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一(男)與周某于2010年10月登記結婚,婚后雙方共同與王某一父親王某二居住與生活。2011年12月,王某一與周某生育一男孩王某三。2013年7月,王某一因交通事故而死亡。此后王某三一直隨周某在其娘家生活。此期間王某二因經濟條件較好,長期每月主動支付給周某1000元,作為其孫子王某三的撫養費用,其也經常去探望王某三,祖孫關系較為融洽。2016年2月,周某再婚,其因擔心王某二與王某三祖孫關系密切而影響其現有夫妻關系,于是便逐漸冷淡王某二,自2016年6月起,周某直接不允許王某二來探望其孫子王某三。2016年12月,王某二向法院起訴周某,要求其對王某三行使探望權。

  本案在審理中產生了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二對王某三不享有探望權。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明確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婚姻法只賦予離婚后的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對子女享有探望權,而沒有賦予祖父母對孫子女享有探望權,而且司法解釋也未明確祖父母享有該項權利,由此可見祖父母并不是法律規定的探望權的主體,本案中王某二不享有對王某三的探望權,因而法院不應支持王某二的訴求。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二對王某三應享有探望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雖然只規定探望權只能由未直接撫養子女的父親或母親行使。但現行的法律對父母離婚后,祖父母對孫子女是否享有探望權沒有明確的禁止性規定。根據法無禁止即可為之原理,既然法律對隔輩探望無具體限制,基于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和公序良俗原則,王某二要求探望孫子的請求就應當予以支持。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探望權的性質為親權的延伸,是基于父母與子女之間特定的身份關系而衍生出來的,是為了保護子女的利益而設定的權利,由此可以看出探望權是依賴于身份關系而形成的權利,這就給祖父母等近親屬享有探望權提供了法律依據。祖父母與孫子女的血緣關系不因其父母雙方的離婚而消滅,具有基于這種特殊的血緣情感而產生的特殊身份,且其在未成年人的父母之外在一定程度上也履行著對外孫子女和孫子女的撫養權與監護權。因此應該在一定程度上保護祖父母的探望親權。

  第二、現行的《婚姻法》、《民法通則》及其相關法律法規對父母離婚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對孫子女或外孫子女是否享有探望權都沒有明確的禁止性規定。根據法無禁止即可為之原理,祖父母要求探望孫子的請求應予以支持。另根據《婚姻法》第二十八條 “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之規定,在父母死亡或無力撫養未成年子女時,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對孫子女及外孫子女具有法定的撫養義務。本案王某二還實際承擔了部分撫養王某三的義務,根據權利義務對等原則,王某二對王某三應享有一定的探望權。

  第三,從探望權設立的目的來看,為保護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及情感需要,擴大探望權的主體到祖父母不僅能夠滿足祖父母對孫子女的關心、撫養、教育的情感需要,對子女的價值觀的形成起到積極作用,這樣既不違背探望權原有的性質及設立的初衷,而且能夠更好地達到探望權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符合探望權的價值取向,也符合我國傳統的家庭倫理及善良風俗。從社會公德、家庭倫理道德的角度而言,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探望孫子女或外孫子女系人之常情、生活之所需、精神之所要。只要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探望孫子女或外孫子女不會影響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長,就應當予以準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