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德清、劉萬琴夫妻共生育張宏明、張宏平、張宏金、張宏花四個子女。張德清于2013年6月18日去世,劉萬琴于2015年7月5日去世。張德清、劉萬琴的父母均已先于其夫妻倆去世。張德清、劉萬琴夫妻生前一直由張宏花照顧生活起居,其夫妻去世后留有位于盱眙縣金源南路15號房屋一套(房產建筑面積122.3平方米,所有權人張德清、劉萬琴)。2011年10月28日,在張德清病重期間,經劉萬琴提議,張宏明、張宏金、張宏平、張宏花共同簽訂一份《協議書》載明:“金源南路15號住房一套,兩位老人死后歸張宏花所有,不得轉賣、不得轉租”。后因四子女對于房產繼承事宜產生矛盾,原告張宏明訴至法院,主張被告張宏花不能單獨繼承該房產,應由張宏明、張宏平、張宏金、張宏花共同繼承該房產。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形成了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原、被告四人均已在《協議書》上簽名確認,依法應當視為認可《協議書》的內容與效力。簽訂協議書時,繼承尚未開始,雙方簽訂協議書的行為應當視為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即雙方約定父母去世后涉案房屋歸被告張宏花所有。該條件沒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無效情形,且該《協議書》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合法有效。目前條件已經成就,原、被告均應當按照協議履行,涉案房產應當由被告張宏花一人繼承,歸被告張宏花所有。

  第二種意見認為,該《協議書》不符合遺囑的成立條件,不能認定為遺囑,該房產應按法定繼承順序予以處理,應由張宏明、張宏平、張宏金、張宏花共同繼承。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雙方當事人對于《協議書》的真實性和內容均沒有異議,爭議的問題在于該《協議書》的性質如何認定。根據該協議關于“金源南路15號住房一套,兩位老人死后歸張宏花所有”的表述,因自然人死亡屬于將來必然發生的事實,只是去世時間早晚無法確定,故該協議屬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而非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該《協議書》是在各方當事人父親生病期間,由當事人母親提議召集四個子女到場后簽訂,只有四個子女在《協議書》上簽字而無父母本人簽字,且在簽訂協議時,其父親張德清患有腦梗,臥床不起,不能說話,不能正確表達意愿。因而該《協議書》因無張德清、劉萬琴的簽名,缺乏遺囑的形式要件,不能認定為遺囑。

  第二,根據該協議內容,應屬于張宏明、張宏金、張宏平放棄繼承權,即將未來可能繼承的房屋贈與張宏花,但根據繼承法的規定,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應當在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作出,因該協議不符合繼承法的規定,且該協議的實質是各當事人在父母生前對父母財產的處分,故該協議對雙方當事人不具有約束力,爭議房產應按法定繼承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三條規定,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鑒于張宏花在父母生前長期隨父母共同生活,在勞務方面給予了主要扶助,對父母照顧與贍養較多,依法可以在分配父母遺產時適當多分。根據本案具體情況,可酌情確定張宏花對該房產享有40%的份額,張宏明、張宏金、張宏平分別享有20%的份額。(胡迎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