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實踐中,常常會遇到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而又對第三人享有債權的情形,此時就會涉及到對第三人債權的執行問題。對被執行人債權的執行問題上,現行法律規范只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下稱《民訴解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下稱《執行規定》)中作了籠統的規定,雖然在一定程度上擴大了被執行人可供執行財產的范圍,但因僅能執行到期債權,且在許多方面尚不完善,致使實踐中存在認識不一,做法上不盡相同的情況。在此,筆者談一下自己的粗淺看法,同法律界同仁商榷。

  一、第三人到期債權的概念

  第三人到期債權是指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案外的第三人享有的債權,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對該第三人強制執行?!秷绦幸幎ā返?1條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通知。”《執行規定》第65條規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內沒有提出異議,而又不履行的,執行法院有權裁定對其強制執行。” 《執行規定》第61條至69條對“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加以了具體規定,增強了操作性。在執行實踐中,當被執行人不能履行債務時,執行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無疑是解決“執行難”的一個重要手段。

  二、對第三人到期債權的執行依據

  根據《執行規定》第61條的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須直接送達第三人”。由此看出,啟動執行第三人到期債權程序,必須有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法院對申請書本身不進行審查,只要寫明被執行人不履行或履行不能的事實及第三人的基本情況,人民法院即可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并直接送達,以便第三人提出異議。《民訴解釋》第501條規定:“人民法院執行被執行人對他人的到期債權,可以作出凍結債權的裁定,并通知該他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該他人對到期債權有異議,申請執行人請求對異議部分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關系人對到期債權有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處理。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到期債權,該他人予以否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見,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必須是到期的、合法有效的可執行債權。

  三、對第三人到期債權的執行條件

  1.被執行人現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

  只有當被執行人現有財產到了不能清償債務時,才能執行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債權。實踐中,如何認定被執行人現有財產能否清償債務?根據民法的公示公信原則,當被執行人名下的動產、不動產和有價證券被依法查封、凍結、評估、拍賣后仍然不能清償全部債務,即執行法院窮盡執行措施后仍不能達到執行目的時,就可認定被執行人現有財產不能清償債務。

  2.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清償期已屆滿

  被執行人對第三人的債權必須已屆清償期限,有法定期限的以法定期限為準,有約定期限的以約定期限為準。一是關于自然到期債權的執行,即沒有經過有權機關的確認,而是被執行人和第三人對債權債務自認的到期債權。二是關于生效法律文書所確認的到期債權的執行,即經過公證機關、仲裁機關和法院的生效法律文書對被執行人和第三人之間到期的債權債務的確認。

  3.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合法的可供執行的債權

  被執行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必須合法,因違法犯罪所得而發生的”債權債務“關系,不能作為財產線索采取執行措施,而且人身利益不能作為履行標的加以執行。

  4.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

  因為執行第三人到期債權是申請執行人代位行使的權利,這種權利是否行使取決于申請執行人。如果人民法院不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而依職權直接執行,則將剝奪申請執行人的處分權,有悖民訴法的處分原則。被執行人申請代位執行的則應區別處理。如果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其申請要求對到期債權執行的,此種申請符合規定的情形,可予以準許。如果被執行人自己有其它財產可供執行,那么對其申請代位執行的,應予駁回。

  四、對第三人到期債權的執行程序

  根據《執行規定》,人民法院在執行第三人到期債權時應當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睹裨V解釋》規定,人民法院執行被執行人對他人的到期債權,可以作出凍結債權的裁定并通知該他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內沒有提出異議,而又不履行的情況下,執行法院作出強制執行裁定。但實踐中做法不一,筆者建議,可將債權凍結和債權變現分開,第一步是債權的凍結,由法院作出執行裁定,裁定凍結對第三人的到期債權,并告知其異議權。第二步是債權變現,向第三人送達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通知其在規定期限內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書(以下簡稱履行通知)必須直接送達第三人。履行通知應當包含下列內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其對被執行人所負的債務,不得向被執行人清償;(2)第三人應當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內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3)第三人對履行到期債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違背上述義務的法律后果。第三人對履行通知的異議一般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口頭提出的,執行人員應記入筆錄,并由第三人簽字或蓋章。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對在異議期內提出的異議不進行審查。但第三人提出自己無履行能力或其與申請執行人無直接法律關系,不屬于法律規定所指的異議。第三人對債務部分承認、部分有異議的,可以對其承認的部分強制執行。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內沒有提出異議,而又不履行的,執行法院有權裁定對其強制執行。此裁定同時送達第三人和被執行人。被執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棄其對第三人的債權或延緩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為無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無異議又不履行的情況下予以強制執行。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后,擅自向被執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執行人履行的財產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財產范圍內與被執行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執行的責任。在對第三人作出強制執行裁定后,第三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對他人享有的到期債權強制執行。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請執行人履行了債務或已被強制執行后,人民法院應當出具有關證明。

  綜上所述,對第三人到期債權的有效執行是體現裁判文書公信力和執行力的重要方面,正確理解和適用該項法律規定,對緩解”執行難“有著積極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