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中秋節前,原告李某購買了被告超市銷售的“金月圓廣式月餅”(蓮蓉蛋黃味、椒鹽味、水蜜桃味、百果味、玫瑰細沙味)用于消費,共支付貨款692.4元。該批月餅為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生產,產品皮配料標示的吉士粉為食品添加劑--復配穩定乳化增稠劑,標簽上未標示其食品添加劑通用名稱。為此,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松江分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該案為生產經營標簽(說明書)不符合規定的食品案;沒收違法所得344元;罰款8000元。2016年10月,因被告超市銷售上述月餅,常州市金壇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停止改正違法行為,并沒收違法所得99.5元、罰款5000元。另查明,原告李某維權過程中支付了查詢費50元。

  金壇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超市銷售的涉案月餅包裝上未標示其食品添加劑通用名稱,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七)項“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簽,標簽應當標明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劑在國家標準中的通用名稱”之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或銷售明知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支付價款十倍賠償或依照法律規定的其他標準要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之規定,原告要求被告超市返還購物款692.4元、并十倍賠償6924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查詢費50元是其維權中實際支出,應予賠償;其主張的交通費和文印費,因未提交證據,不予支持。金壇法院判決:被告超市返還原告李某購物款692.4元并賠償其人民幣6924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明確規定:“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的其他賠償標準要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依據該條款,生產者只要生產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即可適用該條款,是故意還是過失在所不問;而銷售者只要在'明知'所銷之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時,就要承擔產品價款十倍的懲罰性賠償。其目的就是要最大限度地加大違法者的違法成本,最大限度地提高消費者維權的積極性。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消費者要求銷售者承擔十倍價款賠償的案件,是否符合“十倍賠償”的條件,首先要看銷售的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標準,其次要確定銷售者在銷售時是否存在明知不符合安全標準,分析如下:

  一、吉士粉為食品添加劑,標簽上未標示其食品添加劑通用名稱,是否屬于不符合安全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條規定, 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簽。標簽應當標明下列事項:“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劑在國家標準中的通用名稱;…… “涉案食品皮配料標示的吉士粉為食品添加劑--復配穩定乳化增稠劑,標簽上未標示其食品添加劑通用名稱,不符合該法對標簽的規定。該法第二十條規定,食品安全標準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二)食品添加劑的品種、使用范圍、用量; ……(四)對與食品安全、營養有關的標簽、標識、說明書的要求;……”,顯然標簽不符合規定也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二、超市銷售涉案產品是否是“明知”。該舉證責任是主觀狀態的舉證責任,讓消費者來承擔該舉證責任,實踐中幾乎不可能完成,銷售者自己銷售了產品,由銷售者來證明自己不存在“明知”的主觀狀態,更加合理,更符合邏輯。本案中,超市抗辯因沒有及時發現這批月餅添加了吉士粉及外包裝沒有說明,只是在收到相應的處罰書后才知道的,而且在第一時間對有關產品作了下架處理,但并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顯然無法證明其不存在“明知”,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綜上,超市明知所售產品標簽上未標示食品添加劑吉士粉的通用名稱,仍然進行了銷售,消費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要求銷售者退一賠十,理應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