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案外人蔡加新因承包經營公司車間的需要,聘用楊義梅等12人為其上下貨,并為此12人到人保金湖公司投保意外傷害保險。2012年12月2日,蔡加新到人保金湖公司,以蔡加新為投保人,楊義梅等12人為被保險人投保了國壽綜合意外傷害保險一份,約定每個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為409000元,其中404000元為意外傷殘、死亡保險金,保險費為485元,5000元為意外醫療保險金,保險費為15元。保險費由蔡加新與楊義梅等12人各半承擔,保險利益歸12名被保險人享有。保險期間為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2015年3月31日14時許,被保險人楊義梅在河中摸螺絲時溺水身亡。人保金湖公司以保險合同中保險金額未經被保險人楊義梅同意并認可而拒絕向死者第一順位繼承人,即本案五原告支付保險金。

  另查明,死者楊義梅系原告楊永康、王正美之女、曹桂成之妻、曹乃龍及曹乃劍之母。

  根據金湖縣公安局陳橋派出所接處警工作登記表和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載明內容,證實楊義梅系在河邊摸螺絲跌入河中溺水死亡,兩份證據能夠證明楊義梅屬意外死亡。

  本案爭議焦點為: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簽字的,合同是否有效。

  江蘇省金湖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但對被保險人以什么樣的形式同意并認可并無限制,即只要能證明被保險人知曉即可。本案保險由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協商確定,且被保險人繳納了一半保險費,應當視為被保險人認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對于被告抗辯認為,被保險人死亡不是在工作時間,法院認為,雖然保險以團體形式投保,但保險合同中并未將被保險人在工作期間以外發生的意外傷害排除在保險責任范圍之外,故被告的抗辯不能成立。因投保時未指定受益人,楊義梅死亡后,本案保險金作為楊義梅的遺產,五原告作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權向被告主張。

  金湖縣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一、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曹桂成、曹乃龍、曹乃劍、楊永康、王正美保險金404000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被告不服,向淮安市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二審經審理,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以支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主要是明確保險合同的效力問題。我國《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該條重點是理解“同意并認可”內涵,條文中并未限定必須以書面形式同意認可。具體到本案,投保行為系投保人蔡加新與楊義梅等12名被保險人協商作出,這點從投保人、被保險人各半繳納保險費用可以知曉,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另對于保險公司抗辯的楊義梅并非在工作期間意外死亡,保險公司不應賠付的理由,首先,公安機關接處警工作登記表和居民死亡醫學證明均系事發當日作出,內容可以證實楊義梅死于意外,除非保險公司有足以證明相反事實,即楊義梅不是死于意外的證據,因保險公司未能提交證據證實,故應認定楊義梅死于意外;其次,被投保人雖為12人,但投保時并沒有約定只有在工作期間意外傷亡才賠付,保險公司的抗辯沒有事實依據。在保險合同有效且賠償條件符合的情況下,保險公司應當支付死亡保險金4040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保險金能否作為被保險人遺產的批復》規定:“人身保險金能否列入被保險人的遺產,取決于被保險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險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險金應付給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險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險金應作為遺產處理,可以用來清償債務或賠償”。因投保時未指定受益人,本案中楊義梅的保險金應作為其遺產繼承。五原告作為其合法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權向保險公司請求支付保險金40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