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益豐公司

  被告林某

  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通過謝某與被告林某相識,2015年3月28日,原告從中國農業銀行匯款200萬元給被告林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還款200萬元未果,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200萬元。

  被告林某辯稱:僅憑匯款200萬元的單據不足以證明雙方存在借貸關系;該款是合作開發項目的投資款而不是借款,有合作協議草案、交通費發票及項目介紹人謝某證言證明。因此,雙方不存在借貸關系,應駁回原告訴求。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形成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原告提供了轉賬憑證作為證據,證明雙方存在借貸關系,被告抗辯該款項非借款,被告應承擔舉證責任。被告提供的合作協議草案無雙方簽名,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僅憑證人證言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應判決被告償還原告借款。

  另一種意見認為,原告僅提供了轉賬憑證,被告否認該款為借款,提供了相關證據,并申請介紹人謝某作為證人到庭作證,在此情況下,原告需進一步舉證證明雙方存在借貸關系,否則,就應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本案的處理涉及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的理解問題。

  解釋第十七條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此條解釋針對性的解決了僅依據銀行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案件的原被告雙方的舉證責任問題。即:原告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主張借貸關系成立,原告已提供了轉賬憑證作為證據,原告的舉證責任就完畢了。被告如果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債務的,舉證責任就當然地落到被告頭上。否則,被告敗訴。在被告舉證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其他借款關系或者其他債權債務關系的情況下,原告對于其于起訴時所主張的借款關系的存在,需要進一步提供證據證明。

  但在實踐中,對于被告所舉證據的證明力應當達到何種程度,仍然有不同理解。如果被告對于原告提出的借款關系主張提出了反對主張,并提供了證據,但證據的證明力難以達到確證其他債權債務關系存在的情況下,舉證責任是否轉移給原告?

  民事訴訟中,通常是以蓋然性作為證據的證明標準。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普遍采用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作為一種根據事物發展的高度概率進行判斷的認識方法,在證據無法達到確實充分的情況下,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能夠證明事實發生具有高度蓋然性時,法官即可對該事實予以確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08條第1款的規定,法官應當根據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要求,對證據予以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在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情況下,認定該事實的存在。即我國對證明標準亦采取高度蓋然性標準。

  在缺乏貸款合同的民間借貸訴訟中,對于原告所主張的民間借貸事實是否真實發生,原告與被告一般均會提交一定證據或作出相應陳述予以證明,而這些證據可能均不能直接而充分的證明當事人所持主張。在被告提出反對主張并提供了相應證據的情況下,即使證據的證明力難以達到確證其他債權債務關系存在,由于原告對雙方之間存在其所主張的借款關系負有舉證責任,因而原告應當進一步針對被告主張提供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主張,從而使法官能夠對雙方當事人所舉證據進行分析認定,對原告所主張的借款事實是否存在作出準確判斷。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匯款憑證主張存在借貸關系,但原告系公司,并非個人,企業有相關的財務規定,而原告的匯款憑證中并未注明用途,也沒有匯款的事由和審批手續,不符合財務規定的要求;其次,原被告此前并不熟悉,亦沒有業務往來,除本案200萬元的匯款外,也沒有其它資金往來,在此情況下,原告匯款200萬元給被告,卻沒有要求被告出具任何手續,有悖常理;第三,被告申請證人謝某出庭作證,謝某原為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的朋友,王某通過謝某與被告相識,證人證明雙方多次商談合作事宜,原告并到現場考察,在形成合作開發協議草案后,原告匯款200萬元給被告,后出現波折,未能達成正式協議,致發生糾紛。證人與當事人無利害關系,其證言與交通費發票相互印證。綜合上述情況,被告的抗辯及相應證據使原告之主張處于真偽不明的狀態,原告主張借貸關系成立需進一步舉證證明。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證據佐證雙方存在借貸合意的情況下,原告僅憑匯款憑證不足以證明雙方借貸關系已成立,因此,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綜上,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應駁回原告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