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某(男方)與被告董某(女方)原為夫妻關系,2015年7月協議離婚,約定兒子陳亮由男方撫養,女方享有探望權;夫妻共有A房屋無償贈與兒子陳亮所有,男方不得出賣;夫妻共有B房屋屬男方所有,兒子陳亮享有所有權,男方不得出賣;C五金商店屬男方所有;D商鋪歸女方所有,由男方為女方辦理開設經營學生用品店的相關手續,并購進3萬元貨物;男女雙方確認婚姻關系期間70萬元債務由男方負責償還。同日雙方領取離婚證后,又簽訂協議書一份,寫明A房屋贈與兒子陳亮,女方享有居住權;女方養老保險及重大疾病保險金男方自愿承擔,交至結束(女方如嫁人則此項自動作廢);男方為女方辦理D商鋪學生用品貨物款屬于贈送,不得要回。現原告陳某將陳亮和董某均列為被告,訴稱因其未按協議約定為被告董某繳納養老保險金及重大疾病保險金費用,也沒有交付3萬元學生用品的貨款,沒有辦理B房屋權屬轉移登記,故請求法院判令撤銷協議書中對上述內容的贈與。

  原告陳某的行為是否屬于贈與行為,雙方簽訂的協議是否是贈與合同。

  第一種觀點認為,依照法律規定公民之間贈與關系成立以贈與物的交付為準,房屋的贈與以辦理房屋權屬轉移登記后認為完成交付。本案雙方達成贈與協議后,原告未按協議約定履行贈與行為,故原告有權依法撤銷贈與合同。

  第二種觀點認為,原告陳某的行為不是贈與,協議書是對離婚協議書的補充,是原、被告離婚財產分割的約定,該協議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原告陳某不享有任意撤銷權。協議書的內容包括人身關系的解除、財產處理和子女撫養,該約定是一攬子協議,內容具有相互聯系,當事人不能隨意解除其中某個條款。即使認定原告陳某的行為構成贈與,其行為也是一種有目的的贈與,是一種以解除原、被告之間雙方身份關系的贈與行為,其贈與目的已經達到,故其贈與行為不能撤銷。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主要理由有以下三點:

  一是協議約定所涉財產非原告個人財產。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的合同。原告陳某與被告董某共同認諾將其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B房屋及A房屋作為共同共有財產贈與其婚生子陳亮,贈與人為上述婚姻關系當事人雙方而非原告陳某個人,并且案涉兩處房屋亦非原告陳某自己的財產,因而原告陳某本身無權主張對被告陳亮贈與行為的撤銷權。

  二是一攬子協議不能任意撤銷個別條款。原告陳某與被告董某于2015年7月經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雙方當事人共同認諾離婚協議書及協議書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并且協議書是對離婚協議書的變更和補充。該兩份協議書內含離婚、子女撫養及財產分割的內容,其單獨存在的財產分割協議是雙方在離婚協議中,附加達成的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因協議離婚中就財產分割問題單獨達成的協議。當事人為離婚達成一攬子協議,其中包括人身關系的解除和財產處理、子女撫養等內容,且相關條款具有聯系,對雙方具有法律效力。

  三是協議中不存在欺詐、脅迫或明顯不公等情況。原告陳某未陳述并舉證證明協議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協議本身亦未體現侵害子女和女方利益的情形,因而原告陳某訴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付出較多義務一方要求的補償以及困難一方要求的幫助均是因無法從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獲得補償和幫助,從而要求另一方以其個人財產支付。原告陳某在協議書中約定給付董某3萬元學生用品店貨款屬于作價補償的財產分割,合法有效,應當繼續履行。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法院應該判決駁回原告陳某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