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制股東掌握著公司的控制權,往往在關聯交易中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某種程度上甚至可以說控制股東的行為直接決定著關聯交易是否公允。在關聯交易中必須對控制股東科以相應的信義義務,以保障關聯交易的公平性,維護公司和中小股東的權益。

  一、控制股東關聯交易的法律規制之程序控制

  (一)強化信息披露制度

  1控制股東關聯交易信息披露的必要性

  關聯交易的受害者實質上并不是因為關聯交易的“交易”受到損失,而是因為關聯交易的重要事實“不公開”受到損失,關聯交易中規制中必須進行信息披露。

  關聯交易本身是一個中性概念,公允的關聯交易對公司和中小股東是有利的。要求對控制股東關聯交易信息進行披露,并不意味著一概否定關聯交易,而是要避免非公允關聯交易的發生。披露制度一方面可以通過其后的批準程序使公允關聯交易正當化,另一方面能在一定程度上預防非公允關聯交易之危害。信息披露制度是對關聯交易正反兩方面的功能進行全面衡量的合理舉措。控制股東關聯交易明顯體現出信息的非對稱性,通過信息披露可以防止信息不對稱導致的危害,能有效克服控制股東關聯交易的非公允傾向。通過信息披露,原本在信息取得上處于弱勢的中小股東,可以及時與全面地掌握公司運營狀況,從而做出合理判斷與選擇。目前我國有關法律法規對于關聯交易信息披露方面的規范較為薄弱,《公司法》規定了股東的知情權和質詢權,但對于關聯交易中相關的信息披露制度卻沒有明確的規定。對關聯交易信息披露的詳細規定主要存在于《企業會計準則--關聯方關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等層級較低的規范性法律文件之中,我國控制股東關聯交易信息披露制度亟待完善。

  2控制股東關聯交易信息披露的時機及具體內容

  信息披露應在控制股東關聯交易行為的全程進行,但最重要的是事前和事中的披露。事前的披露使中小股東在股東會議之前就能對交易性質和后果獲得較為清晰的認識,也使得公司能及時根據披露的信息確定關聯方的表決回避,有效防止非公允關聯交易被盲目批準。事中的披露則能使中小股東在獲取關聯交易新信息的情況下,可主動糾正于不知情狀態下的不當批準。此外,控制股東在關聯交易中的信息披露應是持續進行的,包括臨時披露與定期披露等。

  信息披露的具體內容則主要包括關聯關系及交易內容,其中關聯關系強調的是一種發生欺詐和非公允交易的可能性,故對那些導致非公允交易發生概率不大的關聯關系無須披露。但是,倘若關聯方之間存在控制與被控制的關系,其導致非公允性關聯交易發生的概率會大為增加,所以當交易雙方存在控制關系時,應要求必須披露關聯方之間的關系。關聯交易內容的披露則能讓人更加直觀地了解控制股東關聯交易公允與否,也能使關聯方因顧忌不當交易之披露而可能造成的后果,盡量避免從事非公允關聯交易。

  (二)健全股東會批準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起到的只是使少數股東關聯交易的內容,然而控制股東關聯交易欲獲得正當性,還需經由股東(大)會批準。股東的意見要通過股東大會反映出來,從公司行為正當性的角度來說,股東大會通過的決議倘若不違法即是可以實施的。對關聯交易而言,如果股東大會批準了,即使對公司及其股東會造成一定的損失,但如果全體股東愿意接受這樣的結果的話,公司行為便是其獨立真實的意思表示,關聯交易也就具備了正當性。可見,批準制度在確定控制股東關聯交易合法性的的問題上具有重要意義。該制度主要涉及以下幾個問題:

  1重大關聯交易的界定

  組建公司的目的即在于參與市場競爭以獲取利潤,不斷變化著的經濟形勢要求公司產生決策必須迅捷,故不應要求所有關聯交易都需要股東(大)會批準,并且由于股東大會并非一個機動靈活的制度形式,召開股東大會有法定的程序,不是可以隨時舉行的會議形式,所以股東(大)會應只對重大的關聯交易進行批準。對于關聯交易是否重大則應制定一定的判斷標準,而是否“重大”的標準宜以交易金額的大小為基礎(典型的是香港聯交所制定的《上市規則》),可以在參考域外法律的基礎上結合我國社會的經濟發展水平確定標準。此外,有一些法定的必須由股東(大)會來決定的公司行為(這些行為涉及到公司以及股東的重大利益),不論這些行為是否為關聯交易,都要經過股東(大)會的批準(如公司法第16條對于公司對外擔保的規定)。

  2控制股東的表決權限制

  股東(大)會批準相關事項,是通過召開會議進行表決的方式來進行的,即通過與會股東行使表決權來進行。表決權的基礎是股東權,以股份持有為前提,股份數與表決權之間的關系一般是一股一權。在控制股東關聯交易表決過程中,由于控制股東是公司持股較多的大股東,在與少數股東發生利益沖突時,如果堅持一股一票,基于資本多數決原則,那么少數股東很難保護自身的利益。在控制股東關聯交易的表決過程中,基于資本多數決的形式平等實際上破壞了控制股東與少數股東間的實質平等,所以,一些國家與地區公司法從對少數股東進行保護的角度出發,對大股東的表決權進行了一些數量上與內容上的限制,數量限制是指當大股東持有公司的股份達到或者超過一定比例時,其表決權不再是一股一權,而應該依據相應規則減少其表決權,實踐中主要有三種做法:第一,規定大股東表決權不得超過全體股東表決權的一定比例;第二,超過一定股份基數后,其余每股的表決權受限制;第三,規定合幾股才有以表決權。表決權內容上的限制,即表決權回避,是指當控制股東與公司所表決事項有一定的利害關系時,無權參與表決。而我國的現有法律法規基本只規定了表決權回避,對表決權數量限制未予規定,這是值得思考與研究的。

  二、控制股東非公允關聯交易中其他股東的救濟

  (一)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制度之完善

  即使在滿足程序要件而使控制股東關聯交易被許可進行的前提下,仍可能有部分少數股東反對交易。此時,在公司行為層面上,不能動搖資本多數決這一基本原則,應認可通過法定程序而被批準的關聯交易的效力,但是在股東這一層面上,則要貫徹公司民主原則,應賦予明確表達了異議的少數股東在服從決議的基礎上的再次選擇權,即應允許其選擇退出,以保障其真實意思得以表達。我國《公司法》第75條關于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的規定體現這種理念,該條所列舉的情形中的第一條和第三條能有效防止控制股東濫用控制權侵害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但是第二條的規定稍顯粗略,主要在于未明確列舉一些涉及股東根本利益的重大關聯交易,可能導致少數股東在不滿控制股東進行關聯交易時無法退出公司,也存在導致少數股東濫用權利的可能性。《公司法》可以明確列舉出現諸如訂立、變更或者解除租賃全部營業、受讓其他公司的全部營業等重大關聯交易事項時,異議股東有權在經過信息披露與股東會批準之后仍可選擇退出公司。

  (二)關聯交易中控制股東違反信義義務的訴訟救濟

  1非公允關聯交易中控制股東的民事責任探究

  在關聯交易中,控制股東負有相應的信義義務,與其他股東間存在信義關系,故其進行非公允關聯交易之時所承擔的責任首先就是違約責任。另一方面,因控制股東在非公允關聯交易中侵害公司和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所以也應承擔侵權責任。在責任競合的情況下,受害股東可選擇責任追究方式。值得注意的是,我國《公司法》第150條規定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損害賠償責任,可以擴展適用于控制股東。

  2具體的訴訟安排--派生訴訟與直接訴訟

  當控制股東違反信義義務進行非公允關聯交易時,公司的中小股東自然可以要求停止交易或者進行賠償,但公司的股東會和董事會往往為控制股東操縱,中小股東要以公司名義對其提起訴訟難獲股東會與董事會的同意。當公司的中小股東無法以公司名義提起訴訟時,可以派生訴訟制度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即當控制股東從事非公允關聯交易之時,公司的中小股東就可以代表公司向法院起訴。關于派生訴訟,我國《公司法》第152條沒有將控制股東違反信義義務列為可訴事由,根據前文所述,理應允許中小股東利用派生訴訟制度來維護公司和自身的利益,且從派生訴訟機制的起源來看,本身就重在約束控制股東。故我國《公司法》應將控制股東作為派生訴訟的可訴對象。值得注意的是,我國《公司法》第21條的規定也給中小股東通過派生訴訟追究控制股東違反信義義務的責任創造了空間。

  當控制股東進行非公允關聯交易之時,公司利益及中小股東的股東權實際上都受到損害。就侵權角度而言,中小股東應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向法院起訴。關于直接訴訟,雖然我國《公司法》第153條只是規定了股東可以對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提起訴訟,而沒有規定中小股東可以對控制股東提起訴訟,但公司法的其他規定也為中小股東直接起訴控制股東創造了空間,如公司法第20條第二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而通過股東直接訴訟,侵權股東才會最終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三、“雙軌制” - 對控制股東關聯交易的司法審查的合理選擇

  (一)控制股東關聯交易司法審查制度的演進

  當其他股東認為控制股東關聯交易具有非公允性而起訴至法院時,法院就需對此交易進行司法審查。控制股東關聯交易并非都是不公平的,只有遵循法定程序通過司法審查才能最終判定控制股東關聯交易是否公允性。從總體上看,法院對關聯交易既要進行程序審查(主要包括信息披露、批準制度等),也要進行實質審查(主要涉及交易在實質上是否公平的問題),實質審查和程序審查往往有著相同目標,常常密不可分。

  美國特拉華州在處理關聯交易審查問題上,采取了頗具特色的“雙軌制”。根據該州公司法,法院對關聯交易應進行兩個層次的審查:首先對涉訴關聯交易進行程序審查,在滿足法定或者約定程序要件下通過的關聯交易被認為滿足程序要件,其后即按照“商業判斷規則”來判定此項交易的效力。若此項關聯交易的決議形成過程具有瑕疵,那么就要對其按照“完全公正規則”進行審查。“完全公正規則”相較于“商業判斷規則”要嚴苛的多,既要對交易的起因結構、信息披露等一干事項進行嚴格的調查,又要對交易價格的適當性進行審查。 “雙軌制”并未將程序審和實質審截然分開,而是將兩者有機結合起來,以程序是否存在瑕疵作為區分,采取不同的判斷規則來審查關聯交易的內容,維護股東和公司的利益,兼顧效率與公平,值得借鑒。

  四、控制股東非公允關聯交易的調校

  被法院判定為有瑕疵的控制股東關聯交易的效力所涉及的是公司法上的否定制度及歸入制度。

  判定控制股東非公允關聯交易行為效力的前提在于區分關聯交易決議的效力和基于關聯交易所訂立的合同的效力。關聯交易決議效力屬于《公司法》調整的范疇,主要涉及通過相關決議的程序;基于關聯交易所訂立的合同的效力則由《合同法》調整,涉及交易安全。控制股東關聯交易作為公司行為,一般是經由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表決通過。而對于批準進行關聯交易的決議,一般是由于其存在瑕疵才會導致關聯交易的非公允性。與上述司法審查中的雙軌制相對應,這里所說的瑕疵包括程序與內容兩個方面:程序方面的瑕疵主要有未按要求進行信息披露、參會或表決未達法定人數、關聯股東未回避等;內容方面的瑕疵主要是指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與公司章程之規定。而按照我國《公司法》第22條前兩款之規定,股東會關于控制股東關聯交易的決議可能因為程序或者內容方面的瑕疵而導致被撤銷或者被認定為無效。這條規定可以被認為是前文所說的信息披露制度、股東會批準制度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說在控制股東關聯交易存在信息披露不實或未按法律要求進行批準之時,法院可以違反程序為由撤銷相應決議。但該條文還有進一步完善的空間,一是可以增加規定關聯方(尤其是控制股東)行使表決權導致決議內容明顯不公正時為可撤銷,二是可以賦予董事、監事等主體以相同訴權,從而更好的規制控制股東非公允關聯交易。

  否定制度只是否定的關聯交易決議本身,還是屬于公司內部事務的范疇,但是合同的效力關乎交易安全,不可動輒否定其效力,應當依據《合同法》來判定其效力。當決議被否定而合同有效時候,關聯交易人(控制股東)基于履行合同所獲得的利益自然不宜由其取得,此時就需要由歸入制度來調整利益歸屬,歸入制度并不同于傳統民法上的恢復原狀,因為歸入制度本身并不從根本上否定關聯交易所得,而是將這一所得的所有權歸屬進行調整,即由關聯方所得變為公司所得。第149條是我國公司法上關于歸入制度的最主要規定,但是這條規定存在如下問題:第一,沒有規定控制股東以及實際控制人等其他關聯方進行非公允關聯交易的歸入義務;第二,在列舉不當關聯交易的具體行為時,沒有涉及違反信息披露義務的行為。如果能對這兩個問題加以規定,對于規制控制股東非公允關聯交易行為是大有裨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