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13日下午,受害人張某駕駛某重型自卸車時車輛發生側翻,張某受傷并經搶救無效死亡。某重型自卸車登記車主為被告某運輸公司,實際車主為被告李某,受害人張某系被告李某雇傭的駕駛員。

  受害人的母親、妻子和女兒張小某為三原告,2015年6月2日,三原告(乙方)與兩被告(甲方)協商,達成事故賠償協議書一份,約定:兩被告賠償三原告醫療費、死亡賠償金等計44.2萬元,支付方式為:1、甲方已付肆萬貳仟元醫療費(已支付)。2、甲方于2015年6月4日前付捌萬元。3、甲方于2015年8月4日前付壹拾貳萬元(或者甲方將某重型自卸貨車過戶給乙方任一人名下)。4、余款貳拾萬元于2017年6月4日前付清。協議簽訂后,被告李某按照協議的約定履行了第1、2條約定的義務。

  2015年6月18日,被告李某與原告張小某簽訂協議,并按約將重型自卸貨車及車輛的行駛證、鑰匙交給張小某,但未辦理過戶手續。協議中張小某同意按李某最初和盱眙某運輸有限公司簽訂的掛靠協議條款執行。

  現三原告以被告未按協議約定于2015年8月4日前支付12萬元或將某重型自卸貨車過戶給三原告任一人名下為由,起訴要求兩被告支付賠償款12萬元。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原、被告之間簽訂的事故賠償協議書中第三條的性質如何認定?2、原告張小某與被告李某就某重型自卸貨車簽訂轉讓協議并交付該車輛的行為能否認定為對原、被告之間協議的履行?

  針對第一個爭議焦點。三原告與被告李某及被告某運輸公司就賠償事項自愿達成協議,該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因而有效,原、被告均應當按照協議約定的內容履行相關義務。該協議第三條約定:甲方于2015年8月4日前付壹拾貳萬元(或者甲方將某重型自卸貨車過戶給乙方任一人名下)。該約定從內容上看,該條款的前半部是原、被告就侵權之債清算后的具體數額,后半部是建立在雙方對債務數額清算后作出的關于債務清償的約定。無論是交付金錢還是“以車抵債”均是雙方對債務如何清償的約定,都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當予以確認。雙方在協議簽訂后可以在兩種債務清償的方式中進行選擇。

  針對第二個爭議焦點。協議簽訂后,原告張小某與被告李某就某重型自卸貨車的所有權轉讓簽訂書面協議,簽訂后被告李某按照該約定將車輛交付給原告張小某,據此該車輛的所有權自此轉移給原告張小某。協議中約定簽訂后仍按照與被告某運輸公司簽訂的掛靠協議執行,但該約定僅僅是對所有權轉移后經營方式的約定,并未對車輛的所有權產生影響。三原告主張因涉案車輛未辦理過戶手續故應當視為被告未按約定履行義務,對此筆者認為,第一,雙方2015年6月18日簽訂的協議是在2015年6月2日協議基礎上就第三條約定的兩種債務清償方式的選擇,既然雙方選擇了“以車抵債”的方式清償債務,而該選擇也是雙方以協議的方式進行的,那么該協議同樣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如果沒有2015年6月18日的協議,原告確實有選擇本案的訴求,但在雙方后來又簽訂協議對原協議進行明確,對清償債務的方式進行具體約定的情況下,對后一協議的效力不能忽略。第二,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過戶僅僅對動產物權的變更起到公示作用,而原告對“過戶”的理解僅為片面理解,依法不能成立。據此,在被告按照協議的約定將某重型自卸貨車交付給原告張小某后,就應當視為被告對約定債務的履行,那么原告的要求被告給付賠償款12萬元的債權歸于消滅,原告不得再以此為由向被告主張權利。

  綜上,原、被告就受害人張某的死亡自愿達成協議,后被告李某按照協議第三項的約定將車輛交付給原告張小某,被告李某已履行了協議約定的相關權利,如三原告要求被告履行過戶手續可依法另行主張,但不得以此為由要求被告給付賠償款12萬元,故對于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