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某為其所有的小汽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50萬元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在保險期限內,孫某酒后駕駛該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死亡。后交警部門對該事故作出責任認定,孫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后孫某因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駕駛機動車輛,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現王某近親屬起訴要求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則認為因孫某醉酒駕駛機動車,違反了法律禁止性規定,同時也是商業三者險約定的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故在商業險范圍內不同意賠償。

  酒后駕車出事故,商業險應否賠償,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酒后駕車屬于嚴重違法甚至是犯罪行為,即便保險公司對該責任免除條款未盡提示或明確說明義務,被保險人也不能以此提出抗辯、主張責任免除條款未生效,酒后駕車發生事故,保險公司商業險可拒賠。

  第二種意見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所約定的違反法律禁止性條款將導致保險公司免除或者減輕責任的條款,仍需負有提示義務,如果沒有履行提示義務,那么商業險仍應賠償。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禁止性規定不同于法定免責條款,禁止性規定是命令當事人不得為一定行為的法律規定。法定免責條款是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的不承擔責任的情形。法定免責條款中,行為人違法法律規定的法律后果是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而在禁止性規定中,行為人違法法律規定,應根據該規定的立法目的受到相應的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并不當然對私法上的民事合同產生影響。

  其次,本案中,被告孫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存在違法行為,違反了法律禁止性規定,其已受到刑事處罰,但是其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并不當然對保險合同產生影響,更不會直接導致免除保險責任的法律效果。以本案中的醉駕為例,盡管投保人應當明知酒后駕車的含義、非法性及對社會的危害性,但如果保險人不向投保人說明“酒后駕車不賠”,則投保人自身無從知悉“酒后駕車”還會產生“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的法律后果,也不利于遏制酒后駕車等違法行為。因此保險公司仍需負有提示義務,但對明確說明的舉證可以適當減輕。

  最后,雖然醉酒駕駛機動車是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條款,也是禁止性規定,但是保險公司對該免責條款仍負有提示義務,不僅要通過字體、符號等特別標識對免責條款作出標識,還應主動向保險人出示該條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保險條款中存在著行為人違法禁止性規定將導致保險人責任免除的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