防止刑事案件審判的過分遲延時,可以在刑事案件判決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這是由于我國在制度設計上遵循的是“公權優先于私權”、“行使優先于民事”的指導思想,但這樣“一方面割裂了民事法律適用的統一性和確定性,另一方面忽視了附帶民事訴訟救濟的獨特性,不僅導致了訴訟程序之間的沖突,很多情況下還產生了法律真空”。

  2.在我國,刑事被害人通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方式也存在許多不便之處。首先,被害人如果通過民事訴訟方式進行救濟,那么必須在刑事案件生效后才能提起民訴訟,這樣就導致民事訴訟提起的時間受到刑事案件審理時限的限制,當案件重大復雜、審理時間較長時甚至超過民事訴訟的時效時間。除此之外,一旦提起民事訴訟的方式就需要遵循民事訴訟的程序規定,由于民事訴訟中的舉證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這極大的增加了被害人獲得救濟的難度。由于民事訴訟費用需要自己承擔,這就加重了被害人的經濟負擔,尤其是對生活困難的被害人來說,甚至會放棄這條救濟方式。

  3.刑訴法將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限定在物質損害,這就意味著對于被害人的精神損害將被排除在外。然而,今年所發生的冤案和惡性案件所造成的被害人的精神損害已經難以被忽略,必須對此加以救濟才能達到修復被害人權益的目的。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這些局限性使得對被害人的救濟很大程度上依附于刑事判決,一旦法院作出了無罪判決或者檢察院撤回起訴或者被告人在審判期間逃脫掉,直接會導致被害人民事賠償難以實現,既無法實現對被告人的懲治,也無法實現對被害人的救濟,不利于對被害人權力的維護。

  三、關于被害人救濟制度的完善建議

  基于上述制度和實踐的缺點,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完善從而推動被害人物質救濟制度的規范化

  (一)明確被害人獲得救濟的依據

  被害人從遭受犯罪侵害之后,把追訴犯罪人的權利讓渡給國家,國家就享有向犯罪人追究的權利,同時承擔起保障被害人利益的責任。依據刑訴法的規定,在訴訟過程中存在犯罪人下落不明、死亡或其他原因時就有可能導致案件被撤銷、不起訴、宣告無罪等狀況。如果對于被害人的救濟以對犯罪人的有罪判決為依據,那么對于遭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就會得不到有效救濟,這與被害人救濟的初衷是相悖的。因此,只要一個案件進入到偵查機關的偵查立案階段,那么被害人就有權利提起被害人救濟的申請而不論犯罪人是否被定罪量刑。即使犯罪人最終未被起訴,那么只要被害人符合救濟條件就應得到救助。

  (二)明確被害人遭受的犯罪類型

  從其他國家的立法和實踐來看對被害人救濟的類型主要是因暴力犯罪而遭受人身損害的犯罪案件。從發展趨勢來說,對于被害人的救濟只要遭受到犯罪侵害又沒有獲得有效救濟,就有權利請求國家進行救濟。因此,對于被害人的救濟不論是故意犯罪還是過失犯罪都應當納入救濟范圍。從犯罪類型來說,刑事救濟針對的是被害人,因此對于沒有具體受害人的犯罪案件即無被害人案件和貪污賄賂等對合性案件就不應當被涵蓋其中。因此,總結起來刑事被害人救濟制度所涵蓋的范圍應當是遭受人身侵害的暴力犯罪案件也就是人身傷害性案件。

  (三)明確應受救濟的被害人范圍

  對于申請對象來說,被害人一般分為直接被害人和間接被害人。直接被害人是指直接受到犯罪侵害的人,是犯罪所直接侵害的對象;間接被害人則一般是指直接被害人的近親屬。在刑事救濟對象中,筆者認為對于因見義勇為遭受侵害或在犯罪過程中因偶然遭遇意外受到侵害的人也應包括其中,這些人也同樣是犯罪侵害的對象,也應當納入到救濟范圍中去。

  (四)申請對象的國籍與戶籍

  對于外國人在我國領域內遭受犯罪侵害的是否適用被害人救濟?如果無條件的奉行國民待遇原則,對外國人與本國居民以同樣補償,對救助基金來說會是個不小的壓力。因此筆者主張對于外國人的救濟可以適用對等原則,對于與我國建立互惠協議的國家的公民,可以是同國內公民對待。對于未與我國建立互惠協議的國家,根據對等原則予以區別對待。另外,由于我國各地發展不平衡,對于我國被害人救濟制度不得不考慮地域問題。根據現有情況來看,目前各地區在被害人救濟的設置上,原則上只針對本地區居民進行救濟,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救濟機制效果的發揮。如果非戶籍居民在當地遭受犯罪侵害卻得不到救濟,這是與刑事救濟初衷不符的。因此,被害人救濟應當打破地域限制,建立覆蓋全國的救濟網。由國家財政作為后盾,以犯罪地主管部門為主體,在全國范圍內進行救濟。

  (五)被害人救濟程序和機構

  救濟程序方面也不是很合理,目前救濟程序多采用層層審批的方式,這種不公開的救濟活動使被害人無法了解自己的申請進展狀況。救濟機構的混亂也給被害人尋求救濟帶來不便,導致各機構之間的推諉扯皮。我認為,為改變現有的狀況應盡可能設立一個統一的救濟機構進行救濟。該機構應當是既能監督公檢法系統又能獨立的制定實施各項政策,具有相對獨立性的機構。

  (六)被害人救濟標準

  對于被害人的救濟我前文強調了對于被害人的物質救濟應更多的是保障被害人的最基本的生活,因此,對于被害人的救濟應盡可能的是使被害人的生活不至于陷入生活的窘境,同時又不至于對于被害人的救濟使得被害人獲利,由此,有必要對被害人救濟設定一個標準。歸納起來學術界主要有以下幾種方式:第一種,主張以上一年度國家職工平均工資為基礎,按照具體標準進行計算;第二種,主張通過確定被害人的傷殘等級,根據被害人的傷殘程度來進行確定;第三是通過確立具體的救濟標準,根據每個具體案件情況,給與被害人相應的救濟。筆者認為,國家救濟既然是在其他措施都無法發揮作用的情況下所采用的一種救濟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被害人的生活。因此對于對于被害人的救濟應該是參照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對于符合申請條件的被害人應當對其予以救濟,對于救濟期限根據個人的家庭狀況應當予以區別對待,不過應當設定一個最長期限予以限制。

  綜上所述,被害人救濟不是簡單的談笑工程,而是能顯示國家刑事方面的進步的檢尺,上述措施自然不足以構建全面的救濟體系,但筆者認為這至少是值得考慮的地方,對于被害人的救濟體系的建立是整個社會的責任,一方的努力是不能收到全面效果的,因此,應當值得全社會去關注、建立和維護。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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