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孫某與被告某模具公司于2015年6月1日簽訂名為《年薪(勞動)合同書》的合同,約定合同期間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原告就業職種為模具承包工作,工作報酬為年薪制300000元,分12個月(每月25000)支付,合同對原告的工作、休息時間以及休假等內容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負責被告單位模具車間的管理工作。每月根據被告負責人確認的結算表結算報酬,月工作報酬為25000元,由原告以加工費的名義到被告處領取支票。

  2016年10月,原、被告發生勞動爭議,原告現要求確認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失業保險待遇損失以及2016年6月至10月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法院審理過程中,原、被告對雙方是否為勞動關系存在爭議,對原告日常上班的考勤、管理情況陳述不一,亦均未舉證證實,被告亦未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未向原告發放相關員工證件。

  本案爭議焦點為:原、被告之間是否構成勞動關系。

  一種觀點認為,原、被告已經簽訂年薪(勞動)合同書,合同約定了勞動合同期限、工作內容、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以及勞動報酬等內容,該合同具備法律規定的勞動合同條款,應確認原、被告之間形成勞動關系。

  另一種觀點認為,原、被告簽訂的雖名為年薪(勞動)合同書,但合同約定原告職種為模具承包,原告每月領取工作報酬亦以加工費名義領取。被告單位未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未向原告發放相關員工證件,原告未享受作為正式員工應享受的福利待遇,故應認定原、被告之間不形成勞動關系。

  筆者認為,勞動關系是指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為其成員,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管理、指揮和監督下提供有報酬的勞動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應當綜合考慮下列情形認定雙方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1.勞動者遵守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按照用人單位的要求提供勞動;2.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勞動者在經濟上依賴用人單位;3.勞動者被納入用人單位的生產組織體系中從事勞動,而不是從事獨立的業務或經營活動;4.勞動者無權將工作分包給他人完成;5.勞動工具、原材料等一般由用人單位提供;6.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供較為長期、固定的勞務。

  本案中,原、被告簽訂年薪(勞動)合同書,合同約定了勞動合同期限、工作內容、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以及勞動報酬等內容,該合同具備法律規定的勞動合同條款。從合同的實際履行來看,原告負責被告單位部分生產車間的現場管理工作,該工作系被告單位業務組成部分之一,符合雙方合同約定的工作崗位。原告雖以加工費名義領取工作報酬,但該工作報酬由原告實際享有,雙方所確認的結算表中亦載明原告每月領取工資數額是固定的,符合勞動關系情況下用人單位支付勞動報酬的特征,工資支付主體以及數額亦與雙方簽訂的合同一致。從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動的期間來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較為長期、固定的勞動。綜合以上方面,應認定原、被告之間形成勞動關系。

  實踐中,一些用人單位通過與勞動者簽訂模棱兩可的“勞動合同”、“勞務合同”,用以規避勞動法律規定的義務,本案就是典型之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年薪(勞動)合同書,合同包含“勞動合同”之名,但在合同內容定上,卻用了承包關系來“定性”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工資支付也類似承包合同的性質。勞動者往往法律意識欠缺,在不明真相的情況下與用人單位簽訂此類“四不像”合同,但是實際工作過程中,卻掉進了用人單位提前設好的陷阱之中,雙方發生法律糾紛之后,用人單位便抗辯雙方為勞務關系,進而規避勞動法律確定的權利義務,包括二倍工資、社會保險、最低工資標準、加班費等,使勞動者權益受到損害。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中,不僅應從合同名稱、約定的內容來考慮雙方的法律關系,還要具體考量雙方合同的實際履行情況,結合上述確認勞動關系的因素,綜合認定雙方之間勞動關系是否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