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同乘,只是一個學理概念,并非法律概念,在法律上沒有具體的界定,通常是指搭乘人經機動車保有人或者駕駛人的同意后無償搭乘的行為。一般來說,有償的或惡意強行要求的同乘行為不能夠納入好意同乘的范圍。

  在具體實踐中,同乘主體相對復雜,可以是車輛所有人或者駕駛人的親戚、朋友,比如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與親戚或朋友搭乘相同一輛車,也可以是素昧平生的陌生人,比如駕駛人在開車的路上遇到陌生人有特殊情況而請求搭順風車,也屬于好意同乘。對好意同乘行為正確定性,是解決好意同乘交通事故侵權責任的基礎。

  在我國臺灣地區,無論是在學術界還是司法實踐中,都普遍把好意同乘認定為好意施惠行為。好意施惠這一概念,最早來自德國的司法判例,具體來說,就是兩方當事人都沒有做出給對方設立權利和義務關系的意思表示,但是一方當事人在優秀品德或者無私精神的驅使下,有意識地使得另一方當事人獲得利益,增進了彼此的距離,是純粹的道義使然。好意同乘現象之所以能夠發生,也正是因為好意人出于善意而同意或者邀請同乘人搭乘,從而使得好意人和同乘者之間形成了一種道德上的合意,是助人為樂優秀傳統的體現。在此過程之后,好意人和同乘人并沒有創設法律關系,更沒有產生法律效果,都是完全出于道德而形成的幫助,并且不要求取得任何報酬,因此它不屬于民事法律行為的范疇,自然不應該由民事法律來調整,不能和侵權行為相混淆。

  依照我國《侵權責任法》,“行為人損害他人民事權益,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也就是說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有其特定的范圍,其適用必須以法律中有相關規定為前提,但由于我國法律對于好意同乘交通事故的侵權責任并沒有相關規定,所以不存在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法律基礎。除此而外,無過錯責任原則之所以存在,其目的在于讓從事高度危險活動的人時刻心存警惕,用嚴謹的態度對待自己從事的工作,倘若由于險情的出現而導致他人遭受損害,這些人員就應該履行損害賠償的義務。由于好意同乘是好意施惠行為,同時也不存在高度危險,如果采用無過錯責任原則,顯然太過于苛刻。再者,美國、德國等汽車發達國家之所以在好意同乘致害的侵權責任認定中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是因為有相對完備的汽車保險制度作為現實基礎,而我國的汽車保險制度尚處于起步階段,并不能很好的化解此類事故的危險,如果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解決此類糾紛必然讓好意人承受較大的經濟負擔,同時也與權利與義務對等的原則相背離。因此,采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確定好意同乘致害的民事責任并不合適。

  如果我們適用過錯推定原則來認定好意同乘交通事故的侵權責任,那么在訴訟過程中,除了過錯要件因為舉證責任倒置需要同乘人來舉證,損害事實、違法行為以及因果關系都需要好意人來舉證,如此自然能夠最大程度保護同乘人利益,但相較于同乘人而言,好意人在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就顯然過重,在訴訟中很容易置身于劣勢地位,使得其權益不能夠得到有效保護,也違反了公平原則,與好意同乘作為情誼行為的行為性質產生了矛盾。除此而外,我國《侵權責任法》中明確規定只有在機動車造成非機動車或者行人人身損害的情形下才能夠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如果我們選擇采用過錯推定原則來解決好意同乘致害的侵權責任糾紛,這顯然也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

  適用過錯責任確定好意同乘交通事故中好意人的侵權責任相對合理。一方面,好意人的過錯,比如不遵守交通法規、無證駕駛是導致好意同乘中同乘人遭受財產或人身損害的重要原因,同乘人才能夠向好意人請求損害賠償。假如好意同乘交通事故不是由好意人的過錯造成的,而是因為暴雨、臺風等不可抗力造成,好意人則不需要承擔責任。另一方面,在我國機動車保險制度和社會救濟制度還處在起步階段、尚不完善的客觀背景下,過錯責任原則更容易使得好意人和同乘人的利益得到權衡,從而保護和鼓勵好意同乘行為。同時,過錯責任原則也能夠通過對好意人過錯與同乘人過錯做出準確清晰的劃分,從而使得雙方當事人根據各自的過錯分別承擔責任,更有利于正確裁判,減少糾紛的發生。從社會價值考慮,在好意同乘致害的侵權責任認定中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有助于“社會安全”與“個人自由”雙重效果的實現。因為如果好意人已盡到其注意義務即可免除其侵權責任,則其自由不受約束。人人盡其注意,一般損害亦可避免,社會安全亦足維護。

  “對他人生命健康的注意義務,不能因其為好意施惠而為減輕,將其限于故意或重大過失。”在我國的法律中,對生命權益的保護力度遠遠大于對財產權益的保護力度,所以在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的過程中,對財產權益和生命權益的保護應該限制在不同的過錯程度;當好意同乘發生財產損害時,只有證明好意人存在重大過失或故意,好意人才需要承擔責任,假如交通事故導致好意人的人身受到損害,其過錯程度只要達到一般過失即可。換句話說,如果好意人已經盡到了對于財產應有的注意義務,則不用承擔侵權責任。因為作為一種情誼行為,假如好意同乘中因為一般過失就讓好意人承擔財產損害賠償責任明顯有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