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實踐中,以欠條為依據而提起的訴訟司空見慣,通常法院都會依法予以受理。但是該類案件中存在一類特殊的情形,即改欠條是在法院形成生效裁判文書之后形成的,該類欠條法院是否應當受理,又應當如何處理呢?下面筆者就結合該類案件中的幾種情形作出簡要的分析。

  【案例一】

  2014年12月,被告周某向原告黃某借款合計13萬元,后經原告黃某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9月將被告周某訴至法院,該案經法院調解,形成調解協議:被告周某于2015年12月30日前給付原告黃某13萬元。款項到期后,被告周某僅向原告黃某償還借款4萬元,后原告黃某就被告周某未償還的9萬元于2016年5月向法院申請執行,后被告周某于2016年8月向原告黃某償還5萬元,并就欠付的4萬元向原告黃某出具借條一張,條據出具后,原告黃某遂以被告周某全額履行還款義務為由在法院出具結案證明。約定的還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周某仍未按期履行還款義務,原告黃某遂再次向法院起訴主張要求被告還款。

  【案例二】

  2013年1月1日,被告A公司向原告潘某借款100萬元,約定月息2%經潘某催要,A公司未向潘某履行還款義務,潘某遂于2014年8月1日向法院起訴要求A公司償還借款100萬元即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按照月息2%標準計算),后經法院審理判決A公司償還潘某借款本金100萬元及利息38萬元。判決生效后,A公司未按照判決書確定的義務,潘某遂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2015年3月28日,A公司向潘某償還借款本息138萬元,經協商,A公司就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3月止的利息前潘某出具金額為6萬元的欠條,后此款經潘某催要未果,潘某遂再次訴至法院。

  【案例三】

  2008年1月1日,周某向李某借款3萬元,款項經李某催要未果,李某遂于2009年5月1日將周某訴至法院,糾紛經法院調解并形成調解書:周某于2010年1月1日前償還李某借款3萬元。調解書出具后,被告周某未按期履行還款義務,2016年6月1日,李某再次找到周某,經協商被告周某向原告李某出具金額為4萬元的借條,2017年1月1日,李某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償還借款4萬元。

  上述三案例中,被告均以一事不再理為由進行抗辯,法院能否受理呢?一事不再理原則,就是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被告人,不得再次起訴和審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復起訴:(一)后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后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三)后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后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當事人重復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根據“一事不再理”原則,同一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系,而為同一的訴訟請求向法院再次起訴。因為這個同一事件已被法院裁判,當然就不得再起訴,法院也不應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當事人糾纏不清,造成訟累。

  首先針對第一個案例,黃某與周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業經法院審理,作出的民事調解書已發生法律效力。義務人如果未按調解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權利人可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周某于2016年8月向黃某出具欠條,時間尚在申請執行期限內。周某就剩余款項付款的承諾而出具的欠條,并不能改變原生效法律文書的法律效力。因此,該欠條并不能形成新的民事法律關系。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違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訴訟原則,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

  其次針對第二個案例,潘某在第一次訴訟中,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3月止的利息并不包含在起訴訟請求中,該部分請求并未經過法院的審查處理,在潘某未明確表示放棄的情況下就不存在違反“一事不再理”訴訟原則的情況,因而潘某在法定上午訴訟時效內提起訴訟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應予以受理并作出處理。

  最后針對第三個案例,3萬元借條與4萬元欠條盡管法律主體同一,但法律事實卻不同一。4萬元欠條是被告周某對原告李某本已喪失執行權,原下欠債務重新作出的確認依據,屬于新的民事法律行為,已構成新的債權債務關系。在訴訟時效內,原告李某持該欠條向法院起訴,不屬于重復訴訟,法院應予受理,并支持其要求被告周某償還5萬元欠款的訴訟請求。對于原先的對于超過申請執行期限后出具的欠條,可視為當事人之間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關系。當事人可就該欠條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只要符合民事訴訟法關于立案受理的有關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綜上,對于生效文書出具后形成的欠條應當結合出具的時間、內容等辯證的看待,區分在不同時間針對不同內容出具的欠條并結合相關法律規定進行處理,力求在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同時避免訴訟資源的浪費,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當事人糾纏不清,造成訟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