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于2017年2月向法院訴稱: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間,被告徐某因經營需要共計五次向原告借款,累計221600元,原告李某多次找被告徐某追要無果。被告徐某與被告張某系夫妻關系,該債務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共同償還原告借款22160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原告盧某在庭審中提交了被告徐某個人所寫的五張借條。

  被告徐某未到庭答辯。

  被告張某到庭辯稱:兩被告原系夫妻關系,于1999年10月20日登記結婚,后因被告徐某有賭博惡習,夫妻感情不和,雙方于2014年1月簽訂離婚協議,被告徐某即離家外出,雙方開始分居生活。2015年4月份,被告張某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因被告徐某未到庭,后撤回起訴。2016年4月,被告張某第二次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2016年8月法院缺席開庭進行審理并判決準予兩被告離婚。對于原告盧某訴稱的徐某向其借款情形,被告張某并不知情,被告徐某即使存在借款,借款也并沒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張某不應當承擔共同償還的責任。被告張某在庭審中提交了離婚協議書、離婚判決書等證據。

  本案審理中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的情形除外。”根據該條規定,在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上,采取的是以債務的發生時間為原則,以特殊約定為例外的判斷標準,即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只要不存在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債權人明知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情形,則一律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本案借款發生在兩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張某不能舉證證明與被告徐某之間有關于婚后財產權利歸屬的約定,也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徐某與原告盧某之間將該借款約定為被告徐某的個人債務,故兩被告應當共同承擔向原告盧某償還借款221600元的法律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婚姻法》第41條規定,判決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應以債務是否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為標準。被告徐某的借款只要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被告張某對該債務不應當承擔共同償還的法律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主要理由如下:

  一、從《婚姻法》第41條和《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來看,無論是婚后一方所借債務還是婚前一方所借債務,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是否需要承擔共同償還責任,所采用的基本判斷標準,就是看借款的用途有沒有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從事經營活動所引起的債務。如果一刀切地認定只要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均為夫妻共同債務,就違背了法律條文的本意。

  二、《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了夫妻共同債務的推定規則,主要是由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的財產上存在混同,夫妻之間更容易通過串通方式逃避債務,侵害債權人的利益,故規定此條款,旨在最大限度地保護債權人的利益,無可厚非。但同時,在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同時,也不能置夫妻中非舉債方的利益不顧,畢竟從民法角度而言,夫或妻的獨立人格并沒有因結婚而混為一體,要考慮到兩種利益的平衡。

  就筆者在基層法院從事審判實踐經驗來看,會遇到一些案例,單獨舉債一方是一些具有好吃懶做、賭博、酗酒、高消費等惡習之徒,債權人為了賺取高息將款借出,同時一般情況下也是僅向舉債一方追討債務,不向非舉債一方追討債務。如果單獨舉債一方一旦出現借款償還困難、離婚、躲債失蹤或死亡等特殊情況,債權人到法院起訴,都會以該債務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為由要求夫妻共同承擔償還債務。在這種情況下,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應當重點審查債務形成的時間、原因、過程、資金交付、資金用途有沒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情形。

  具體到本案,被告徐某向原告盧某借款時,兩被告已處于分居生活狀態,雙方無往來,且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2月28日借款期間,兩被告家庭亦無重大事項無需對外高額舉債,原告盧某也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徐某借款用于所謂經營的具體事項,據此推定被告徐某的借款沒有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本案債務不宜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據此,法院判決被告徐某承擔還款責任,被告張某不承擔還款責任,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