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提要:

  認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項權利,它可發生在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或審判階段。從程序法意義上看,認罪是一種法律行為,可引起某種特定刑事訴訟程序的發生、改變或終結;從實體法意義上看,認罪可導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罰被減輕或免除。我國認罪案件辦理機制存在的主要問題是:認罪案件辦理機制的獨立價值未得到充分彰顯;程序啟動設計具有一定程度的不合理性;認罪是否從寬的不確定性。對我國認罪案件辦理機制的完善,應仍需進行體系性的思考和安排。全文共9928字。

  主要創新觀點

  從司法實踐角度對何為認罪以及認罪與從寬之間的關系進行了探討,指出根據現行法律規定,“認罪”與“從寬”間并不必然存在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只有“如實供述”才會引起從寬的法律效果。以此明晰構建認罪從寬處罰機制需要全局性的考慮與制度設計。

  一、 現行司法實踐中被告人認罪與否對辦理案件的影響

  (一) “認罪”的含義

  “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即“不得強迫自證其罪”

  原則是新刑訴法修改的一大亮點。那么,與之對應的“認罪”則可視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項權利。有觀點認為,“認罪”主要是指犯罪人表現出較為明顯的認錯悔改心理且默認自身的犯罪行為。從主觀角度可判斷罪犯已認識到自身錯誤,通過對犯罪事實的供認以達到改過自新的目的,從客觀角度則體現在罪犯對自身的惡劣行徑真正做到供認不諱。 按照這種對“認罪”含義的界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即可視為“認罪”,而不應苛求其自認己所犯之罪名與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審理階段對其認定的罪名相一致。另有觀點認為,“認罪”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對所指控之罪的承認。 不過,是否要求同時對罪名、罪行兩方面都予以承認才能認定“認罪”,該觀點則并未提及。

  (二)下列情況是否屬于認罪以及認罪與從寬的關系

  1、對“罪名”無異議,對犯罪事實持異議

  在辦理普通侵財類案件中,常會出現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對指控其所涉罪名無異議,而對犯罪金額持異議的情況。該情況能否認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認罪”呢?筆者以為,若其對犯罪金額所持異議不足以影響定罪,那么,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對所指控罪名的承認當視為其具有“認罪”的表現。但這種程度的認罪是否會影響審判者的最終量刑,則還要取決于其所認犯罪金額與審理查明的金額的契合度。因此,即便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認罪”,但法院審理查明的金額與其供認的金額相悖,其“認罪”的程度也不會產生對其從寬處罰的法律效果。因為,這時的“認罪”并不等同于如實供述。

  2、對犯罪事實無異議,對“罪名”有異議

  例如,在打擊錯誤的情況,犯罪嫌疑人實施了故意傷害A的行為,卻因A的閃躲,造成路過的B重傷。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承認B的傷情是其犯罪行為引發的,但卻以對B沒有傷害的故意,而對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持有異議。對照上述對“認罪”的理解,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行為符合上述第1種觀點對于“認罪”的要求,卻不符合上述第2種觀點對于“認罪”的要求。那么,在審理過程中是否會因其不承認所指控之罪而不考慮對其從寬處罰呢?答案當然是否定的。因為法律明確規定,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便可獲從輕處罰。可見,這時的不“認罪”也不會影響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綜上,“認罪”與“從寬”間并不必然存在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只有“如實供述”才會引起從寬的法律效果。

  二、我國認罪案件辦理機制的反思與檢討

  對認罪案件與不認罪案件進行區別并適用不同的辦理機制,不僅是各國的通例,也是我國刑事訴訟司法實踐中的一貫做法。從法律規定而言,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發布的《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使《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簡易程序變成了純粹的認罪案件辦理程序; 而《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則從正面將“被告人認罪”作為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理的前提條件。從司法實踐而言,我國司法機關對附條件不起訴、刑事和解、輕微案件快速辦理機制等認罪案件的辦理機制進行了探索,多元化的認罪案件處理程序初具雛形。但綜觀我國認罪案件辦理機制的立法與司法實踐,至少存在以下幾個問題:

  (一)認罪案件辦理機制的獨立價值未得到充分彰顯

  《刑事訴訟法》對于認罪案件辦理程序沒有明確的規定。無論是免予起訴,還是酌定不起訴、簡易程序,其最初適用均不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為前提。因此,在立法層面,我國并無獨立的認罪案件處理程序。究其原因,主要在于長期以來存在的“重實體、輕程序”的觀念作祟。對于認罪案件,立法機關更多的是關注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從輕、減輕處罰等實體性問題,至于如何縮短、加快辦案流程等程序性問題則被忽視了。司法實務部門也是如此,各地檢察機關通過制定所謂的不起訴率來控制不起訴裁量權的適用,導致適用酌定不起訴的案件非常之少。現有程序尚不能滿足司法實踐對于繁簡分流、提高訴訟效率的迫切需要。

  (二)程序啟動設計具有一定程度的不合理性

  我國被告人認罪案件訴訟程序在啟動程序上,主要存在兩個問題:一是被告人認罪前沒有獲得律師的幫助;二是被告人認罪案件訴訟程序的啟動沒有經過被害人的同意。對于被告人認罪前的律師幫助問題,筆者認為,可以根據建議的主體分兩種方式解決。第一,對于檢察機關認為案件符合適用被告人認罪案件訴訟程序的,檢察機關應當先征求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的意見;如果被告人沒有辯護律師的,應當為其指定辯護律師,并給予辯護律師合理的答復期限。只有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同意的,檢察機關才能向法院提出建議。法院在審查檢察機關提出的建議時,應當征求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的意見。如果被告人與辯護律師意見沖突,應當給予被告人與辯護律師充分溝通的時間與機會。如果意見仍不一致,可分兩種情況解決:一是被告人要求認罪而辯護律師不同意的,被告人被羈押的,應當以辯護律師的意見為依據,因為這種情況下被告人人身不自由,難以保證其認罪的自愿性;被告人沒有被羈押的,以被告人的意見為依據;二是被告人不愿意認罪而辯護律師同意的,不管被告人是否羈押,都以被告人的意見為依據。第二,對于檢察機關沒有建議而法院認為可以適用被告人認罪案件訴訟程序的,法院在向檢察機關征求意見的同時,也應當征求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的意見。被告人沒有辯護律師的,法院應當為其指定辯護律師。當然從審判機關的職責來看,在檢察機關沒有建議適用被告人認罪案件訴訟程序的情況下,法院不宜建議適用被告人認罪案件訴訟程序。因為法院是裁判機關,如果其提出適用建議而征求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方從心理上很難拒絕,否則,往往會產生一種庭審法官會作不利于己方判決的顧忌。因此,宜將這種建議權賦予被告人而不是法院,即被告人可以在征求辯護律師意見后向法院提出適用被告人認罪案件訴訟程序的建議,再由法院征求檢察機關意見后決定是否適用。對于被害人利益的保護問題,筆者認為,由于前述原因,為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權益,防止被害人在訴訟過程中受到“二次傷害”,宜賦予被害人在是否適用被告人認罪案件訴訟程序上的選擇權或同意權,即檢察機關在征求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時,應當征求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法院在決定是否適用被告人認罪案件訴訟程序時,也應當征求被害人的意見。如果被害人提出有合理理由的異議的,法院不能適用被告人認罪案件訴訟程序。當然,并不是說只要被害人提出異議就不能適用,為了保障訴訟的順利進行,被害人的異議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并附有合理的理由,而且,這種理由只能是適用這些程序會給被害人造成重大傷害或造成重大不公等。

  (二) 認罪是否從寬的不確定性

  上文曾提及到,現行法律中“認罪”與“從寬”并不存在必

  然的引起與被引起關系。因為法律條文及司法解釋中,對于“認罪”的含義并未明確界定,即“認罪”是否要求同時對罪名及罪行都予以確認,才能引起“從寬”的法律效果。此外,無論是《意見》還是現行司法實踐中最具參照性的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量刑指導意見》)都僅概括性的規定對于自愿認罪的被告人,可以酌情從輕或減輕基準刑的10%以下。《量刑指導意見》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減輕處罰還排除了自首、坦白的情況。不可否認,目前將確定從寬處罰的評價標準一概界定為被告人認罪,確實難以體現出罪中認罪和罪后認罪、訴前認罪和訴中認罪、主動認罪和被動認罪、徹底認罪和不徹底認罪的不同特點。況且,是否該區分不同程度的“認罪”適用不同幅度的從寬也未提及。

  三、我國認罪案件辦理機制的改革思路

  我國被告人認罪案件程序改革的基本制度設計:在審查起訴階段,首先進行證據開示,然后進入對被告人的問罪程序。這里會出現兩種可能:一是被告人認罪的,則適用簡易程序,如果是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案件,即轉入速決程序進行審理,如果屬于事實不清的案件,則進行控辯協商;二是被告人不認罪的,則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需要指出的是,該程序流程中的簡易程序并非現行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簡易程序。我國現行的簡易程序是指基層人民法院在審理第一審刑事案件時,針對某些特殊類型的案件,所適用的較普通程序更加簡單的訴訟程序。但此處的簡易程序沒有關于案件范圍的硬性限制,而是基于被告人的認罪與否的自由選擇,從內容上包括了速決程序和控辯協商兩個組成部分,是一種新型的簡易程序制度。其中速決程序類似于美國司法官主持的輕微罪行處理程序,是所有審判程序中最快速、最簡便的一種。在制度架構上,它是以現有的簡易程序為基礎,但卻免除了繁瑣的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是在被告人認罪和案件事實清楚的基礎上,由法官直接給出定罪量刑結果,其目的是追求司法效率的最大化。

  控辯協商程序主要是處理不適宜采用速決程序審理的被告人認罪案件。作為簡易程序的一部分,其目的主要為了追求訴訟效率。而普通程序則是在現有的普通程序的基礎上進行全面的完善,構建成完整的抗辯式訴訟程序,以使進入該程序的案件能夠得到最大限度的公正的審理。因此,整個訴訟程序的設計與當前我國的訴訟制度相比,呈現著簡者越簡、繁者越繁的法治理性趨勢,從而在整體上使得訴訟的公正和效率價值得到充分的實現。特別指出,構造后的刑事審判程序,在證據開示和問罪程序中,可以由法院的法官助理來主持,而對于簡易程序,包括速決程序和控辯協商后的程序,以及普通程序則應當由主審法官來主持。

  (一)證據開示:問罪程序設置的基礎

  證據開示是指在司法制度中,一方當事人用以從對方當事人獲取有關案件的事實和信息從而有助于該方當事人為審判做準備的審前機制。 證據開示對于訴訟公正和效率實現的重要作用是勿庸置疑的。從公正層面上講,進行證據開示,辯護方能夠從控訴方手中獲得有利于己的證據材料,這就使得辯護權合理分享了控訴權所依賴的強大的國家偵查資源,一定程度上扭轉了控辯雙方先天的力量差異,實現控辯雙方的訴訟平等;而且,證據開示制度可以保障法庭在最大化地探求案件事實的基礎上作出裁決,案件的實體公正得到極大的保障。從效率層面上講,在審判前進行證據開示后,控辯雙方在案件知情權上實現了平等,并在此基礎上對訴訟風險進行評估和衡量,現實地預測法庭審判結果。對于一方具有明顯優勢的案件往往能夠快速結案,比如,檢察官認為指控證據不足的,就會決定不起訴以終止訴訟,而被告方認為辯護證據不足的話,便會選擇承認罪行,以換取較輕的處罰。同時,實現證據開示之后,避免了控辯雙方搞證據突襲,極大地提高了審判效率和審判質量。

  證據開示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1)開示的時間和方式。證據開示在審查起訴階段舉行,由程序法官主持,控辯雙方可以互相查閱摘抄、復制對方提供的證據材料;(2)開示的范圍。為了彌補控辯雙方在訴訟地位上的實質不平等,在證據開示的制度設計上,應對控辯雙方的開示責任作不對等設置。檢察官負有全面開示的責任,對于無論是否有利于被告人和是否準備在法庭上出示的證據材料,都應當向辯護方開示。辯護方在證據開示中負有限的開示責任,只對被告人不在犯罪現場、屬于正當防衛或者緊急避險、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不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等可能直接導致被告人無罪的證據材料負有開示義務;(3)不履行證據開示的法律后果。如果法官認為一方沒有遵守證據開示規則的,可以根據情況命令該方立即開示,并給予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或者設定未開示證據的證據能力無效。

  (二)問罪程序:刑事案件分流的路徑選擇

  問罪程序是指案件經過證據開示之后,在辯護律師在場的前提下,由法官詢問被告人對于控方指控罪狀是否認可的訴訟程序。我認為,不必對問罪程序的案件適用范圍予以限制,所有案件均可適用。其目的是通過促使被告人認罪而使訴訟程序的簡化獲得正當性。被告人在律師幫助下通過證據開示而作出的認罪決定,不僅意味著其承認了控方證據的證明力,而且也表明了其對案件采取簡易程序審理的自愿性。

  在問罪程序中,被告人存在兩種選擇:一是承認所指控的事實或罪名,二是否認指控。任何一種訴訟的實質都是一個定分止爭的過程,法庭審判就是給訴訟雙方提供一個公平合理的對抗機會,訴訟兩造在法庭上能夠平等地參與,理性地交涉,充分地表達自己的意見,并借助司法的權威最終解決雙方的“爭議”。法庭的對抗性越強,訴訟雙方的參與也就越充分,程序也就越顯得公正。然而,正義并非無價,要提供激烈充分的對抗環境,必須配之以復雜的訴訟程序,因此訴訟中的普通程序總是顯得繁瑣,效率低下。而簡易程序則是以較弱的庭審對抗性為特點,以犧牲一定程度的程序公正換取效率的提高。在此,正義的主要損失者是被告人,而效率提高的主要受益者則是社會。因此,簡易程序的適用并非由法官隨心所欲地決定,必須取得被告人的同意。在問罪程序中,被告人選擇了有罪答辯則表明了其不希望在法庭上與控方對抗的態度,此時作為訴訟基礎的“爭議”已經不存在,再進行繁瑣復雜的審判已經顯得多余,簡易程序便獲得了存在的正當性。通過問罪程序,如果法官認為該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則采取速決程序進行審理;如果認為該案件事實不清楚,證據達不到確實充分要求的,則可以建議控辯雙方進行控辯協商,從而實現刑事案件的合理分流。

  (三)速決程序:認罪案件程序改革的“簡者更簡”

  簡易程序有兩種,一是速決程序,二是控辯協商程序。速決程序的案件適用范圍是被告人認罪,而且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案件。就此類案件而言,即使通過普通程序予以審判,最終的結果也是顯而易見,即檢察官的指控成立。因此在此種結果確定的案件中,被告方沒有與控訴方討價還價的籌碼,也就不存在控辯協商的合法性基礎。而控辯協商程序適用的案件范圍則是事實不清的被告人認罪案件。在此類案件中,由于事實不夠清楚、證據不夠充分,控辯雙方在衡量各自的證據利弊后,都不能確保取得訴訟的最終勝利,為了避免結果的不確定性所可能造成的“賠了夫人又折兵”的后果--為審判投入了較多的人力、物力卻又沒有獲得勝訴,控辯雙方便采取了各退一步的做法,使訴訟獲得雙贏的局面:被告人以承認有罪而換取檢察官較輕的指控,并獲得刑罰上的優惠;檢察官“半塊面包總比沒有面包好”,較快完成了追訴犯罪的任務。如果對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案件允許控辯協商,便可能導致某些犯罪人借機逃避懲罰,導致罪刑不相適應,還可能促使新的司法腐敗的產生。

  當然,在速決程序中,審判法官也可以根據被告人的主動認罪而在量刑時給予從輕處罰,以作為對其節約國家司法資源的獎勵,但是這種量刑的優惠與通過控辯協商而得到的量刑減讓是根本不同的。前者可以說是國家對被告人的一種施予,雙方的地位是不對等的,而后者則是兩者之間一種平等的契約。

  速決程序應當以效率的提高為目標,由于被告人已經承認指控,因此法庭上的事實調查已沒有必要,速決程序實質上也就是量刑程序。量刑應以庭審的形式公開舉行,辯護律師和檢察官都應該出庭,針對被告人有無從輕或者減輕的情節發表意見,被害人也可以出庭陳述,最后由法官當庭作出判決。

  (四)辯訴交易:認罪案件程序改革的核心

  當然,我國當前的刑事訴訟司法體制還不夠完善,控辯協商所必需的一些配套制度還不具備,所以,我們不能在現有制度環境下生搬硬套西方辯訴交易的模式。筆者認為,中國控辯協商制度的構建,當須實現中國公眾之契約觀念及刑事價值理念,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辯護權之模式,被告人、被害人之刑事訴訟地位,證據開示、沉默權等刑事訴訟制度等觀念、權利、制度的多維改造 。

  筆者構想中的控辯協商程序是:對于經過問罪程序,被告人認罪但是屬于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主持程序的法官將建議控辯雙方進行控辯協商。協商由控辯雙方自由進行,任何法官不得介入。協商的內容主要包括:(1)罪名的協商。即以輕罪或者對被告人今后生活不會造成程度較深影響的罪名起訴。(2)罪數的協商。在檢察官可以指控數個犯罪的情況下,通過減少指控的罪數以換取被告人對指控犯罪的承認。(3)刑罰的協商。即檢察官通過承諾向審判法官建議對被告人適用較低幅度的刑罰以換取被告人對指控犯罪的承認。必須強調,被告在控辯協商中享有充分的自由選擇權。有效協商的基本要求是被告人必須建立在自愿、理智和明知的基礎上。如果檢察官違約或者法官拒絕接受協議,被告人可以撤回認罪,此前所作有罪供述歸于無效。

  控辯雙方經過協商達成協議的,則應當向法庭報告并要求開庭。主持審判法官應當在法庭上公開宣布該控辯協議并負有審查任務,包括審查被告人認罪的案件是否有事實基礎,協議的作出是否出于被告人自愿、理智和明知。如果經過審查,法官接受該協議,則將直接依據該協議做出判決。如果法庭拒絕接受該協議,則應當建議控辯雙方重新進行協商,或者將案件轉入普通程序審理。法官只能夠拒絕或者接受協議,而不可以擅自改變協議內容,其判決也應當體現協議的內容而不能超越之,特別是不能在檢察官量刑建議之上處罰被告人。

  (五)普通程序:不認罪案件程序完善的“繁者更繁”

  筆者認為,適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有三類:一是在問罪程序中,被告人拒絕認罪的案件;二是雖然被告人認罪,但是不同意進行控辯協商或者經過協商未達成協議的案件;三是主持問罪程序的法官認為被告人認罪的事實基礎不存在,而檢察官又拒絕對該案件適用不起訴的案件。國外的司法實踐表明,在經過問罪程序,給予認罪的被告人以刑罰上的減讓后,絕大部分的案件通過簡易程序得到了處理,而只有少數的案件最后進入普通程序。這樣,在大量的案件得到了快速解決,訴訟效率明顯提高的前提下,整個司法系統便能夠支持起對少數案件進行繁瑣復雜的審判。因而,我國普通程序的發展目標應當是逐步強化當事人主義,構建控辯平等,加強庭審對抗,規范證據規則,以最大程度的實現程序正義。即“繁者越繁”。

  而當前,我國的普通程序尚不夠完善,體現的公正性不足,因此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改革:(1)建立健全證據規則,尤其是要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傳聞證據規則、交叉詢問規則、意見證據規則以及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制度,從而規范審判機關和公訴機關運用公權力的方式,貫徹庭審的直接和言詞原則,加強控辯雙方的對抗性;(2)提高被告人在法庭審判中的地位,取消訊問被告人這一程序,賦予其在法庭上的沉默權和更大的參加法庭審判的訴訟權利,使辯方有能力積極主動地參與法庭審判,同時要限制檢察官在庭審中的某些權力,以實現控辯雙方的地位和權利的平等;(3)規范法官的角色,取消其在法庭審判中的詢問權和調查權等職權主義權利,使得法官能夠以消極中立的身份主持庭審,客觀公正的行使其裁判職能。如此,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改革齊頭并進,通過刑事訴訟程序中“繁者越繁,簡者更簡”的改造,實現公正和效率雙贏的目標。

  四、制度改革需要明確的問題

  (一)明確認罪從寬處罰的適用條件及幅度

  我國現行法律及審判參考等對被告人認罪的從輕處罰規定得比較模糊。這樣一來,不但不能刺激被告人認罪,相反會給司法腐敗創造機會。建議在明晰何為“認罪”的基礎上,確定“認罪從寬處罰”的適用條件,細化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評價標準,從而根據被告人的認罪程度,按照罪中認罪優于罪后認罪、訴前認罪優于訴中認罪、主動認罪優于被動認罪、徹底認罪優于不徹底認罪原則,作出有區別的具體評價,分別予以相應的從輕處罰幅度。

  (二)被告人對裁判結果的預期與權衡如何實現?

  一是設置權利和義務告知程序。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前,公安司法機關應當明確告知其認罪的權利和認罪后可能適用的特別程序、可能減輕刑事責任以及虛假認罪要承擔法律責任等法律后果,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理智的情況下作出認罪表示。二是設置律師見證程序。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時,尤其是在涉嫌重罪或者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場合,應當要求律師在認罪文書上簽字,現場見證認罪行為的合法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未能聘請律師的,應當依法為其指定律師。 三是設置備案程序。當偵查機關確認認罪,并擬終結訴訟程序時,應當將確認情況和擬作決定向檢察機關備案,以便接受監督。

  (三)庭審是否還有存在的必要性?

  被告人認罪案件訴訟程序的設計雖以繁簡分流為目的,但不能簡化、更不能省略法院的審判職責。法院不能因此推卸守護司法公正的義務。如何才能使審判過程簡化而司法公正不打折,關鍵在于如何處理好被告人的認罪對法院職能活動范圍的限制。筆者認為,對于這一問題的解決必須堅持證據裁判原則、單一口供不能定罪原則、法官適用法律原則等。具體來講,首先,法官在決定是否適用被告人認罪案件訴訟程序時,必須對控訴方以及辯護方提出的證據加以審查,核實被告人認罪的自愿性與口供的真實性,對被告人是否有罪有疑問的,堅決不能適用被告人認罪案件訴訟程序;其次,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不僅對雙方有異議的證據進行調查,而且對于用以補強被告人口供的證據也必須作必要的審查;第三,對于通過嚴重違法行為取得的證據必須排除。這是因為法庭不僅是對偵查收集的證據進行審查與確認,也是通過這種審查與確認監督偵查行為。此外,為了提高認罪案件的審判效率,可以根據認罪案件的不同情況,設置多樣化的簡化審理程序。一是增設提審程序。在提審程序中,對基本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認罪案件,經法官審查確認后,可直接進行定罪量刑。二是建立書面審理程序。對于輕微犯罪、只需要判處罰金刑的案件,事實清楚的,法院可以根據檢察機關的起訴書和案卷材料直接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無需開庭審理。三是根據實際需要以及操作便利的要求將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擴大到“應當判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公訴案件。四是完善普通程序“簡化審”的程序規則和證據規則,確保可處刑罰在5年有期徒刑以上、被告人認罪的案件庭審更加規范有序、更加公正高效。

  (四)被告人的權利制約

  我國的被告人認罪案件訴訟程序中,程序的適用是以被告人對指控的基本事實沒有異議為前提條件的,在這種情況下,法院的判決在一定程度上是根據被告人的承認或與檢察官的約定來判決,根據承諾應當信守的原則,被告人自然不能違反自己的承諾而對判決提出上訴。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只要法院的判決在事實認定上與被告人在法庭的有罪陳述是一致的,被告人就不能再就此提出上訴。檢察機關的抗訴與此同理。因為檢察機關的指控事實,一旦被被告人認可,應當對自己有約束力。但由于罪名的確定等法律問題不是被告人認罪的內容,而是法官的職權。因此,被告人應當可以法律適用錯誤為由提出上訴,檢察機關也可以提出抗訴。當然,如果被告人有確鑿證據證明認罪是控訴方強迫或威脅的結果,也應當可以提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