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了夫妻共同債務推定規則,廣受詬病,甚至有人自發成立了“反二十四條聯盟”等組織。該條款有沒有問題。按照最高法院專家及院長信箱的答復,沒有大問題,關鍵是要在司法中注重證據審查,不要機械理解、適用。

  關于該條的理解和適用及其設定的夫妻共同債務推定規則討論甚多,本文僅從社會學的角度做些思考。

  何為婚姻,何為家庭。從唯物主義歷史論的角度看,在原始社會早中期都沒有婚姻家庭制度。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與國家的起源》一書中闡釋,家庭和國家是隨著私有制的產生而發展起來的。人類社會早期,性是比較混亂的,經過漫長的發展,有了倫理禁忌,兒子不能娶母親、祖母,女兒不能嫁父親、爺爺,之后親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間也不能通婚。

  婚姻、家庭及國家的發展變化樣態與經濟基礎是密切關聯的。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上層建筑反作用經濟基礎。生產力發展水平狀況、生產關系的性質狀況決定了婚姻家庭的狀況。奴隸社會的婚姻家庭,婦女的地位是比較底下的,古希臘古羅馬,婦女沒有參政的權力,也極少參與經濟活動,甚至不當作是法律上的“人”,在我國的奴隸社會,婦女的地位也是差不多的。漫長的封建社會,締結婚姻要求三書六禮(源自西周后期),家庭生活中,男耕女織,農閑時候出去兼職經商,女的長期在家相夫教子。借款多發生在親友間,數額較大時候,有見證人,有的還有書契。一般很少發生糾紛,一旦有糾紛,家族、里長的會積極調處解決,極少訴至衙門解決。漫長的封建社會是小農經濟社會,呈現出經濟發展“內卷化”特征,經濟發展到一定程度就得自動限縮,不能自由發展,否則就會動搖社會的經濟基礎,進而影響社會結構和國家政權的穩定。解決方法就是長期重農抑商的政策和“克己復禮”的道德訓誡、不斷強化的中央集權和帝王集權。根據法國社會學家涂爾干的分析,這種社會是一種“機械團結”的社會。

  進入工業社會及現代社會,婦女得到了極大的解放,不用再裹小腳了,“拉娜”出走后,能夠在工廠等處找到活干,經濟上獨立起來。不僅是婦女解放,整個社會的活力得到極大的釋放,男女同工同酬,男女在家庭生活中具有平等的決定權。在家庭的經濟功能和社會分工明顯增強的情況下,因生活、生產發生對外債務的現象必將隨之明顯增多。一種典型的情況是: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義舉債,特別是超越日常生活消費的舉債,如何保護可能不知道舉債事實一方的權益,如何保護交易第三人的權益。如果夫妻感情甚好,這都不是事。問題是,當夫妻關系處于破裂邊緣或徹底破裂了,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舉債,這種情況下,如何平衡不知情的配偶利益和交易第三人利益,無疑考驗著我們的立法智慧和司法智慧。

  夫妻關系處于破裂邊緣或徹底破裂的狀態,借用公司法話語,可稱為“婚姻僵局”,借用政治學的話語,可稱為“婚姻緊急狀態”。針對上述情況,我們的立法要有新的、有效措施。如夫妻已經處于長期分居狀態但又不愿意離婚或提起離婚之訴,可否設立與離婚制度相對獨立和關聯的分居制度,保護這種“婚姻僵局”中的財產、人身關系狀態。如果設置了獨立的分居制度,對于處于“婚姻僵局”中的不知情的配偶就能夠較為有力的證明另一方以個人名義舉債與自己無關。實踐中,“反二十四條聯盟”及其類似的組織就是針對夫妻關系處于“婚姻僵局”狀態,一方以個人名義舉債的情況。

  婚姻家庭具有非常多的功能,雖然在工業社會及現代社會,家庭的財富在不斷增加,但家庭的經濟功能的價值并沒有相應的提高,經濟發展越來越多的采取公司企業的形式。夫妻更多的是倫理共同體。夫妻的經濟共同體的功能是要結合具體的生產經營方式加以估量的。對于工薪階層,雙方通過企事業單位工作賺錢一份工資,夫妻之間幾乎沒有共同的生產經營,這種情況下,一方以個人名義舉債,超出日常生活消費所需,配偶一方往往是不知情的,而要舉證債務的具體用途往往也是困難的。對于從事生產經營的家庭,一方以個人名義舉債,超出日常生活消費所需,往往會被推定用于生產經營,但如果遇到夫妻處于“婚姻僵局”的狀態,這種情況,如何平衡不知情的配偶與交易第三人的利益呢。綜上,不管夫妻共同經濟體的功能強弱,引入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以輔助平衡不知情的配偶與交易第三人的利益是有必要的。

  從上述分析,我們可以回到今天要討論的問題,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有沒有問題。問題的性質和核心是什么?我認為,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有問題,集中體現在三個方面:第一,沒有充分認知到“婚姻僵局”對夫妻經濟行為的深刻影響。處于“婚姻僵局”狀態中的夫妻,在經濟活動中的表現有明顯的差異,處于優勢(主要指經濟能力)的一方,往往會不顧對方感受及經濟承受力,隱藏、轉移財產或浪費財產、做出不理性的經濟決策甚至虛構債務,而處于弱勢(主要指經濟能力)的一方,往往會使用“弱者的武器”,推卸自己的家庭責任,甚至離家出走,要求分居。在立法、司法中,如何有獨立的分居制度,對于更好地判斷一方以個人名義舉債,配偶一方是否要承擔共同償還責任具有重大價值。第二,沒有充分認知到日常家事代理對夫妻經濟行為判斷的價值。盡管我們進入到現代社會,但家庭在經濟生活中的作用并沒有顯著的提高,家庭整體上還是一個倫理共同體,而非經濟共同體。這種判斷如果正確的話,將具有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在經濟活動中,家庭顯著區別于公司企業,夫妻雙方是相對獨立平等的個體,夫妻在財產制上一般采取共同財產制,這種共同財產制在一般語境下是指積極財產,而非消極財產(債務)。要讓消極財產雙方共同負擔,就要堅持“為共同生活所需”之標準。二十條從“實質目的論”切換為“形式推定論”,極大簡化了夫妻共同債務的規則,由此極易引發舉債方與交易第三人共同虛構債務的行為。日常家事代理理論既堅持了夫妻是倫理共同體的判斷,又對夫妻經濟活動有較好的規制。實踐中,如果夫妻一方進行經常性的且超越日常家事代理的經濟活動,一般會采取公司企業制開展,這種經濟活動受公司企業法規制;如果夫妻一方進行重大的超越日常家事代理的經濟活動,應當有道德責任、法律責任讓配偶一方知情,否則,將對其產生不可預測的重大經濟風險。第三,沒有充分認知到舉證責任動態平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按照二十四條的設計,配偶一方往往被判共同承擔債務,如果配偶一方有證據證明此債務為對方的,可內部追償。問題就來了,這種邏輯現實嗎?配偶一方如果能在“彼時”舉證證明此債務為對方的,為何不將其放置于“此時”,正所謂“此時”不為,更待“彼時”?我們可不可以在舉證責任分配上進行動態平衡,進而實現利益的動態平衡呢?二十四條沒有這么想,更沒這樣做。如債權人和舉債的一方應當舉證證明該債務基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非舉債配偶一方可以反駁該“基礎事實”不存在,針對非舉債配偶一方的抗辯,債權人可以繼續舉證證明該債務的形成符合夫妻日常家事代理、表見代理或非舉債配偶同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